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聰霖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884 號、96年度偵字第31047 號、96年度偵字第32427 號、96年度偵字第32428 號、96年度偵字第34889 號、97年度偵字第260 號、97年度偵字第7666號、97年度偵字第766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許聰霖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許聰霖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至97年2 月15日間,陸續擔任如附表所示各漁船之船員,其與如附表所示其餘共同出海之船員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許聰霖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重為附表編號1 所示漁船之船長,陳文能、吳得志、顏永泉(以上4 人所為走私犯行,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有罪確定)與許聰霖同為上開漁船之船員,渠等共同基於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出港日期,由陳重駕駛上開漁船搭載陳文能、吳得志、顏永泉及許聰霖以捕魚名義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我國海域領海12海浬外某不詳海域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漁產品,並共同將購買之漁產品搬運裝載於上開漁船之船艙內,嗣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進港日期,由陳重駕駛上開漁船搭載其他人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以下簡稱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以下簡稱第五岸巡總隊)人員實施監卸勤務而發覺,並查獲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漁產品,始悉上情。
(二)邵生為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漁船之船長,王朱訓(以上2人所為走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更二字第143 號判決有罪確定)、李威寬、蔡東海、吉進明(以上3 人所為走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03 號判決有罪確定)、許港(所為走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決有罪確定)、李國平(所為走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決有罪確定)及許聰霖均為上開漁船之船員,渠等分別共同基於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出港日期(各次實際出海之船員均詳如附表編號2 至5所載),由邵生駕駛上開漁船搭載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共同出海之船員以捕魚名義自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分別於不詳時間,在我國海域領海12海浬外某不詳海域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漁產品後,旋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上開漁船之船艙內,並各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進港日期,由邵生駕駛上開漁船搭載其他人自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時,分別為第五岸巡總隊實施監卸勤務人員查獲,並各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漁產品。
(三)呂文進係附表編號6 所示漁船之船長,蔡富源、歐武柳、楊燦東、張英華、黃松澤(以上6 人所為走私犯行,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有罪確定)及許聰霖則均為上開漁船之船員,渠等共同基於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出港時間,由呂文進駕駛上開漁船搭載蔡富源、歐武柳、楊燦東、張英華、黃松澤、許聰霖以捕魚名義自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我國海域領海12海浬外某不詳海域處(無積極證據證明「海豐號」漁船有航行至大陸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買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漁產品後,旋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上開漁船之船艙內,而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進港時間,由呂文進駕駛上開漁船搭載其他人自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並停泊於高雄市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欲販售圖利。嗣經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與第五岸巡總隊人員實施監卸勤務時查獲,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知悉上情。
