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原名林清池 (現羈押於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應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NOKIA8250 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即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並可預見介紹甲○○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可能幫助甲○○販入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並伺機販賣,竟基於幫助他人販入第二級毒品後轉售牟利之犯意,於94年1 月12日之前某日,介紹準備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行販賣牟利之甲○○(業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向丙○○(綽號「廖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轉達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一公斤之意願。乙○○並於94年1 月12日當日上午11時58分,以其所有NOKIA8250 行動電話(內插門號晶片0000-000 000號)撥打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確定買主甲○○要向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請丙○○向上游調貨,之後乙○○與丙○○陸續以行動電話聯絡,乙○○並向丙○○稱確定買主要北上至丙○○處,且轉達買主希望不要將毒品分裝,而代為聯絡購毒事宜。嗣乙○○與甲○○相約於94年1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國道2 號高速公路南桃園交流道(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境內)附近碰面後,即由甲○○駕駛車牌號碼1875─H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並由其帶路前往丙○○位在台北市之藏身處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日晚間19時許,2 人抵達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74 號 之「國賓大樓」後,乙○○、甲○○一同進入該大樓8 樓某套房內,嗣於同日晚間19時許,丙○○下樓向其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後,甲○○於上開套房內以新臺幣(下同)5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8萬元)向丙○○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大包(每大包內各有14包,共計28包,總毛重1008.02 公克、驗前總淨重983.94公克、包裝重24.08 公克、驗後總淨重983.62公克),並先支付3 萬元予丙○○,乙○○則在1 樓等候。時至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乙○○與甲○○走出「國賓大樓」至停車場時,旋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及乙○○所有供向丙○○聯絡前揭販入毒品事宜之NOKIA8250 行動電話1 具(內插門號晶片0000-000000 號1張)。
三、案經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沒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丙○○常常換電話號碼,換新電話的時候曾經打電話給伊說,伊才知道丙○○新的電話。94年1 月12日上午,伊打電話問丙○○安非他命有地方叫嗎?伊當時是替甲○○問有沒有安非他命,後來下午之所以會再打電話給丙○○,是因為甲○○問伊確定有無安非他命,才叫伊再打電話去問。當時丙○○對伊稱伊與買主有要上來嗎,並稱如果確定有要安非他命,才有辦法與上游(按:係指提供丙○○扣案毒品來源者,以下簡稱上游)聯絡。另伊並打電話給丙○○,稱差不多要延兩個小時才要上去,並跟丙○○表示看安非他命可不可以不要將毒品分裝。後來甲○○在看守所會面之後,就打電話給伊,約在南桃園交流道碰面,伊就坐他的車北上國賓大樓,一起上八樓至丙○○的套房,之後甲○○叫伊下樓等他等語(見97年9 月3 日審理筆錄第12頁以下),核與證人丙○○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後述),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供述之內容,應可採信。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辦法調安非他命,當時乙○○說對方(即買主)要一公斤的量,叫伊去調,伊說要問看看,後來伊打電話給乙○○,並問如果有確定要,才有辦法叫上游送過來,並且問買主甲○○要上來嗎?嗣後被告打電話給伊,問伊看能不能不要將毒品分裝,伊稱調來的可能都已經分裝了,之後伊又打電話給上游,跟上游說買主確定有要,可能
