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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7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施函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76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禮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禮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鍾禮安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4 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MDMA1 包(驗前淨重0.109 公克,因鑑驗取用0.010 公克,驗餘淨重0.099 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000 號3 樓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揭MDMA1 包,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禮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 至7 頁、第37頁】,並有照片1 張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復有扣案之MDMA1 包(為藍色藥丸)可資佐證。又扣案之藍色藥丸1 包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檢出MDMA成分,驗前淨重0.109 公克,因鑑驗取用0.010 公克,驗餘淨重0.099 公克等情,有該中心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5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徵諸上旨,嗣後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所犯上開①案件已於99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有所不當,本應嚴懲;惟念其持有毒品數量不多,時間不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 頁、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 再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同旨可參)。扣案之MDMA1 包(驗前淨重0.109 公克,因鑑驗取用0.010 公克,驗餘淨重0.099 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MDMA之外包裝袋1 個,因與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MDMA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76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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