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酉○○
- 選任辯護人
- 馮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酉○○係領有執照之醫師,自民國91年6 月27日起在新竹縣竹東鎮○○路218 號開設「東徽診所」,並自任東徽診所之負責醫師,復自92年8 月20日起,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28 號開設「唯科骨外科診所」(下稱唯科診所),並於93年8 月2 日至94年5 月27日期間,聘請領有醫師執照之乙○○在唯科診所看診,且登記為該診所負責醫師,前開2 家診所均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簽約成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受託辦理民眾健保門診治療,依規定須依實際看診情形核實申報醫療費用。詎被告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4年3 月18日起迄同年12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利用附表一所示之東徽診所病患己○○等人,及附表二所示之唯科診所病患劉治杞等人前往就診之機會,將上開病患交付之健保IC卡重複刷卡讀取資料多次,或病患於某日根本未前往上開診所看診,竟虛報相關就診紀錄,並在其醫療業務上作成之病歷中填寫不實之症狀及治療行為後,分別以其本人及不知情之乙○○名義,據以向中央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致中央健保局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前開病人確曾接受相同次數之醫療行為,而將上開不實之上傳資料製作成「中央健保局IC上傳資料及醫療費用申報資料」、「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公文書,並重複撥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453 元之健保補助款予東徽診所及唯科診所,以此方式向中央健保局詐領虛報部分之醫療費用,牟取不法所得【病患姓名、虛報醫療費用日期、虛報金額詳參附表一、二所示】,足生損害於乙○○、己○○等人及中央健保局對於醫療健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中央健康保險局受理檢舉後,責成稽查人員就東徽診所、唯科診所申報之醫療費用進行查核,並對附表一、二之病患進行訪談,發現上開申報資料與病患實際就診情形不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215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之證據及理由為其論據:
(一)告訴人乙○○指訴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唯科診所醫師林建甫、劉麗玲、林文成、復健科助理申○○、共同出資人邱弘淇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為唯科診所之實際負責人。
(三)證人即被告配偶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質以:乙○○是否受酉○○僱用?酉○○匯款予乙○○之原因?丙○○匯款予乙○○之原因等問題時,均答以不清楚或拒答。按證人丙○○負責唯科診所之薪水、收支決算及匯款等重要經濟行政工作,對上開問題應知之甚捻,如非另有隱情,焉有不清楚或拒絕回答是理。
(四)證人即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醫務管理組稽核人員巳○○於
、東徽診所重複刷卡之原因後,已排除病患為了多拿藥,自行重複刷卡、病人因忘記帶卡日後補卡,導致同一診號重複刷卡、病人誤以為單純復健也要掛號刷卡,導致一個療程重複申報等情形,是上開2 診所之虛報情形,均非病人所導致,而係被告在病患不知情之情況下,故意重複刷卡,以遂其虛報申領健保費用之目的。
(五)證人即唯科診所病患卯○○(原名劉治杞)、謝雅菱、午○○等人證述:伊等曾至唯科診所,且係由被告酉○○看診,未曾有忘記帶健保卡而先用押金,事後再補刷卡之情形。
(六)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5年3 月23日健保桃醫管字第0950013362號函附之申請醫療費用追扣查核資料、該診所參加健保契約、保險對象訪查報告;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查處名冊、中央健保局受理檢舉違規案件登記表;中央健保局IC上傳資料及醫療費用申報資料、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5年3 月23日桃衛醫字第0950017208號函;被告酉○○之名片正本及診所排班表影本各2 張、唯科診所及東徽診所94年4 月至5 月申報醫療費用資料光碟勘驗報告書1 本、Google網路查詢資料;酉○○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唯科診所94年5 月17日向衛生局報備之「桃園縣醫事人員支援報備申請書」;乙○○上海銀行延平分行存款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函覆之「唯科診所、乙○○」存款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函覆之丙○○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唯科診所、乙○○帳戶94年4 月7 日、94年5 月31日提款單影本2 張、匯款單影本2 張;乙○○與唯科診所資方代表邱弘淇簽署之書面協議。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東徽診所之負責人,負責東徽診所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補助,並就東徽診所、唯科診所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病患、就醫日期等內容,向中央健保局據以申報醫療費用,獲健保局撥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醫療費用共15,453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唯科診所的負責人並不是伊,伊對於唯科診所向中央健保局申報的資料都不知情;而東徽診所部分,這些病人都有到伊診所看病,伊並沒有拿這些病患的健保卡盜刷,也沒有填寫不實的病歷等語。
五、證據能力方面:按在正當法律程序下之刑事審判,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即採證據裁判原則。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而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故而,具備證據能力之證據,自應審究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具有自然關聯性及有無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等情形。而所謂「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係以該證據有助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蓋然性始可,而此「蓋然性」之判斷,則應基於一般社會生活所形成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加以認定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存否具有最小必要程度之影響力即屬已足(見林永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第47至48頁);而「有無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等情形」主要則係指「證據排除法則」、「傳聞法則」及「意見法則」等之適用而言。