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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9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796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叁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叁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貳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等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決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叁所示之罪罪,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相符,爰聲請裁定減刑,並就附表編號壹、貳、叁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15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犯附表編號貳所示之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附表編號叁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33號撤銷緩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判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茲受刑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叁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但書所定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叁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貳之罪已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於,受刑人另犯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5年7月29日,在附表編號叁所示之95年度桃簡字第217號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確定之後,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是受刑人聲請就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貳、叁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97年度聲減字第796號│├──────┬────────────┬────────────┬────────────┤│編 號│ 壹 │ 貳 │ 叁 │├──────┼────────────┼────────────┼────────────┤│罪 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恐嚇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算壹日。 │算壹日。 │(嗣經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所 犯 法 條│刑法第210、216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刑法第210、216條 │├──────┼────────────┼────────────┼────────────┤│犯 罪 日 期│95年7月29日 │93年1月9日起至同年2月9日│94年8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186號 │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 │年度偵字第22129號 │├─┬────┼────────────┼────────────┼────────────┤│最│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63號 │96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95年度桃簡字第217號 ││實├────┼────────────┼────────────┼────────────┤│審│判決日期│96年4月24日 │96年10月11日 │95年2月7日 │├─┼────┼────────────┼────────────┼────────────┤│確│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63號 │96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95年度桃簡字第217號 ││決├────┼────────────┼────────────┼────────────┤│ │確定日期│96年5月11日 │96年10月11日 │95年3月7日 │├─┴────┼────────────┼────────────┼────────────┤│中華民國96年│(業已減刑) │(業已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業已減刑) │(業已減刑)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奪公權期間或│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罰金額 │ │ │佰元折算壹日。 │├──────┼────────────┴────────────┴────────────┤│備註│編號壹: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8號裁定,予以減刑確定。 ││ │編號貳: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92號判決,予以減刑確定。 ││ │編號叁: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3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在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96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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