(四)呂文進係附表編號7 所示漁船之船長(所為走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有罪確定),而歐武柳、蔡富源、何清良、張英華(以上4 人所為走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有罪確定)與許聰霖皆係上開漁船之船員,渠等共同基於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出港時間,由呂文進駕駛上開漁船搭載歐武柳、蔡富源、何清良、張英華、許聰霖以捕魚名義由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我國海域領海12海浬外某不詳海域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分批購買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漁產品後,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上開漁船之船艙內,並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進港時間,由呂文進駕駛上開漁船搭載其他人自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時,遭第五岸巡總隊人員於實施監卸勤務中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漁產品,而知悉上情。
(五)廖世棟(現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為附表編號8 、9所示漁船之船長,馬聰致(所為走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第1231號判決有罪)、唐銘德(所為走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37 號判決有罪確定)及許聰霖則為上開漁船之船員,渠等分別共同基於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出港時間,由廖世棟駕駛上開漁船搭載馬聰致、唐銘德、許聰霖以捕魚名義自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分別於不詳時間,在我國海域領海12海浬外某不詳海域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以不詳代價購買如附表編號8、9 所示之漁產品後,旋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上開漁船之船艙內,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進港時間,由廖世棟駕駛上開漁船搭載其他人自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時,分別為第五岸巡總隊人員實施監卸勤務而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及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聰霖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國平、呂文進、歐武柳、蔡富源、何清良、張英華於另案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證詞,以及證人白韶華、林瑞祥於另案審判中之證述、證人黃明豐、林瑞祥各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60 號卷第14至17頁、97年度偵字第7666號卷第14、15頁、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67號卷第24、28頁、97年度訴字第1809號卷第55至57頁、97年度訴字第1470號卷第5 至17頁、97年度訴字第1467號卷第100 、101 頁),並有第五岸巡總隊中和安檢所職務報告書2 份、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8 份、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7 份、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4 份、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2 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3 紙、豐順66號船舶檢查證書及檢查紀錄各1 份、豐順66號船筏出港資料1 紙、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資訊表6 份、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5 份、漁業署97年6 月23日漁二字第0971212915號函暨所附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7 份、第五岸巡總隊96年11月10日南五總字第0960015697號函暨所附豐順號之漁獲淨重表及96年6 月23日南五總字第0960012990號函暨所附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案件彙整意見各1 份、第五岸巡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4 份、福穩號漁船漁獲計算淨重列表1 紙、永隆一號漁業署評鑑表及漁船漁獲計算淨重列表各1 份、豐順66號漁船漁獲計算淨重列表1 份、福穩號97年1 月9 日查獲現場照片70張、福穩號97年2 月15日查獲現場照片81張、豐順66號96年12月10日查獲現場照片62張、海豐號96年9 月30日查獲現場照片28張、第五岸巡總隊97年7 月3 日南五總字第0970013254號函暨所附相關照片36張、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7年7 月11日南局情字第0970012282號函1 紙、漁業署97年7 月8 日漁二字第0971214201號、97年7 月22日漁二字第0971321728號、98年3 月16日漁二字第0981204552號及98年3 月25日漁二字第0981204553號函各1 份、漁業署97年6 月6 日漁二字第0971211789號函暨所附福穩號二次出航之航跡紀錄資料1 份、漁業署97年11月25日漁二字第09712256 27 號函暨所附福穩號二航次諮詢相關文獻及法務部97年10月24日法檢字第0970037937號函1 份、漁業署97年6 月23日漁二字第0971212964號函所附永隆一號出海作業期間之航跡圖、97年8 月29日漁二字第0971215754號函暨所附永隆一號諮詢案件相關資料、98年8 月5 日漁二字第0981212664號函暨所附永隆一號漁船諮詢案補充說明及98年10月2 日漁二字第0981245874號函暨所附海豐號漁船諮詢案補充說明各1 份、內政部97年4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70058899號、97年1 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70012509號及98年7 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80138324號函各1 紙、國立臺灣海洋大學97年9 