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87 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8 月,緩刑2 年,於民國96年4 月19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6 月26日更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6 月26日因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本院經核閱受刑人所犯上述兩案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宣告緩刑後,因故意犯肇事逃逸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其緩其2 年之期間內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聲請人於後案確定後6 個月內,即97年10月1 日提起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認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