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3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交簡字第33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被告乙○○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7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9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狡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併考量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