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1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92年度毒偵字第8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四罪,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2 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842 號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81巷巷口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