而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自白任意性、第158 條之2 至之4 、第100 條之1 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等規定均是有關於證據強制排除之規定;而「傳聞法則」則係基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而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在未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下所為,而認此等證據原則上應予排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即有明文,惟於特殊之情況下仍例外地賦予該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至於「意見法則」則係指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故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應本於上開之法則及有無例外之規定為判斷。茲就本件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提出之證據及本院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分別論述如下:
(一)告訴人乙○○、證人丙○○、林建甫、劉麗玲、林文成、申○○、邱弘淇、卯○○、謝雅菱、午○○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衡酌該等筆錄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有無排除證據能力之各項,就該等陳述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及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是否與發見真實,有重要關係等事實,予以判斷,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25、2534、5523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⑵查告訴人乙○○、證人申○○、卯○○、謝雅菱、午○○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一第25頁),惟無證據證明上開檢察事務官訊問過程、內容有何排除證據能力之各項情況,且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告訴人乙○○、證人申○○、卯○○、謝雅菱、午○○等人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則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是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至於不符部分,經衡酌該等筆錄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並無發現有排除證據能力之各項情形,且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與發見真實具有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乙○○、證人巳○○、卯○○、謝雅菱、午○○、庚○○、戊○○、癸○○、丁○○、壬○○、辰○○、未○○、丙○○、邱弘淇、寅○○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⑴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
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 條之1 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75號、96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亦不應混淆。
⑵本件告訴人乙○○、證人巳○○、卯○○、謝雅菱、午○○、庚○○、戊○○、癸○○、丁○○、壬○○、辰○○、未○○、丙○○、邱弘淇、寅○○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依本院卷證資料以觀,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且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此部分證據作成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事,且本院就該證據形式上之觀察及調查,亦未發現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告訴人乙○○、證人巳○○、卯○○、謝雅菱、午○○、庚○○、戊○○、癸○○、丁○○、壬○○、辰○○、未○○、丙○○、寅○○等人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對於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規定踐行調查書證之程序,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程序已臻完備,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又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卷第60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一第25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本案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其餘供述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函附之訪查報告(含查核資料、訪查紀錄)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一、本條係新增。二、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 )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 條第8 款、第10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2 條,增訂本條第1 款之規定。三、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2 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 條第6款,增訂本條第2 款。四、另除前二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3 款之規定,增訂本條第3 款」。