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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六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秋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力變慢,而不能安全駕駛,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甲○○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街十八巷二十四號住處飲用高粱酒三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六P─九三0一號自小客車欲搭載同學未果,復由北往南(新豐鄉往竹北市)方向行駛,返回新竹縣新豐鄉住處,行經新興路與中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遂於該路口以時速六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加速右轉(起訴書誤載為左轉),適有乙○○騎乘搭載黃志仁之車牌號碼HJF─二六三號機車通過該路口,遂因此撞及同向車道(由北往南,往竹北市方向;起訴書誤載為對向車道)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眼球鈍傷、顏面骨骨折及右髖骨脫臼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詳後述)。豈料甲○○明知撞傷機車騎士,因害怕擔負刑事責任,竟未下車查看,反迅速駕車離開現場,幸經路人記下車號,始由警方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六分許,在新豐鄉○○街十八巷二十四號前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值為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乙○○、目擊證人黃志仁於警訊中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甲○○之刑法第一百八時三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據此,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一.0四MG/L,超過0.五五MG/L之法定標準值甚高,顯已達於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值附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交通肇事逃逸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其他使用道路之人所生之危害,嚴重影響道路行車安全因而發生車禍導致乙○○受傷,又被告甲○○於肇事後又逃離現場,未給予乙○○必要之協助,及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曾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而本院審酌政府行政部門迭經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被告為一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之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酒後駕車之潛在因素,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是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更能達法律制定之目的。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號六P─九三0一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路與中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遂於該路口以時速六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加速右轉,適有乙○○騎乘搭載黃志仁之車牌號碼HJF─二六三號機車通過該路口,遂因此撞及同向車道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眼球鈍傷、顏面骨骨折及右髖骨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林 秋 宜

書記官 鄒 茂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六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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