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3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8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5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㈡㈢3 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5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拘役25日確定;㈣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4 日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街97巷15弄3 號之住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11月7 日凌晨0 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