月22日海漁字第0970009708號函暨所附說明資料及97年11月28日海漁字第0970013026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各1 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7 月15日貿服字第0987 0176920號函暨所附相關漁獲應歸列之CCC 號列、貨名及其輸入規定資料1 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8年9 月17日高普緝字第0981017397號函、97年7 月24日高普緝字第0971013934號函暨所附福穩號本案漁獲及管制物品規定資料及97年7 月3 日高普緝字第0971011949號函暨所附漁獲清單表及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00 、103 、104 、106 、109 至112 、123 至125 、132 、133 、138 至141、144 、145 、150 頁;警二卷第1 、2 、13至35頁;警三卷第16至19、21至40頁;警四卷第35至39、70、83至85頁;警五卷第1 、2 、34至40、42至77頁;96年度偵字第30884號卷第65至84、114 頁;96年度偵字第31047 號卷第5 至7、19至23頁;97年度偵字第260 號第20頁;97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卷一第37至46頁、卷二第2 至8 、44至47、79至131頁;97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卷第36至42頁;97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卷第23、24、28頁;97年度審訴字第5566號卷第73至79頁;97年度訴字第631 號卷第27、42至51、53至85頁;97年度訴字第1467號卷第28、52至66、68至70頁;97年度訴字第1809號卷第83至88頁;98年度訴字第493 號卷第16、17、19、22至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92年10月23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按上開法規嗣後雖於97年2 月27日修正公布,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種類項目、數額及原產地之變更屬於事實上之變更而非法律有所變更,併予說明)。質言之,若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且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即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被告許聰霖分別與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其他共犯未經申報,共同出海運載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總重量各超過1千公斤之漁產品進入臺灣地區,而上開漁產品均為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物品,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從而,被告確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未經申報,即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無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私運」,參諸該條文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而該條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使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所謂申報必為據實申報始得排除私運管制物品之處罰,如未據實申報,仍屬於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查本件查獲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漁產品,各係被告與其餘共犯於我國海域領海12海浬外某不詳海域上,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卻於申報時偽稱該漁獲係自行捕撈載運返港,渠等既未據實申報,自屬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許聰霖所為,各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9 罪。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其餘共犯間,就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私運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漁產品進入臺灣地區,數量甚鉅,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且私運進口之漁產品未經相關單位之檢疫程序即流入市面販售,顯有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之疑慮,復審酌被告當時身分為漁民,討海維生不易,近年大環境不佳,漁民生活尤為艱困,其私運漁產品進口,僅為維持一家溫飽,尚非貪圖富裕享受,且其當時僅為船員,並非居於策劃及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所受教育程度非高,目前經濟生活狀況普通,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佈,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雖被告係通緝到案,然因其通緝日(98年4 月30日、98年9 月11日)及緝獲日(99年12月28日)均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有本院98年雄院高刑紀緝字第438 號、98年雄院高刑允緝字第916 號通緝書及金門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見97年度訴字第1809號卷第198 至201 頁;97年度訴字第631 號卷第54、55頁;100 年度訴緝字第4 號卷第1 