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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8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林惠霞張瓊華張明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 月23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之「藍語網路咖啡店」結識甲○○,佯稱其為竹聯幫黑道份子,使甲○○信以為真,翌(24)日上午6 時許,乙○○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便利商店前,又向甲○○佯稱伊要帶小弟去苗栗收帳,要甲○○下班後騎機車搭載其前去搭車,甲○○應允後卻未依約前往搭載乙○○,乙○○因此心生不滿,於同(24)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5日),又在「藍語網路咖啡店」附近巷弄內遇見甲○○,明知其與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恫稱:「因甲○○不守信用放伊鴿子,害伊對老大失信,伊賠償新臺幣(下同)850,000 元,要甲○○賠償伊的損失,若不賠償,伊的老大會派小弟將甲○○趕盡殺絕」,並承前同一犯意,繼而要求甲○○向家人籌措該筆賠償金,接續嚇稱:「如不照做,就會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脅迫,致甲○○心生畏懼而同意給付,於乙○○進一步詢問其身上現有多少金錢時,如實告知戶頭內尚有40,000餘元,乙○○即要甲○○先交付40,000 元 ,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之華南商業銀行,由甲○○以ATM 提款機操作方式,於同(24)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戶提領20,000元,於翌(25)日自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領20,006元後,交付予乙○○40,000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三、其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伊認識甲○○,亦有向甲○○拿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向甲○○拿6,000 元,係因甲○○之前向伊借貸返還之金錢,伊沒有向甲○○恐嚇取財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你於何時?何地遭人恐嚇取財?)我於97年1 月25日2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華南銀行前,遭被告恐嚇取財,我與他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藍語網路咖啡店認識,在97年1 月25日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便利商店前,他跟我說他從事暴力討債,要去苗栗收帳,要求我下班要至藍語網路咖啡店載他,結果我爽約,1 月25日18時許,我出門剛好被他遇到,他就跟我說因為我爽約害他損失850,000 元,又問我現在身上有多少錢,我就跟他說戶頭內有40,000多元,他就要我先領40,000元給他,其他損失再去想辦法籌錢,我就載他到桃園縣中壢市○○○路華南商業銀行ATM 領錢給他」、「(問:為何會領錢給被告?是否出於自願?)我因畏懼怕他的身分,非出於自願」、「(問:被告如何恐嚇你?)他說如果我不還錢,就要叫屏東的兄弟對我的家人不利」等語(見偵查卷宗第8 至9 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會領40,000元給被告之原因?經過情形?)因為被告於97年1 月25日,在藍語網路咖啡店跟我搭訕認識,又說他是暴力討債的,要去苗栗收帳,叫我騎機車載他,我答應後爽約,被告隔天26日18時許,被被告遇到,他說因為我爽約,他的老大會派兄弟對我不利,叫我有多少錢都拿出來,要把事情擺平,我就領了40,000元」、「(問:你會領40,000元給被告是因為相信他還是因為怕他?)怕他,因為我不守信用在先」、「(問:你為何會怕被告?)因為被告說我害他背債,要對我家人不利」、「(問:為何沒有收債就會背債?)這是被告跟我說的」、「(問:被告外表看起來如何?)看起來凶神惡煞,他還嗆說他底下手下一堆」、「(問:被告有無說你沒拿錢給他的話,他會對你如何?)他說要抓我去見他老大」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4至15頁);復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於97年1 月25日18時許,是否有於藍語網路咖啡店與被告見面?)有,案發前被告在藍語網路咖啡店跟我搭訕,吹噓自己是竹聯幫黑道份子,說他事業做很大連警察都怕他,隔天6 時許,我又遇到被告,他說他要去苗栗帶小弟去收帳,叫我騎機車載他,我答應之後卻爽約,當天晚上在藍語網路咖啡店附近巷弄內遇到被告,他說我不守信用,害他跟他老大也不守信用,損失850,000 元,要我賠償他850,000 元,說我不賠償的話,他老大會派小弟對我趕盡殺絕,並要我打電話給家人籌錢,不然就要對我家人不利,我因為心生恐懼,被告再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就騎機車載他到桃園縣中壢市○○○路上的華南商業銀行提款機從我兩個帳戶提領共40,000元交給被告」、「(問:被告是否是向你借錢?)沒有」、「問:你有無向被告借錢?)沒有」、「(問:被告向你拿40,000元之後,有無跟你說是跟你借的,日後找到工作會還給你?)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97年5 月29日華朝存字第097183號函及所附往來交易明細(記載97年1 月24日提領20,000元)、星展銀行高雄分行97年5 月27日(97)星展高發字第207 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記載97年1 月25日提領20,006元)附卷可稽。