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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7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第2134號、第270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9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9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而確定在案;又於90年間因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400 號、90年度訴字第1626號、90年度易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月、10月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於91年2 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4 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8 日;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更字第1 號、94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而確定在案,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645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而確定在案;再於95年間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7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0日而確定在案;繼於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70號、95年度訴字第2840號、96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8 月而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7號、第9339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在案,入監與前揭各罪及殘刑接續執行,已於97年8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17 號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7年12月8 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北華街口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58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品部分)各1 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58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復施用毒品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疑似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1 包,經鑑定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至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空分裝袋10個,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均非違禁物,又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7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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