二、三個小時才會到,伊又稱要回去拿錢,後來上游又打電話給伊,問伊怎麼還沒來,伊稱不是說買主二、三個小時才會到嗎?後來乙○○及甲○○到伊位於國賓大樓八樓的套房後,上游打電話給伊說到了,伊就下去,伊記得一公斤好像是56萬元,後來伊從上游拿得一公斤安非他命返回套房時,被告並沒有在房間裡,伊交一公斤的毒品給甲○○,甲○○將錢交給伊等語(見97年9 月3 日審理筆錄第2 頁以下)。本院審酌證人丙○○之上開證述並無瑕疵可指,且與附表一所示之監聽譯文之內容相符(觀諸其中附表一編號11譯文,可知丙○○向上游調貨之交易金額不止48萬元,足見其所稱其以56萬元將扣案毒品賣予甲○○應可採信),並有扣案之毒品證物可佐,且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內容,涉及自己販賣毒品罪嫌,對自己不利,故其憑信性甚高,應堪採信。由此足證,被告幫助甲○○向丙○○聯絡購買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一公斤(正確數量詳後述鑑定內容)等情,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後轉售他人牟利之犯意,而向丙○○購買如上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甲○○於審理時證述扣案之毒品均係其向丙○○所購買屬實,並有晶體2 大包(每大包內含14小包、共28 小包)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晶體,經鑑定結果:⑴經檢視共有28包,予以編號A1至A28 ,均為晶體狀,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008.02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4.08 公克),取編號A1鑑驗,淨重35.05 公克,取0.05公克鑑驗用罄,餘淨重35.00 公克,測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7.4%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094001358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第1521號偵查卷第145 頁)。⑵編號A2至A28 ,驗前總毛重972. 11 公克,包裝總重23.22 公克,總淨重948.89公克,共取0.2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948.62公克,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據台灣高等法院於審理甲○○被訴販賣毒品一案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復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2673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復有查獲毒品之照片附卷可憑(見第1521 號偵查卷第49至54頁)。依後述「理由欄叁、四」之推論說明,可知甲○○販入毒品應非供自用,且若非意圖轉售牟利,一般人應非會購買數量如此龐大毒品。由此可推論甲○○應係基於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況甲○○因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甲○○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95年1 月26日以95年台上字54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由此足見,甲○○確因意圖販賣得利,而向丙○○販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成立要件,祗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參照)。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指以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其並非因販賣目的而取得,乃因其他原因如受贈等而持有,嗣於持有後,始起意販賣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2048號、86年臺上2933號、85年臺上字第6003號判決參照)。而本案甲○○向綽號「廖開」之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係為了販賣予他人賺取差價,且扣案系爭毒品之數量高達983.94公克(驗前後總淨重),顯非一般施用毒品者購買毒品之情形,由此均足證甲○○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乙○○可預見甲○○係為意圖轉售營利,而販入巨量甲基安非他命,仍幫助其與丙○○聯絡買賣事宜,並帶同甲○○至丙○○藏身處相約見面交易,其後雖未及賣出即遭查獲,依上開判決及判例意旨,甲○○所為仍無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成立。而被告乙○○因未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甲○○或丙○○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乙○○之上開行為,係幫助甲○○遂其販賣毒品犯行,自應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幫甲○○聯絡向丙○○購買高達約一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非單純供己施用,而有轉售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甚明。被告可預見上情,仍幫助甲○○與丙○○聯絡買賣事宜,並帶同甲○○至丙○○台北藏身處相約見面交易。被告之行為自該當幫助販賣第二集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對被告辯解及其有利證據,本院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有於查獲當日幫甲○○聯絡丙○○購買安非他命事宜,並與甲○○一同至台北國賓大樓找丙○○,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日甲○○要向丙○○購買多少數量之安非他命伊並不知悉,係到國賓大樓後,由甲○○與丙○○談的,當時伊就先下樓等甲○○,伊不知道甲○○買的安非他命量這麼多,以前伊與甲○○都是跟丙○○購買一點自己要施用的毒品而已,且監聽譯文中並沒有監聽到伊有稱要購買高達一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意旨則稱:被告並不知悉甲○○要向丙○○購買毒品之數量及目的,僅應構成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從而,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知悉甲○○向丙○○購買毒品之數量及目的?此涉及被告是否知悉甲○○係意圖販入第二級毒品後轉售牟利而向丙○○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查:
