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9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甲○○前於民國94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19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96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6年8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
㈡乙○○與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8 日凌晨4 時許,共同以徒手方式行竊丙○○所有,惟置於其住家桃園縣龜山鄉○○街61巷11弄22號門口之冷氣機2 台,得手後將該冷氣機載至不詳地點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現金2人朋分花用殆盡。
㈢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被告甲○○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原係警方於查緝車牌號碼為KA-1513 號自小客車失竊乙案,而借提被告乙○○,被告乙○○於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知悉本案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供出其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甲○○共同行竊冷氣機乙事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物回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