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禮安原名鍾坤志.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禮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口徑0點三八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鍾禮安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提起上訴,再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6年5 月間某日,在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之台66線新屋交流道旁某處,以新臺幣3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SMITH&WESSON廠口徑0.357 吋制式轉輪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口徑0.38吋制式子彈5 顆(經送鑑後,採樣3 顆子彈進行試射,其中2 顆子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鍾禮安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藏放於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383 號3 樓之租屋處內。嗣於100 年4 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因鍾禮安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搜索,而於員警尚未知悉鍾禮安持有前揭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前,鍾禮安即主動向警坦承上情,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前揭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1 枝、制式子彈5 顆以及非制式金屬彈殼13顆(非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禮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偵卷第6 、7 、56、57頁,本院卷第37、38、111 頁),且扣案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1 支、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彈殼1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及電解腐蝕法進行鑑定,則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2 支,鑑定情形如下:
㈠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SMITH&WESSON廠口徑0.357 吋制式轉輪手槍,為美國SMITH&WESSON廠製,送鑑時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5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2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彈殼13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有該局100 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0005137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參偵卷第66、67頁),此外復有前揭扣案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1 枝及制式子彈5 顆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扣案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3顆,經函詢內政部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函覆結果則略以:「查子彈之彈殼,未列入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該部100 年6 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00871371號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70頁),是皆非屬違禁物,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鍾禮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鍾禮安係於同時、地向綽號「阿明」之男子購買並持有前揭扣案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1 支及制式子彈5 顆,自屬以1 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雖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8 條亦於100 年1 月5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 項,惟皆與本件論罪部分無關,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禮安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提起上訴,再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 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自96年5 月間某日起持有前開槍枝及子彈,且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並繼續至100 年4 月13日,而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依前開說明,其仍係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2 第1 項前段明定:「犯第7 條至第13條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梅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鍾禮安原係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經本院核發100 年度聲搜字第308 號搜索票,准予於100 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就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383 號、被告鍾禮安本人及車牌號碼3350 -ZC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有上開搜索票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4頁),而經本院職權傳訊於100 年4 月13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383 號進行搜索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任啟棟進行訊問,其證述內容略以:「(你們搜索的情資是毒品或是槍砲?)檢舉人是檢舉毒品。(你們是幾人在現場搜索?)剛開始4 人,後來查獲有槍械的時候,才通知鑑識小組的人到場。(你們是如何搜索到槍械?)我們進去的時候,屋子的面積大約是本法庭的3 分之1 ,他們的吸食器我們是一進去就看到了,後來我們在找是否有其他毒品的時候,被告就說先生你們不用找了,那邊還有2 把槍。(這2 把槍當時藏放的地方在何處?)我們進去之後被告人在右手邊,左手邊有電視、沙發,且還有很多的紙箱,槍就放在某1 個紙箱裡面,該紙盒就是類似我們裝鞋子大小的紙盒,現場有很多那樣的紙盒。(可以直接用肉眼就看到該槍枝,或是槍枝有隱蔽,必須要你們去搜索才看到的?)他是有隱蔽的,所以要搜索才看得到。(在被告向你們表示有這2 把槍之前,你們是否知道被告有持槍的情形?)我們不知道他有槍枝,因為當時我們是以毒品的事由去搜索,當時我們懷疑他們那邊是製毒的工廠,所以我們目標是毒品。(你們已經搜索該房子區域的多少範圍之後,被告才說槍枝放置位置?)大約一半,我們是由右至左進行搜索,因為當時右邊東西比較少,左邊東西比較雜亂,我們大約搜索到一半之後,被告才說槍枝放置地點。」等語(參本院卷第63、64頁),顯見於被告鍾禮安主動坦承本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前,執行搜索之員警並無任何情資可資懷疑其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且本件係於在場之員警執行搜索到一半後,被告鍾禮安方向員警告知藏放本件扣案槍枝及子彈之鞋盒所放置區域,而若被告鍾禮安未告知本件扣案槍枝及子彈之藏放地點,在員警繼續執行搜索之情況下,亦可認為終將得以查獲本件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然當時在場員警既皆不知悉被告鍾禮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被告鍾禮安自仍屬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本件之犯行前,即主動加以坦承,其並指明本件扣案之槍枝及子彈藏放處所,使員警得以查扣,亦屬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枝及子彈,自無礙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併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鍾禮安未經許可,竟任意持有本件扣案之槍彈,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惟犯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確有悔意,並審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扣案之SMITH&WESSON廠口徑0.357 吋制式轉輪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以及口徑0.38吋制式子彈2 顆,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其餘扣案經試射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3 顆,其中1 顆子彈無法擊發,難認具殺傷力,其餘2 顆子彈雖經試射後可擊發而堪認具殺傷力,然亦已因試射而失其效能,是均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3顆,並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自非屬違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