(一)被告辯稱:當時伊應該沒有向丙○○說要一公斤毒品,不然監聽時應該會監聽到等語(見97年9 月3 日審理筆錄第13頁。惟查,證人丙○○到庭明確證稱:當時乙○○跟伊電話聯絡稱買主說要買一公斤安非他命的量等語(見97年9 月3 日審理筆錄第4 頁)。參以,觀諸附表一所示編號1 之監聽譯文,可知監聽被告於94年1 月12日上午11時58分許所撥打予丙○○之電話,第一句被告即問:「你說那天.... 那 個工人(按:係指安非他命,此為被告所不爭).... 有 地方叫嗎?」、丙○○則回答:「啊,不知道呢!」,被告復稱:「麻煩再問看看!」,丙○○則稱:「同樣那個還是要那個?」,被告則稱:「同樣,嗯」,丙○○則稱:「這樣,那我問他」等語,由此足證,顯然被告再94年1 月12日監聽之前,即與丙○○洽詢甲基安非他命購買事宜,且亦談好購買之數量。從而,證人丙○○到庭證述被告確有聯絡買主要購買一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非94年1 月12日當日所監聽到之內容,而係之前所聯絡之內容,應可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二)其次,觀諸被告幫助甲○○購買毒品之過程,可知被告當日多通電話分別與甲○○、丙○○聯絡買賣事宜,確定買主甲○○要購買毒品,並請丙○○向上游調貨,乃至於確認甲○○要北上台北,並幫甲○○詢問丙○○聯絡上游可否不要將毒品分裝,甚至與甲○○相約趨車北上至丙○○藏身住處,而丙○○亦與上游多次聯絡確定到貨之時間,已認定如前,綜合上述之過程以觀,可知甲○○欲購買毒品,應屬相當且大批之數量,絕非甲○○所稱欲購買供自己施用之微量毒品之數公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採信。
(三)再者,據證人丙○○到庭之證述,及附表一所示監聽譯文所示,可知被告與甲○○應係約於19時許至國賓大樓飯店8 樓套房與丙○○會面後,丙○○則與上游有通多通聯絡電話,並且確認上游到場後,丙○○則下樓拿毒品,被? 告始於等候丙○○過程中下樓等候甲○○。準此,衡諸經驗法則,丙○○於下樓向上游拿貨之前,被告與甲○○、丙○○三人應共處一室,斯時甲○○李應與丙○○再次確認購買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則在場之被告,焉有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並不知甲○○購買毒品之數量,尚難憑採。
(四)證人甲○○雖於本院到庭證稱:伊當日向丙○○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云云。然查,證人甲○○前於偵查、另案審理供稱:伊平常向丙○○購買安非他命都買3至5 公克,伊每次施用0.3 公克,一天施用3 至5 公克云云(見第1521號偵查卷第65頁、聲羈卷第6 至9 頁,詳甲○○前述販賣毒品判決之記載)。惟按,一般成人甲基安非他命藥用劑量為每日2.5 至25毫克,最小致死量為1 克(即一次施用該量即可能致死)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發函予臺灣高等法院之鑑定函文附卷可稽(參94年12月司法院編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296 頁,相關文獻來源,英國藥學協會所編:Clarke 's Isolati on andIdentific ation ofDrugs ,Second Edition)。查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983.94公克,若以證人所稱其每日施用3 至5 公克之劑量來計算,扣案之系爭毒品被告可施用達約197 至328 日之久,若以前述一般成人正常可承受每日施用2.5 至25毫克(即0.0025公克至0.025 公克)使用劑量計算,則系爭毒品足供證人施用達約39,358日至393,576 日。且本案系爭毒品依鑑驗報告所載,可知純度高達百分之97.4,應足供施用毒品者有更長之施用日數。衡諸常情,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容易受潮,保存不易,時日久遠,或將變質,且大量購買,須先支付龐大資金,一般人亦無預先購買足供施用一年以上之安非他命之理,若甲○○持有本件毒品係供自己施用,衡情甲○○應不致一次持有如此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存放,增加為警緝獲之風險。此顯與一般施用毒品之人通常僅係小量持有之常情有悖,是證人甲○○證稱扣案之毒品是供己施用云云,顯無可採。而證人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同於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案審理時之辯解,此部分之辯解內容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73判決所不採納,嗣經甲○○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五)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告知被告乙○○伊要買多少少毒品,也沒有告訴被告伊到多少錢,係到台北國賓大樓後,丙○○說年節將近,會有缺貨的情況,才會塞給我一公斤的安非他命,被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係幫買主即甲○○聯絡欲購買一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伊向上游調貨等語明確。且依當日被告與甲○○、丙○○間電話聯絡頻繁、要求丙○○可否聯絡上游不要將毒品分裝,被告與甲○○並親自至台北丙○○住處,丙○○甚至需向上游調毒品之過程以觀,證人甲○○應非僅是臨時起意購買約一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故證人丙○○之證詞較可採信。是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尚難茲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或與經驗法則有違,或與事實不符,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而辯護人所陳亦無可採,均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所示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換言之,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能隨意販賣、轉讓或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即已成立,已說明如前。