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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738號

                  98年度審訴字第27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董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58、398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貳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壹點貳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分裝袋拾肆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拾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玖捌公克,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壹點貳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貳捌叁公克,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分裝袋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2 月26日強治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3年間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4年間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94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上開6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7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97年3 月1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6 月18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27日晚間某時,在其友人符翔幃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6 月28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與新生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1.9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5283公克)。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5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金陵路口處,分別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8 月6 日凌晨0 時40 分 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與安和路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 包含袋(驗餘毛重共1.28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89公克)及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1 包暨盛裝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4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紙附卷可稽,而2 次查獲現場扣案之白色粉末共4 包(其中2 包驗餘淨重共1.98公克,2 包含袋驗餘毛重共1.289 公克、透明晶體共2 包(其中1 包驗餘淨重2.5283公克,1 包含袋驗餘毛重0.89公克),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8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1140 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8 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408號鑑定書各1 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部分)2 紙在卷可稽,此外,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尚有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1 包及盛裝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4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89年2 月26日)後5 年內,於89年間即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惟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檢察官分別求刑有期徒刑9 月、5 月、9 月、5 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共4 包(其中2 包驗餘淨重共1.98公克,2 包含袋驗餘毛重共1.289 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透明晶體共2 包(其中1 包驗餘淨重2.5283公克,1 包含袋驗餘毛重0.89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葡萄糖1包及分裝袋14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盛裝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38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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