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更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於民國93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間內即96年8 月6 日、96年10月10日15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簡易庭於96年8 月6 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同年11月6 日確定,查受刑人甫受前開緩刑寬典,竟隨即於緩刑期內再犯傷害罪,並因此受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原緩刑宣告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因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但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詳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又「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惟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74條第1項後段、第76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滿後,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詳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
三、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所犯上述2 案判決正本,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內之96年8 月6 日、96年10月10日因故意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6 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96年11月6 日確定,然查本件受刑人緩刑期間業已於96年11月27日屆滿,檢察官於97年1 月1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時,緩刑之宣告業已屆滿,而與上開規定有間,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