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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73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 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18日以 89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再於 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日假釋出監,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1年之罪又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24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7日以 97年度執更字第1315號執行結案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於上開92年間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623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乙○○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3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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