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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1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1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二、三、四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過失傷害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且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嗣受刑人於民國95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施行前仍在假釋中,則依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即核與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相符,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惟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2 、3 、4 所示視為減刑之罪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如附表所示數罪,既均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即應逕依原確定裁判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次按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而法律詞語所謂之「視為」者,乃將具有類似性質,而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基於公益之需要,以法律「擬制」方式強行規定,賦予相同法律效果之立法。故凡合於「視為」應具之要件事實者,即應適用其所擬制規定之法律效果。是依上開規定,「視為」減刑之案件,於檢察官依減刑標準換算其減得之刑期後,即脫離該減刑條例之規範,使原宣告刑已變更為新之宣告刑。如原宣告刑已定其執行刑者,因據以定其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已經變更,自應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及5 月確定,另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復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而於95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經裁定付保護管束但尚未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堪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未執行完畢,現仍為假釋中之人犯。惟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且於減刑條例實施前即假釋,則依上開規定,即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而視為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已依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將該罪之宣告刑減刑為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後,認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聲請人既僅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未將受刑人所犯其他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罪聲請併予定應執行刑,有該檢察官聲請書在卷可稽,則此部分既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8 條、第11條,裁定如主文。

┌────────┬────────┬────────┬────────┬────────┐│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罪 │過失傷害 │過失傷害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 │86年10月24日(聲│86年10月25日 │86年10月25日 │85年4月間某日 ││ │請書誤繕為86年初│ │ │ ││ │,應予更正)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查 │ 案 號 │88年度偵緝字第81│88年度偵緝字第81│88年度偵緝字第81│88年度偵字第2528││ │ │號 │號 │號 │號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 事 │ 案 號 │88年度訴字第257 │88年度訴字第257 │88年度訴字第257 │88年度訴字第1131││ 實 │ │號 │號 │號 │號 ││ 審 ├─────┼────────┼────────┼────────┼────────┤│ │ 判決日期 │88年5月7日 │88年5月7日 │88年5月7日 │88年11月22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88年7月28日 │88年7月28日 │88年7月28日 │89年8月28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01條刑法第284條刑法第284條刑法第218條 ││ │ │ │ │ │├────────┼────────┼────────┼────────┼────────┤│合於中華民國96年│不符合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無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 月又15││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日 ││公權期間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 ││ │附表編號1、2、3、4均合乎數罪併罰要件。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1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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