查本案被告乙○○明知甲○○係意圖販入第二級毒品後轉售牟利,仍基於幫助之意思,協助甲○○向丙○○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並帶同甲○○與丙○○會面,由該2 人自行完成買賣交易行為,其所為尚未參與實施販賣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甲○○或丙○○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正犯甲○○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竟為幫助甲○○意圖得利而向丙○○販入毒品,而為聯絡買賣毒品事宜及帶同甲○○至丙○○位於台北住處之幫助行為,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983.94公克,倘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他人健康,危害治安甚鉅,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具悔意,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上開毒品甫販入尚未及賣出即遭查獲,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幫助甲○○受有何利益,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以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另扣案之NOKIA 8250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1 張(即SIM 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均為被告乙○○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97年9 月3日審理筆錄第15頁),且供(非專供)聯絡甲○○與丙○○買賣毒品事宜之工具等情,已認定如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此部分之沒收物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無庸依同條項後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時 間 │ 通話人 │ 通話內容 │ 卷內位置 │ │號│(分/秒) │ │ │(94偵1521卷)│ │ │ │ │ │ │ ├─┼────┼────┼────────────────────┼──────┤ │1 │11:58 │林→廖 │廖:喂! │P118 │ │ │ │ │林:你說那天... 那個工人(指安非他命).. │ │ │ │ │ │ 有地方叫嗎? │ │ │ │ │ │廖:阿,不知道呢! │ │ │ │ │ │林:麻煩再問看看! │ │ │ │ │ │廖:同樣那個還是要那個? │ │ │ │ │ │林:同樣,嗯! │ │ │ │ │ │廖:這樣,那我問他! │ │ ├─┼────┼────┼────────────────────┼──────┤ │2 │13:28 │廖→林 │廖:喂! │P118 │ │ │ │ │林:喂? │ │ │ │ │ │廖:喂,起來了,有了! │ │ │ │ │ │林:是喔? │ │ │ │ │ │廖:有辦法叫了! │ │ │ │ │ │林:喔! │ │ │ │ │ │廖:阿...你看你有要那個(指安非他命)嗎? │ │ │ │ │ │林:啊? │ │ │ │ │ │廖:他有要上來嗎? │ │ │ │ │ │林:恩..可能有的樣子! │ │ │ │ │ │廖:有...你要幫我那個,我算是問好了,如 │ │ │ │ │ │ 果那個好叫他... │ │ │ │ │ │林:你說怎樣? │ │ │ │ │ │廖:如果有確定我才有辦法叫他送過來! │ │ │ │ │ │林: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 │ │ │ │ │ │廖:好啦! │ │ ├─┼────┼────┼────────────────────┼──────┤ │3 │13:51 │林→汪 │電話無人接聽 │P118 │ │ │ │ │ │ │ ├─┼────┼────┼────────────────────┼──────┤ │4 │13:52 │林→廖 │廖:喂! │P118 │ │ │ │ │林:那這樣喔,我去縣政府辦個事情,再跟我│ │ │ │ │ │ 朋友上去 │ │ │ │ │ │廖:喔... │ │ │ │ │ │林:差不多再延兩個小時! │ │ │ │ │ │廖:延兩個小時...好啊! │ │ │ │ │ │林:喔,我在上去! │ │ │ │ │ │廖:好啊! │ │ │ │ │ │林:他說看可以不用把他分好(指安非他命分 │ │ │ │ │ │ 裝)? │ │ │ │ │ │廖:嗯? │ │ │ │ │ │林:他都分好了喔? │ │ │ │ │ │廖:分好了,他就是這樣,上次這樣,人家拿│ │ │ │ │ │ 回去說不夠! │ │ │ │ │ │林:是喔 │ │ │ │ │ │廖:他...那個... │ │ │ │ │ │林:好! │ │ │ │ │ │廖:嗯! │ │ ├─┼────┼────┼────────────────────┼──────┤ │5 │13:54 │廖→上游│上:喂! │P165 │ │ │ │ │廖:他有確定要,可能二、三小時才會到! │ │ │ │ │ │上:好! │ │ │ │ │ │廖:那我先回去拿錢! │ │ │ │ │ │上:好! │ │ ├─┼────┼────┼────────────────────┼──────┤ │6 │14:10 │林→廖 │廖:喂! │P120 │ │ │ │ │林:你到了嗎? │ │ │ │ │ │廖:他還沒! │ │ │ │ │ │林:他還沒到! │ │ │ │ │ │廖:快到了吧! │ │ │ │ │ │林:嗯!好。 │ │ ├─┼────┼────┼────────────────────┼──────┤ │7 │17:16 │林→汪 │汪:喂? │P119 │ │ │ │ │林:你現在人在哪? │ │ │ │ │ │汪:在看守所這,往高速公路這有沒有? │ │ │ │ │ │林:我現在在高速公路的交流道下呢! │ │ │ │ │ │汪:喔... │ │ │ │ │ │林:大慶西路這個有沒有? │ │ │ │ │ │汪:好,我現在過去,我現在過去! │ │ │ │ │ │林:喔,你不是過來交流道了喔? │ │ │ │ │ │汪:還沒,我馬上到,我馬上到! │ │ │ │ │ │林:那..我去往台北那前面等你! │ │ │ │ │ │汪:台北! │ │ │ │ │ │林:你還沒到橋下那就對了啦! │ │ │ │ │ │汪:好好好! │ │ ├─┼────┼────┼────────────────────┼──────┤ │8 │17:56 │廖→上游│廖:喂!你還沒來喔! │P165 │ │ │ │ │上:你又沒跟我說! │ │ │ │ │ │廖:我不是跟你說二、三小時會到! │ │ │ │ │ │上:喔好,我馬上過去! │ │ ├─┼────┼────┼────────────────────┼──────┤ │9 │18:39 │廖→上游│廖:喂!還沒到? │P165 │ │ │ │ │上:快到了!快到了! │ │ │ │ │ │廖:好! │ │ ├─┼────┼────┼────────────────────┼──────┤ │10│19:03 │上游→廖│廖:喂! │P165 │ │ │ │ │上:我到了! │ │ │ │ │ │廖:好,我下去! │ │ ├─┼────┼────┼────────────────────┼──────┤ │11│19:20 │上游→廖│廖:喂! │P165 │ │ │ │ │上:你剛剛那邊四十八而已! │ │ │ │ │ │廖:我看看!嗯!對對拿錯疊了! │ │ │ │ │ │上:他叫我跟你說,等他要過去,你在那個!│ │ │ │ │ │廖:好! │ │ ├─┼────┼────┼────────────────────┼──────┤ │12│19:39 │廖→上游│廖:喂!人過來了嗎? │P165 │ │ │ │ │上:過去了! │ │ │ │ │ │廖:喔! │ │ │ │ │ │上:我叫另外的人... │ │ │ │ │ │廖:喔! │ │ ├─┼────┼────┼────────────────────┼──────┤ │13│19:48 │廖→上游│廖:喂,你到了嗎? │P165 │ │ │ │ │上:馬上到! │ │ │ │ │ │廖:如果快到了,打電話給我,我再下去! │ │ │ │ │ │上:對,我打給你,你再下來! │ │ ├─┼────┼────┼────────────────────┼──────┤ │14│20:09 │上游→廖│廖:喂! │P165 │ │ │ │ │上:到了,你下去了沒?那個到了,你下去!│ │ │ │ │ │廖:喔! │ │ ├─┼────┼────┼────────────────────┼──────┤ │15│20:26 │林→汪 │汪:喂? │P119 │ │ │ │ │林:下來啊! │ │ │ │ │ │汪:喔! │ │ ├─┴────┴────┴────────────────────┴──────┤ │(一)監聽時間:97年1 月12日 │ │(二)監聽對象及電話號碼:林,指林縊奇:0000000000 │ │ 廖,指廖常益:0000000000、0000000000 │ │ 汪,指甲○○:0000000000 │ │ 上,指上游:指丙○○取得扣案毒品之來源者。 │ │(三)「→」代表撥出電話。 │ └───────────────────────────────────────┘ 附表二: ┌─────┬───────────┬───────────┬──────────┐ │比較法條 │舊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新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 │ │果 │果 │較結果 │ ├─────┼───────────┼───────────┼──────────┤ │刑法第30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之│僅將「從犯」之用語修│ │ │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正為「幫助犯」。不生│ │ │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 │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 │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 │ │ │。 │犯之刑減輕之。 │ │ ├─────┼───────────┼───────────┼──────────┤ │刑法第33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主刑罰│ │ │5 款規定為罰金刑最低額│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新 │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 │ │為銀元1 元,依罰金罰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計算。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 │定提高10倍,故罰金刑最│ │利於被告。 │ │ │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 │ │ │ │30元以上。 │ │ │ ├─────┼───────────┼───────────┼──────────┤ │刑法第47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被告故意犯本案之罪,│ │ │規定,應適用累犯之規定│項之規定,應適用累犯之│不論新舊法均構成累犯│ │ │,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不生新法較有利於行│ │ │ │。 │為人之情形。不生新舊│ │ │ │ │法比較之問題。 │ ├─────┴───────────┴───────────┴──────────┤ │綜合比較全部罪刑結果: │ │ 本案綜其全部罪刑,比較關於幫助犯、罰金刑下限、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無較修│ │ 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 │ (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