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戊○○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而確定在案,於95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㈡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而確定在案;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確定在案,㈡、㈢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而確定在案,於97年11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於本案竊盜罪、共同竊盜罪部分均構成累犯)。

二、詎戊○○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10月7日1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上,拾獲丙○○遺失之手機(廠牌:SUMAUNG Anycall、顏色:鐵灰色、序號:R2YQ815679J,SIM 卡號碼:22E083U647073 )1 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貪念,將之侵占入己。㈡於98年9 月29日2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00 號中原大學之停車場內,以其拾得所有之鑰匙1 支,竊得甲○○所有之牌照號碼為PL2-809 號重型機車1 輛。㈢另與丁○○(業於98年11月8 日死亡,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10月7 日6 時許,由戊○○駕駛上開牌照號碼為PL2-809 號重型機車,附載丁○○,到桃園縣蘆竹鄉○○路一帶,由戊○○負責把風,丁○○負責竊取翁天平所有,現由乙○○使用之牌照號碼為ES-1081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竊得後由丁○○駕駛上開牌照號碼為ES-1081 號自小客車、戊○○駕駛上開牌照號碼為PL2-809 號重型機車離去,欲共同至址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58號之資源回收場販售鐵材,適經警於巡邏職務時而攔檢盤查,丁○○隨即棄車並乘坐戊○○駕駛之牌照號碼為PL2-809 號重型機車逃逸,嗣為警於同日7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及富上街口攔停,並扣得上開牌照號碼為PL2-809 號重型機車、牌照號碼為ES-1081 號自用小客車、機車鑰匙1 支及上開手機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甲○○、乙○○、丙○○於警詢中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確實有上開事實欄二㈡、㈢之竊盜及共同竊盜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㈠之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撿到手機,但是伊還來不及拿去警察局,並無侵占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事實欄二㈡、㈢之犯行,除據被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復經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及共犯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證述明確,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照號碼為PL2-809號重型機車、牌照號碼為ES-1081號自用小客車(均經被害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就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至被告有事實欄二㈠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於98年10月7 日1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拾獲該手機,而該處距離可供報案之警局並不遙遠,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遲至同日7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富上街口為警查獲前為止,已達6 小時許,應有相當充分之時間得向警察局申報其拾得物品,被告竟捨此不為,客觀上顯有據為已有之情狀,主觀上難謂無侵占之犯意,被告前開辯稱無侵占犯意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上開事實欄二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丁○○就上開上開事實欄二㈢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之竊盜罪、共同竊盜罪,均為累犯,就該二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贓物分別經被害人等領回,暨犯後坦承事實欄㈡、㈢犯行、否認事實欄二㈠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拾得取得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