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0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0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樓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查被告田宗恆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 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 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 元(銀元1元)。至被告行為後公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且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係72年6 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3 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0條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規定,僅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而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之犯行,係屬幫助他人犯罪行為之從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0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1 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有四次詐欺取財,然因被告僅有1 次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依上述說明,應僅成立一幫助之罪。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均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被告既係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搶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1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刑法就刑法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固有修正,然就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罪之情形,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應無所謂法律變更之問題,故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行為在96年4 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