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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潘政宏江春瑩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關對客戶前來申請開設帳戶,一般而言,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並無特殊限制,且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領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而得推見若隨意將其個人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有幫助不法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在桃園縣不詳地點,將其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合併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該不詳成年男子使用。旋該不詳成年男子在取得甲○○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不詳時間,以電話向乙○○佯稱:郇某先前在網路購物時,錯誤設定為每月自動扣款,必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重新設定付款方式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成年男子指示,接續於當日晚間九時六分、九時十五分,在高雄縣岡山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將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七千一百二十五元(合計三萬七千一百一十四元)匯入上開甲○○之帳戶內。該不詳成年男子並即於乙○○匯款後,持甲○○提供之提款卡將上揭乙○○之匯款提領一空。嗣乙○○在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後引證人乙○○之警詢筆錄、證人李家寧在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製作之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此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乙○○係在發現受騙時即時報警製作筆錄,較無餘裕考量相關陳述之利弊得失,所述並無編造或誣攀之虞,而李家寧係被告之妻,一般而言亦無誣攀被告之動機,且李家寧之陳述並非完全不利於被告,由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後引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以書面出具之傳聞證據,然該明細係銀行基於其平日業務,透過電腦逐日製作之紀錄文書,又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的存摺交給伊太太李家寧保管,李家寧放在皮包裡面不慎遺失,伊有請伊姊姊打電話去岡山派出所備案,是警員告訴伊姊姊如果沒有人來問,就不用備案,伊才沒有備案,不料二個月後就接到法院通知,至於李家寧的皮包是在何時遺失?伊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乙○○如何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晚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先後將二筆款項共三萬七千一百一十四元匯入被告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合併後改名為渣打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二筆款項亦旋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竹商銀三民字第0九六00一三二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渣打商銀三民字第0九七00一一七號函暨所附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

(二)本件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誘騙乙○○匯款時,即已指定被告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事後並以提款卡從上揭帳戶中提領乙○○之匯款,據此,足認上開帳戶,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而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提款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設非存戶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甚且,銀行等金融機關不僅均要求存戶設定存摺、提款卡密碼,且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防存戶之提款卡遺失或遭人盜用,以此論之,本件詐欺集團欲使用上揭帳戶,如非由開設帳戶之本人提供相關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任其使用不予掛失,實屬難能,被告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並均坦承上開帳戶係伊申請、使用等語,由此觀之,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者,應即為被告無疑。再者,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即僅存四十一元,直至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始先存入八十元,再接續於同日提領一百零六元後,帳戶內僅餘十五元,此後乙○○隨即於翌日(一月六日)受騙匯款,並即遭不詳之人以提款卡將乙○○之前開匯款領去,足見上開帳戶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之存、提款,其意係在清空帳戶並做測試之用,而有將帳戶轉手,方便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意,由是推之,被告應係在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將上開帳戶之餘款領出,清空帳戶後,將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被告雖辯稱:伊的存摺交給伊太太李家寧保管,李家寧放在皮包裡面不慎遺失,伊有請伊姊姊打電話去岡山派出所備案,是警員告訴伊姊姊如果沒有人來問,就不用備案,伊才沒有備案,不料二個月後就接到法院通知,至於李家寧的皮包是在何時遺失?伊不清楚云云。惟查,證人李家寧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稱:被告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是伊在保管,在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月時丟掉了,丟掉的詳細時間,伊記不起來,當初伊自己的放在皮包內遺失,所以伊的帳戶有掛失,但伊不知道伊先生的帳戶存摺也在皮包內,所以他的帳戶伊就沒有一起去掛失,伊沒有把帳戶賣或借給其他人等語(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可見李家寧並無法肯認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在其保管中遺失甚明,是故,李家寧前揭證詞,自無法佐證被告前揭辯解屬實。何況被告上開帳戶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即僅存四十一元,直至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方有前開存款八十元、提領一百零六元之交易,隨即於翌日遭該詐欺集團利用,詐騙乙○○匯款,此見前述,就時間而言亦未免過於巧合,難以採信確係帳戶遺失所致。不僅如此,被告在警詢中自承:該帳戶只有伊和李家寧兩個人知道密碼,不知道密碼為何外流等語(偵查卷第五頁),是則,設非被告提供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不將該帳戶予以掛失,衡情,該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可能甘冒帳戶隨時處於遭被告掛失,致無法提領詐騙所得之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至於被告事後有無將該帳戶掛失,核與其先前將帳戶提供給人使用之犯行無關,並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予敘明,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現時對客戶前來申請開設帳戶,一般而言,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並無特殊限制,且個人亦可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在金融機構開戶,甚為容易,而現今詐欺集團往往巧立名目,誘使被害人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並藉此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在提供本件存摺、金融卡予該不詳成年男子使用時,已二十八歲,心智正常,對上開社會常態,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顯難諉為不知,其自有由上揭情事,而預見該不詳男子在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然被告仍貿然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使用,自足認定對被告而言,縱使該不詳之人果然藉其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該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其所為應僅止於對該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犯行對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個人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無法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益增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不宜輕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及其犯後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似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且依現有證據無法查得去向,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係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惟並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仍應就上開所宣告之刑減刑二分之一,且因該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被告僅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爰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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