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3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8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5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5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而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之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 號、第360 號、98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於96年10月29日晚間6 時30分許,甲○○在其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22鄰尖山51號住處,因另涉其他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 支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稽,另有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其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及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 │
│ │ │ │ │
├──┼───────┼───┼─────────────────────┤
│ 1 │96年10月6 日凌│丙○○│甲○○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啟動丙○○所有,│
│ │晨2 時許,在桃│(起訴│車牌號碼為LR-1811 號自小貨車電門後駛離而竊│
│ │園縣中壢市廣安│書誤載│取得手,作為代步之用。嗣後於96年10月21日某│
│ │街5 號前 │為林克│時,棄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13 巷7 號旁,│
│ │ │猷) │且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尋獲。 │
├──┼───────┼───┼─────────────────────┤
│ 2 │96年10月24日上│乙○○│甲○○自乙○○住處後門未上鎖屬於安全設備之│
│ │午10時,在桃園│ │窗戶,踰越進入屋內後,徒手竊取屋內之手錶1 │
│ │縣中壢市山東里│ │支、照相機1 台、乙○○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
│ │山下119 之17號│ │、車牌號碼QF8-503 號機車行照1 張,合作金庫│
│ │之乙○○住處 │ │銀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華南商│
│ │ │ │業銀行信用卡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
│ │ │ │卡1 張、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1 支、新臺幣6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