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9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99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巷2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含包裝袋合計毛重零點柒壹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包裝袋合計毛重零點伍玖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含包裝袋合計毛重零點柒壹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包裝袋合計毛重零點伍玖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又被告甲○○係於民國98年5 月27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民權247 號3 樓A 室住處查獲,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為「同日」(應係指5 月25日),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另被告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3 包及透明結晶2 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白色粉末3 包均檢出海洛因類陽性反應(含包裝袋合計毛重0.72克,因鑑驗使用0.01克),另透明結晶2 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含包裝袋合計毛重0.60克,因鑑驗使用0.01克),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可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連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含包裝袋合計毛重0.60克,因鑑驗使用0. 01 克,驗餘含包裝袋合計毛重0.59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則屬被告所有,均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述明,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3包連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含包裝袋合計毛重0.72克,因鑑驗使用0.01克,驗餘含包裝袋合計毛重0.71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述鑑定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時各取樣供鑑定之甲基安非他命0.01克及海洛因0.01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99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