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與告訴人甲○○○別有爭執心懷怨懟,被告乃於民國95年2月18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到案說明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明知告訴人指稱遭其毆打成傷等情為實,竟當場向該管員警指述告訴人為誣告,因認其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究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上述時、地接受員警詢問所為「…並告她(即告訴人)誣告。」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36號卷第53頁),復執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94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5044號處分書、本院95年度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向該管員警指述告訴人誣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意圖,辯稱:係於員警偵辦其與告訴人間傷害案件而推問之下,始表示提出誣告告訴等語。
三、按受公務員之推問致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及虛偽,或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該事實,或對事實張大其詞,或為訟爭上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援。又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所為者構成誣告罪,若指訴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惟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足照。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相毆後互訴傷害等節,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闡述論斷所憑依據而認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確定,則被告向該案偵辦員警指訴告訴人誣告之陳述,當為虛偽之申告,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考之被告所為前開陳述,係負責詢問員警於被告否認傷害告訴人後繼之對被告詢以「你今天對吳員(即告訴人)對你提出傷害告訴你有無補充意見?」問題時,被告方答稱「…並告她誣告。」等語而為申告陳述,且參證人即斯時在場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謝吉龍到庭證述「(問:原先他不知道為何要來製作筆錄,是因為你們跟乙○○說,是因為甲○○○要對他提出傷害告訴,所以請他前來製作筆錄?)是。」「(問:在你們還沒有跟被告說,甲○○○要對他提出傷害告訴之前,被告甚且不知道當日為何要到廣興派出所去製作警詢筆錄,則被告有無主動前往警局誣指甲○○○對他提出傷害告訴?)是我們問他有無意見之後,他才對甲○○○提出傷害及誣告的告訴。」等語明確,酌以證人係前開派出所之員警,本於職責而就被告與告訴人間紛爭製作警詢筆錄,與被告或告訴人未結素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偏袒被告之虞,核之證詞復與被告抗辯情節相符,悉見被告對告訴人告訴誣告係於員警偵辦所涉傷害案件而推問之下始為應答無訛。
㈢觀諸被告斯時所處境遇,係從員警通知到案說明傷害案情復詢以推問意見方為前開陳述,徵之非其主動請求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益證所為申告乃出於脫免告訴人指訴其涉傷害罪責之目的,尚屬訟爭上攻擊防禦方法,是被告辯以申告未具誣告主觀意圖等節,非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要非無稽,揆之上揭最高法院見解,難認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誣指申告,殊無徒憑被告陳述涉及虛偽即率斷其有前開意圖之餘地,從而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㈤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友人王雙來,以證明被告另案有無傷害告訴人之情事,惟此核與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不符,待證事實臻於明瞭,該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本當駁回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究諸被告於另案其與告訴人間傷害案件中,縱為不實陳述,既難以證實被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故難逕以誣告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