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9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高雄地院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2 月2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高雄地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 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556 號裁定不付審理。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2年8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判決,分別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案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上訴駁回(下稱案②),案①②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案③);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案④),上開4 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案①至③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且與減刑後之案④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 月3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8 月31日凌晨5 時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