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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靜梅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29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注射藥水壹瓶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 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自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9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處㈠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3 號分別判處㈡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更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處㈢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2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㈠、㈡、㈢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3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繼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㈣有期徒刑7 月確定;續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8號裁定減為㈤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㈣、㈤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之罪刑經接續執行,而於97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 月6 日2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之宿舍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8年6 月7 日2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449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3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4 公克,驗餘毛重0.316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注射藥水1 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92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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