頁),故非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仍符合應予減刑之要件,爰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宣告刑,並與其餘不得減刑之罪(即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另供稱其目前係擔任水泥工(見100 年度訴緝字第4 號卷第68頁),已非漁民身分,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漁獲,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漁獲或係由中和安檢所人員於採證及拍照存證後,發還、責付予船長、船主,或業已在市場售出等情,有前開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等件在卷可查,況且,上開漁獲係生鮮類食材,不易保存,查獲迄今已相隔數年之久,顯逾一般漁獲合理保存期限,足見該漁獲已不復存在,應可認定,為避免執行困難,經本院裁量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聰霖係附表編號6 所示漁船之船員,其與附表編號6 所示之其餘共犯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出港時間,駕駛上開漁船自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96年9 月6日至27日間之某日,未經許可航行至位於北緯20度10分、東經112 度55分大陸地區南中國海域,嗣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進港時間,駕駛上開漁船自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因認被告許聰霖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前段規定,而共同涉犯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共犯呂文進、蔡富源、歐武柳、楊燦東、張英華、黃松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1 份、本件現場查獲照片28張及漁業署97年7 月8 日漁二字第0971214201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其曾與其餘共犯駕駛附表編號6 所示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辯稱:我是擔任輪機員,漁船開去何處購買漁獲,我不知道等語。經查:被告與附表編號6 所示其餘共犯係於我國領海外之不詳海域向他人購買本件查獲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漁產品乙節,前已述及,而呂文進於警詢時固曾供稱:我在北緯20度10分、東經112 度55分之海域作業等語,而該地點係位於中國大陸公告之領海基線向陸一側之水域等情,有前揭內政部98年7 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80138324號函1 份在卷可查,惟此僅係呂文進一人之供述,且其於警詢中亦陳稱係於公海上作業,再者,上開漁船於本次出海作業後,因未再赴漁船加油站讀取航程紀錄資料,故無從自航程紀錄器取得上開漁船本次出海作業期間之航跡資料,另該漁船亦未裝置漁船監控系統設備,亦無法透過衛星通訊設備紀錄該漁船出海後之相關位置等事實,有前揭漁業署97年7 月8日漁二字第0971214201號、98年3 月16日漁二字第0981204552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故本件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呂文進上開有關曾駕駛上開漁船前往北緯20度10分、東經112度55分海域之說詞確為真實,換言之,呂文進駕駛上開漁船駛出我國領海範圍後,是否曾航行至大陸地區乙節,已非無疑。又呂文進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海豐號漁船船長,許聰霖是船員,我是負責駕船及教船員等語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30884 號卷第96、97頁),足見上開漁船係由呂文進擔任船長並負責駕駛,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事務。按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駕駛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第28條之1 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百萬元以上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內容可知,就違反該條例第28條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所為之處罰,對象係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則如未具有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之身分,即非上開規定處罰之對象。本件被告既未擔任船長,亦未負責駕駛漁船之工作,且上開漁船所有人為洪耀麟,並據呂文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30884 號卷第10頁),被告既非上開漁船之所有人,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該被告為漁船之營運人,自不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規定船長、船舶所有人或營運人身分犯罪主體之要件,故被告能否以上開規定之刑責相繩,甚有疑問;且縱使認為上開被告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認為可與具有身分關係之呂文進成立共同正犯,然因規劃並決定漁船之航行路徑及出海作業地點,理應屬船長之權限,而綜觀全卷,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參與本次航行路徑及出海作業地點之規劃,或對本次航線及作業地點有決定權或共同決定權,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呂文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未經許可與附表編號6 