故依上開立法理由,本條第3 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必須為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亦即該文書必須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或係於通常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相關事件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以卷附之中央健保局訪查報告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卷附之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訪查報告(見95年度交查字第168 號卷二,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係由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稽核人員即證人巳○○等人實地審查後之紀錄,業經證人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96年度調偵字第626 號卷第5 至7 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二第42至43頁),而證人巳○○認東徽診所、唯科診所費用申報情形異常,進而採行實地訪查,容係其親身見聞其事,且係依據中央健保局政風室94年9 月30日簽核「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辦理醫療給付業務稽核專案」暨健保IC卡刷卡異常稽核專案及民眾匿名檢舉東徽診所、唯科診所浮報健保費用而實施審查、分析及認定,應屬行政法規授權行政機關所為一般例行性之分析與查核,係公務員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其自身職務上之觀察而記載之紀錄文書,且健保局之查核人員所作之紀錄,僅係作為審查費用申報、治療用藥之合理性,並非犯罪之偵查,故將被告定罪並非其之目的,亦不使其因此享有職務上之利益,故虛偽製作訪查報告之風險或動機幾乎不存在,亦即其等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五)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卷附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
(一)被告酉○○係領有醫師執照之醫師,而於91年6 月27日起在新竹縣竹東鎮○○路218 號開設東徽診所,並自任東徽診所之負責醫師,且東徽診所自91年7 月14日起至94年5月25日止與中央健保局簽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 000000 ),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而由被告每月向健保局申報東徽診所之醫療費用補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復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醫事機構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95年度交查字第168 號卷一第192 頁,卷二第36至37頁),足堪認定。
(二)被告酉○○於92年8 月20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28號另開設唯科診所,並陸續聘請領有醫師執照之林建甫(擔任負責人期間為92年8 月20至93年8 月2 日)、乙○○(擔任負責人期間為93年8 月3 日至94年5 月27日)等人擔任唯科診所負責醫師,而於94年5 月27日辦理歇業,再由被告自94年5 月27日開業擔任唯科診所之負責醫師,且唯科診所自93年8 月3 日起與中央健保局簽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而唯科診所每月向健保局申報之醫療費用補助均由被告負責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林建甫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只是被告雇用擔任唯科診所負責人,伊並沒有管理診所財務及健保費之請領等事項,向健保局申報健保費一般是被告或被告太太負責,雖然請領健保費前要負責醫師蓋章,但並不會給伊審核,診所大小章都是放在診所抽屜內等語(見95年度交查卷第168 號卷一第83至84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一第153 至156 頁)及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伊是在網路上看到應徵醫師的廣告,伊就跟被告面談,被告要伊在唯科診所及東徽診所看診,並因被告已是某家診所的負責人,依規定不能再擔任另一家診所負責人,就找伊擔任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且伊並不經手健保費申報的業務等語(見95年度交查卷第168 號卷一第9 至10頁、第143 至144 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一第144 至153 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5年3 月23日桃衛醫字第0950017208號函、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醫事機構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95年度交查字第168 號卷一第21、第175 頁、第178 至191 頁,卷二第38至39頁、第42頁),且參以唯科診所之全名為「唯科骨外科紀念診所」,係為紀念被告配偶丙○○之父親王唯科而命名,且唯科診所之營業處所為被告配偶丙○○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二第93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三第119 頁反面),又唯科診所之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所留之印鑑章式樣除唯科診所及負責人乙○○之大小章外,尚蓋有「酉○○」之印章,且中央健保局匯入該帳戶之全民健保補助款,分別於94年4 月7 日、94年5 月31日及94年8 月31日遭轉提,並以被告之名義匯入被告配偶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有上開唯科診所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存摺支取單、匯款單在卷為憑(見95年度交查字第168 號卷一第12至127 頁、第129 至137 頁、第151 至158 頁),顯見唯科診所之名稱及財務之動支均由被告及其配偶丙○○負責,益徵被告為唯科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每月向健保局申報唯科診所之醫療費用補助無訛。
(三)又東徽診所、唯科診所曾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病患、就醫日期及醫療項目等內容,向中央健保局據以申報醫療費用,獲健保局撥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醫療費用共15,453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病患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5年度交查字第168 號卷二,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亦堪認定。
