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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04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0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3年11月2 日入監,於94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民國95年1 月19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98 號2樓之3 「豐隆化工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自95年3 月間起至6 月間止,㈠明知豐隆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貝果實業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竟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在豐隆公司,連續虛偽填製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豐隆公司統一發票計37張,總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 億8,004 萬8,660 元,交予如附表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842 萬8,433 元;㈡另於上揭期間,明知豐隆公司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並無進貨事實,竟基於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取得虛設行號「家成企業社」所虛偽開立,銷售額合計5,100 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計9 張,充作進項憑證,登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捐申報書後,再檢附不實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豐隆公司逃漏營業稅255 萬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豐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變更登記表、公司轉讓契約書暨約定書、豐隆公司章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豐隆公司申報書跨中心查詢表、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各1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茲比較本案法律適用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為新臺幣300 元。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按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均屬記帳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統一發票係屬所謂原始憑證,記帳人員據以填製之現金支付傳票、轉帳傳票等,則為記帳憑證。查被告甲○○為豐隆公司之負責人,係公司法第8 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又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就此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乃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上開數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犯罪事實㈠之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按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故被告甲○○事實欄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部分係轉嫁而來,其犯罪主體為豐隆公司,自無從與被告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擾亂稅務作業、危害稽徵公正、逃漏稅捐之數額、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罪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張數│開立發票金額│申報稅額  │
│    │                │    │            │(新臺幣)  │
├──┼────────┼──┼──────┼─────┤
│  1 │貝果實業有限公司│ 3  │58,480,000  │2,924,00  │
├──┼────────┼──┼──────┼─────┤
│  2 │佳閤企業有限公司│ 1  │   500,000  │  25,000  │
├──┼────────┼──┼──────┼─────┤
│  3 │旭祥工程有限公司│ 4  │68,960,000  │3,423,00  │
├──┼────────┼──┼──────┼─────┤
│  4 │聯齊工程有限公司│ 4  │ 6,500,000  │ 325,000  │
├──┼────────┼──┼──────┼─────┤
│  5 │潔昇環保實業有限│ 3  │ 3,599,000  │ 179,950  │
│    │公司            │    │            │          │
├──┼────────┼──┼──────┼─────┤
│  6 │豪順清潔有限公司│ 8  │20,520,000  │1,026,00  │
├──┼────────┼──┼──────┼─────┤
│  7 │博巨有限公司    │ 1  │ 1,615,000  │  80,750  │
├──┼────────┼──┼──────┼─────┤
│  8 │承瀚電腦科技有限│ 9  │18,552,700  │ 927,635  │
│    │公司            │    │            │          │
├──┼────────┼──┼──────┼─────┤
│  9 │連駿商行        │ 3  │ 1,000,000  │  50,000  │
├──┼────────┼──┼──────┼─────┤
│ 10 │天翊資源開發股份│ 1  │   321,960  │  16,098  │
│    │有限公司        │    │            │          │
├──┼────────┼──┼──────┼─────┤
│合計│                │ 37 │180,048,660 │8,977,433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0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