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2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 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3 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97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甲○○與黃子武(另經通緝中)於98年8 月27日中午12時許,由黃子武騎乘其妻鍾思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39-CPU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至錢翹英所有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839 號屋前,甲○○與黃子武2 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徒手進入上址之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欲竊取財物,惟甲○○與黃子武2 人於屋內並未發現財物而不遂。嗣2 人欲離去時,甲○○觸動該屋內警報器,經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人員報警,甲○○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為警當場逮捕,黃子武即行逃逸。
二、案經錢翹英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錢翹英於偵訊時之指訴相符,復與證人即中興保全員工朱明縣、呂忠翰及范佐政於警詢、偵訊之證詞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39-CPU 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證物代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甲○○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甲○○與黃子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行屬未遂之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竊盜之方法、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