觀之證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於案發前在藍語網路咖啡店認識,被告佯稱其為竹聯幫黑道份子,後又佯稱要帶小弟前往苗栗收帳,要求甲○○騎機車載其一程,甲○○原應允後未依約搭載,後在藍語網路咖啡店附近巷弄內遇到被告,被告對其恫稱因伊爽約導致其賠償老大850,000 元,要甲○○負責賠償,否則其老大會派小弟對甲○○趕盡殺絕及對甲○○家人不利,致甲○○心生畏懼而騎機車搭載被告前往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華南商業銀行提領金錢並交付被告共40,000元等事實證述綦詳、堅指不移,前後所述情節相符,且證人甲○○與被告僅係在藍語網路咖啡店因搭訕結識之人,並無任何夙怨嫌隙,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認(見偵查卷宗第5 頁),證人甲○○並無誣攀被告之必要,是證人甲○○前揭所證各節並非虛妄,自堪信實。雖證人甲○○於警詢中稱係於97年1 月25日遭被告恐嚇要其負責賠償因爽約造成之損失850,000 元,而於偵查中稱係於97年1 月26日遭被告上開恐嚇取財,前後相差1 日,又由卷附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及星展銀行高雄分行上開函文所附交易明細表紀錄可知,證人甲○○係於97年1 月24日自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內提領20,000元,於翌(25)日自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提領20,006元,足見被告向證人甲○○恫稱要其賠償850, 000元恐嚇取財之案發時點應為97年1 月24 日 ,因被告係於97年2 月2 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於97 年3月27日製作偵查筆錄,於98年4 月16日製作上開審判筆錄,其記憶因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時點已有相當時日而對案發確定日期記憶不清,自屬人之常情,尚難因證人甲○○就確切案發時間之陳述稍有不符之處而認其證詞全然不可採,附此敘明。檢察官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而認被告係於97年1 月25日18時許向甲○○以上開言語脅迫,使甲○○心生畏懼,而於同日21時許交付40,000元,惟查,由卷附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及星展銀行高雄分行上開函文所附交易明細表紀錄可知,甲○○係於97年1 月24日自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內提領20,000元,於翌(25)日自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提領20,006元,足見被告向證人甲○○以上開言語脅迫之時點應為97年1月24 日18 時許,已如前述,甲○○於提領上開兩筆金額後,始於97年1 月25日交付被告40,000元,是檢察官起訴誤認被告於97年1 月25日恐嚇甲○○,應予更正。

(二)關於上開恐嚇取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稱:「(問:有無向甲○○稱你是從事暴力討債之人,老大叫你去收債,因甲○○爽約未搭載你,害你損失850,000 元,並要求甲○○賠償你850,000 元?)是,有跟甲○○說我是暴力討債之人,但我只是嚇嚇他,甲○○會怕才會給我錢」、「(問:你實際有無從事暴力討債?)沒有,我要向甲○○拿錢故意嚇嚇他,我說要850,000 元,後來甲○○給40,000元」、「(問:97年1 月25日晚上你是在藍語網路咖啡店向甲○○說上開話?)不是,是在附近的小公園,時間大約是20時許」、「(問:甲○○在何處拿40,000元給你?)甲○○馬上就去提錢了,他在住的地方拿給我,當時我們還住在一起」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6頁),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自白,對於恐嚇甲○○之時間、地點及恐嚇甲○○交出之金額均與證人甲○○之證述及上開交易明細表均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雖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是甲○○之前向伊借貸返還的金錢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卻供稱:「沒有向甲○○拿40,000元,只有拿6,000 元,是向甲○○借6,00 0元買手機」等語(見偵查卷宗第5 頁),其於警詢中先稱向甲○○拿6,000 元是其向甲○○所借,後於審理中所辯又改稱向甲○○拿6,000元是之前甲○○向其借貸返還的金錢,前後所辯相互矛盾,益徵其事後所辯顯係臨訟編造之詞,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於上開時日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恫稱如甲○○不賠償850,000 元,伊的老大會派手下對甲○○趕盡殺絕,又於要求甲○○打電話向家人籌錢時,繼續嚇稱如不照做就要對其家人不利,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因缺錢花用,而為前揭之犯行,實非可取,及其犯後於偵查中自白,兼衡其於偵查中已與甲○○和解,而甲○○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偵查卷宗第22頁),及其素行、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尚非屬重大,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尚屬過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8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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