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2年至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件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8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67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0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繼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開92年至94年間所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94年間所犯竊盜案件減刑後之刑有期徒刑2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106 巷28弄1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於98年2月8 日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