所示其餘共犯共同駕駛上開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且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按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另有其他行為,並於該其他行為後即緊密實行其所欲犯之該特定犯罪,雖其另犯之罪其時地與所欲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就本案而言,倘被告成立共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因其為達以上開漁船私運本件漁產品進口之目的,而先將該漁船駛至大陸地區領海海域,再交易取得該漁產品,應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 ┌──┬─────┬────┬────┬───────┬────────┐ │編號│漁船名稱、│出港日期│進港日期│扣案之漁獲種類│所犯罪名暨宣告刑│ │ │編號及出海│ │ │及重量 │ │ │ │船員 │ │ │ │ │ ├──┼─────┼────┼────┼───────┼────────┤ │ 1 │永隆1 號(│95年12月│96年1 月│白帶魚4.5 公噸│共同犯走私罪,處│ │ │CT6-0609)│20日 │1 日 │、蝦仁0.36公噸│有期徒刑貳月,減│ │ ├─────┤ │ │、咬狗魚11.7公│為有期徒刑壹月 │ │ │許聰霖 │ │ │噸、小卷9 公噸│ │ │ │陳重 │ │ │、面魚18公噸,│ │ │ │顏永泉 │ │ │合計43.56 公噸│ │ │ │陳文能 │ │ │(含冰、水) │ │ │ │吳得志 │ │ │ │ │ ├──┼─────┼────┼────┼───────┼────────┤ │ 2 │豐順號(CT│96年2 月│96年3 月│白口魚6 公噸、│共同犯走私罪,處│ │ │6-0612) │21日 │18日 │金線魚8 公噸、│有期徒刑貳月,減│ │ ├─────┤ │ │肉魚10公噸、軟│為有期徒刑壹月 │ │ │許聰霖 │ │ │絲2 公噸、花枝│ │ │ │邵生 │ │ │8 公噸、透抽5 │ │ │ │吉進明 │ │ │公噸、海鰻1 公│ │ │ │王朱訓 │ │ │噸,合計40公噸│ │ │ │許港 │ │ │(含冰、水) │ │ │ │李國平 │ │ │ │ │ ├──┼─────┼────┼────┼───────┼────────┤ │ 3 │豐順號(CT│96年4 月│96年5 月│白帶魚10公噸、│共同犯走私罪,處│ │ │6-0612) │30日 │18日 │小章魚7 公噸、│有期徒刑貳月 │ │ ├─────┤ │ │花枝13公噸、螃│ │ │ │許聰霖 │ │ │蟹3 公噸、肉魚│ │ │ │邵生 │ │ │2 公噸、海蝦0.│ │ │ │吉進明 │ │ │8 公噸、蝦仁0.│ │ │ │王朱訓 │ │ │6 公噸,合計36│ │ │ │李國平 │ │ │.4公噸(含冰、│ │ │ │李威寬 │ │ │水) │ │ │ │蔡東海 │ │ │ │ │ ├──┼─────┼────┼────┼───────┼────────┤ │ 4 │豐順號(CT│96年5 月│96年6 月│白帶魚15公噸、│共同犯走私罪,處│ │ │6-0612) │21日 │4 日 │蝦姑0.1 公噸、│有期徒刑貳月 │ │ ├─────┤ │ │花枝10公噸、海│ │ │ │許聰霖 │ │ │螺0.1 公噸、白│ │ │ │邵生 │ │ │鯧2 公噸、章魚│ │ │ │王朱訓 │ │ │腳0.2 公噸、肉│ │ │ │蔡東海 │ │ │魚1 公噸、小卷│ │ │ │ │ │ │1 公噸、蝦仁0.│ │ │ │ │ │ │2 公噸,合計29│ │ │ │ │ │ │.6公噸(含冰、│ │ │ │ │ │ │水) │ │ ├──┼─────┼────┼────┼───────┼────────┤ │ 5 │豐順號(CT│96年7 月│96年7 月│白帶魚12公噸、│共同犯走私罪,處│ │ │6-0612) │2 日 │24日 │花枝10公噸、小│有期徒刑貳月 │ │ ├─────┤ │ │卷1 公噸 、蝦 │ │ │ │許聰霖 │ │ │仁0.2 公噸,合│ │ │ │邵生 │ │ │計23.2公噸(含│ │ │ │吉進明 │ │ │冰、水) │ │ │ │王朱訓 │ │ │ │ │ │ │李國平 │ │ │ │ │ │ │李威寬 │ │ │ │ │ │ │蔡東海 │ │ │ │ │ ├──┼─────┼────┼────┼───────┼────────┤ │ 6 │海豐號(CT│96年9 月│96年9 月│肉魚62.03 公噸│共同犯走私罪,處│ │ │6-0351) │4 日 │30日 │、軟絲8.84公噸│有期徒刑參月 │ │ ├─────┤ │ │、花枝17.73 公│ │ │ │許聰霖 │ │ │噸、白帶魚12.3│ │ │ │呂文進 │ │ │6 公噸、白口14│ │ │ │張英華 │ │ │.9公噸、金線魚│ │ │ │楊燦東 │ │ │10.74 公噸、海│ │ │ │蔡富源 │ │ │鰻3.28公噸,合│ │ │ │歐武柳 │ │ │計129.88公噸(│ │ │ │黃松澤 │ │ │含冰、水) │ │ ├──┼─────┼────┼────┼───────┼────────┤ │ 7 │豐順66號(│96年11月│96年12月│透抽32.89 公噸│共同犯走私罪,處│ │ │CT6-0613)│2 日 │10日 │、白帶魚47.285│有期徒刑參月 │ │ ├─────┤ │ │公噸、軟絲8.53│ │ │ │許聰霖 │ │ │955 公噸、海蝦│ │ │ │呂文進 │ │ │0.32公噸、下雜│ │ │ │張英華 │ │ │魚24.28 公噸,│ │ │ │何清良 │ │ │合計115.26公噸│ │ │ │蔡富源 │ │ │(含冰、水) │ │ │ │歐武柳 │ │ │ │ │ ├──┼─────┼────┼────┼───────┼────────┤ │ 8 │福穩號(CT│96年12月│97年1 月│海大蝦10.71 公│共同犯走私罪,處│ │ │5-1455) │15日 │9 日 │噸、市仔15.46 │有期徒刑貳月 │ │ ├─────┤ │ │公噸、三目蟹11│ │ │ │許聰霖 │ │ │.81 公噸、劍蝦│ │ │ │廖世棟 │ │ │12.02 公噸、章│ │ │ │馬聰致 │ │ │魚11.18 公噸、│ │ │ │唐銘德 │ │ │扁魚5.11公噸,│ │ │ │ │ │ │合計66.29 公噸│ │ │ │ │ │ │(含冰、水) │ │ ├──┼─────┼────┼────┼───────┼────────┤ │ 9 │福穩號(CT│97年1 月│97年2 月│黑蟹腳11.505公│共同犯走私罪,處│ │ │5-1455) │10日 │15日 │噸、黑蟹身19.4│有期徒刑參月 │ │ ├─────┤ │ │35公噸、小卷7.│ │ │ │許聰霖 │ │ │06公噸、扁魚28│ │ │ │廖世棟 │ │ │.915公噸、大蝦│ │ │ │馬聰致 │ │ │1.57公噸、三目│ │ │ │唐銘德 │ │ │蟹6.09公噸、紅│ │ │ │ │ │ │新娘2.725 公噸│ │ │ │ │ │ │、小章魚0.08公│ │ │ │ │ │ │噸、巴朗魚4.6 │ │ │ │ │ │ │公噸、花蝦7.64│ │ │ │ │ │ │公噸,合計89.6│ │ │ │ │ │ │2 公噸(含冰、│ │ │ │ │ │ │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