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4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4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3號2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同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35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7 月11日確定,並於92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第1 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關於累犯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且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則刪除依軍法受裁判不適用累犯規定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累犯部分,被告之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為累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事件之行政處罰,在舉發通知單上偽簽他人署名而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 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 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傳喚未到案,復拘提無著,乃於95年4 月21日經發布通緝,嗣於97年4 月16日緝獲到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在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開始施行前即遭通緝,自不得依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偽造之「乙○○」署名1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