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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周占春林孟皇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以駕駛為業,於民國95年4月12日下午5時22分許,駕駛車號679-MN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5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車號CNZ-883號重機車行駛在前,甲○○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致撞及前開重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兩膝挫擦傷、兩手及手腕挫扭傷等傷害。甲○○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但未待警到場處理,亦未查看乙○○傷勢如何,更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嗣警經由乙○○之告知,得悉甲○○之車號,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內所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經審酌該等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首開敘明。

二、被告甲○○雖坦認有過失傷害之行為(見本院95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我沒有逃掉,我有下車查看,乙○○說他沒有事,我才離開,我也有打110報警云云。然查:

㈠關於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除有告訴人乙○○之指訴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雖被告否認有逃逸之故意及事實。然查: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當時伊滿頭是血,被告只看一下就走了,也沒有送伊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參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謂「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被告既坦認因其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其未對於告訴人即時救護,即離開現場,已符合該條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雖辯稱:伊有看一下告訴人,告訴人沒事,伊才離開現場云云。但被告自承有撥打110電話,此有被告提出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可證。如被告認為告訴人沒事,或告訴人曾表示伊受傷不嚴重,被告可先行離開等情,被告又何須撥打110電話表示有車禍事件發生?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⒊更何況,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函查結果,95年4月12日下午5時27分有位自稱陳先生之人,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向110報稱「計程車679-ME與人車禍」,有臺北市政府95年9月29日北市警勤字第09541257100號函在卷可證,核對被告提出遠傳電信0960xxx658號通聯紀錄93年4月12日下午5時26分30秒被告曾撥打110電話,可知被告係捏名陳先生向110報案,尚無表示告訴人有無受傷,請人協助救助之意思;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回到現場之事實,被告縱曾捏名撥打110電話後離去現場之行為,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傷逃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傷逃逸罪。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刑期最高度提高為三十年,顯較修正前規定「二十年」不利於被告,故被告所犯傷害罪及肇事致死傷逃逸罪,其犯意各別、罪質互殊之二罪自應適用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罪後坦認傷害罪部分、否認肇事致傷逃逸罪、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其犯罪後態度欠佳;但其肇事致傷逃逸後,曾有撥打110報案之行為,較一般肇事逃逸者犯後即逃離現場之行為為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因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件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子榮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80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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