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6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張克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65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8年7 月27日晚間某時,在某友人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之住處內,以抽香煙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7月28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201 巷30號為警查獲,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㈠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著有解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既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2 支、電子磅秤1 台及削尖吸管1 支等物,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