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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靜梅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7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㈡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㈠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4 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 月1 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驗尿液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於96年4 月底某日施用毒品,但被告對此亦無法確認,故該部分業經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北區健保局」附近租屋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之尿液檢測送驗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11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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