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15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遭撤銷緩刑,於95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9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7 罪刑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1 月又15日、2 月、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減刑後7 罪刑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7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街18巷24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㈡另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11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某朋友住處內,自該朋友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715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8年5 月12日凌晨0 時40分,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0.95公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153公克)及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