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5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5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朱俊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伍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陸點陸公克,純度百分之伍拾伍點叁伍,純質淨重叁點陸伍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兩案並於90年8 月6 日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自88年12月15日起算其刑期,扣除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為98日,原應於95年1 月29日刑期屆滿,然於93年9 月2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惟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重大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4 月又2 日。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上開二案,並由本院於95年10月5 日以95年度聲字第3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後再經本院就上開二案於96年8 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84號各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 日,前揭殘刑1 年4 月又2 日與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接續執行,而自95年3 月25日起算其刑期,扣除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為24日,迄97年6月6 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8年2 月2 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DE-8302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俊兄』之成年男子至苗栗縣頭份鎮某處後,復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153 號大英帝國遊戲場之路途中,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兄』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嗣於98年2 月3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53 號前,經警巡邏盤查,於上開車輛內之遮陽板處,查獲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總計淨重6.6 公克,純度55.35%,純質淨重3.65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 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證據部份除「照片13張」,應更正為「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3張」外;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修正條文雖於98年5 月5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而於同年月20日經總統公布,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已明訂:「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而98年5 月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修正條文亦未另定施行日期,自應適用該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規定定其施行日期,是該次修正條文應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方施行。又依法務部98年6 月8 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示:「修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98年5 月20日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等語,且台灣高等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亦採相同見解。綜上,該次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於本件判決時既尚未生效,自無加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 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達6.6 公克,已如犯罪事實所述,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之規定依刑法第70條,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微,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4 包(總計淨重6.6 公克,純度55.35%,純質淨重3. 65 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 個),因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海洛因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