七、惟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本件東徽診所及唯科診所所申報之資料是否虛偽不實;(二)被告是否具有意圖詐領健保給付而故意虛偽不實申報。茲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 己○○部分(94年3 月25日及94年3 月31日之診察費、診療費、藥費、藥服費)公訴人認東徽診所此部分之申報係虛偽不實無非係以東徽診所申報保險對象己○○94年3 月25日及94年3 月31日之診察費、診療費、藥費、藥服費等費用(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47頁),其刷取健保IC卡日期係在94年3 月21日(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49頁),且依證人己○○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因腰痛於94年3 月21日至東徽診所就診1次,同一療程僅做4 次復健,就沒有再去該診所,伊只有第1 次去東徽診所時有掛號,後面去就沒有掛號,也沒有醫師看診,只有做復健等語(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45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二第69至71頁)為其主要依據。惟依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調東徽診所提供保險對象己○○該2 日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四第12頁反面),足見保險對象己○○曾於該2 日至東徽診所就診,且佐以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醫序號、醫療、復健及開立藥物等內容均與東徽診所上開申報資料相符,又觀之上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47頁),東徽診所申報己○○於94年3 月21日至3 月31日間共計5 次簡單治療(即復健治療),核與證人己○○於中央健保局訪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於94年3 月21日因腰痛至東徽診所就診,同一療程做4 、5次復健等語相符(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45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二第69至71頁),堪認證人己○○確曾於上開2 日至東徽診所經醫師診察、開立藥物及施以復健治療,是尚難謂東徽診所申報該2 日診察費、診療費、藥費、藥服費等費用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至於證人己○○於中央健保局訪查及本院審理時雖為上開證述,然證人己○○此部分證述顯與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內容不符,又參以一般至診所就醫看診,並非屬重大事件,除病患有留存看診之相關收據、藥袋或平日有紀錄之習慣外,自難期待其均能詳細記得就診或復健之日期、該日究係看診或僅復健、是否拿取藥物、拿取何種藥物等細節之內容,更何況證人己○○於健保局訪談時(94年8 月3日)及本院審理時(98年9 月2 日)距離其上開就診日期(94年3 月25、31日)已有5 個月及4 年半之久,則證人己○○於訪查及本院審理時是否尚能精確記憶該2 日有無給醫師看診或僅係做復健等情,已屬有疑;另上開2 筆申報之資料雖係於保險對象己○○94年3 月21日就診時即已先行刷取,或有疑竇,然其可能之原因多端,且保險對象己○○既於上開2 日曾至東徽診所經醫師診察、開立藥物、復健治療,已如前述,則東徽診所就該2 日之診察費、診療費、藥費、藥服費等費用本得申報,是尚難僅憑健保IC卡刷卡日期與保險對象就診日期不符及證人己○○恐因記憶模糊或混淆之證述,逕以推認東徽診所此部分申報確有虛偽不實之情。
(二)附表一編號2壬○○部分
⑴94年5 月6 日及94年5 月11日之診察費、診療費、藥費、藥服費公訴人認東徽診所此部分之申報係虛偽不實無非係以東徽診所申報保險對象壬○○94年5 月6 日及94年5 月11日之診察費、診療費、藥費、藥服費等費用(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53頁),其刷取健保IC卡日期係在94年5 月18日(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51頁),且證人壬○○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證述:伊是在94年5 月18日首次至東徽診所就診,而於94年5 月6 日及94年5 月11日並未至東徽診所就診,且伊至該診就診皆有帶健保卡,未曾有欠卡補卡之情形等語(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50至51頁),為其主要依據。惟依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調東徽診所提供保險對象壬○○該2 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被告提出之押單收據(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四第11頁反面,卷一第71頁),足見保險對象壬○○曾於該2 日至東徽診所就診,且因未帶健保卡而有押單之情形,且佐以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醫序號、醫療、復健及開立藥物等內容均與東徽診所上開申報資料相符及刷取健保IC卡日期係在94年5 月18日以觀,堪認保險對象壬○○確曾於上開2 日至東徽診所經醫師診察、開立藥物及為復健治療,然因未攜帶健保卡而押單,復於94年5 月18日再次前往就診時始補刷健保卡,是已難謂東徽診所有何虛報該2 日診察費、診療費、藥費、藥服費等費用之情事。雖依上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記錄明細表(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59頁)所載該次並無補卡情形(註:補卡註記欄記載為1 ,表示該次就診未有補卡情形,補卡註記欄」記載為2 ,表示該次就診有補卡情形),然此記載顯與上開押單收據之內容未符,且可能係該診所補刷病患健保IC卡時疏未記載所致,自難僅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壬○○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雖為上開之證述,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只有去過東徽診所看診1 次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二第71至73頁),然證人壬○○之上開證述顯與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押單收據之內容不符,又參以一般至診所就醫看診,並非屬重大事件,除病患有留存看診之相關收據、藥袋或平日有紀錄之習慣外,自難期待其均能詳細記得就診或復健之日期、該日究係看診或僅復健、是否拿取藥物、拿取何種藥物等細節之內容,更何況證人壬○○於健保局訪談時(94年8 月3日 )及本院審理時(98年9 月2 日)距離其上開就診之日(94年5 月6 、11日)已有3 個月及4 年之久,則證人壬○○於訪查時是否尚能精確記憶該2 日有無看診及有無欠卡等情,已屬有疑,是尚難僅憑健保IC卡刷卡日期與保險對象就診日期不符及證人壬○○恐因記憶模糊或混淆之證述,逕以推認東徽診所此部分申報確有虛偽不實之情。
⑵94年5月18日之藥費、藥服費公訴人認東徽診所此部分之申報係虛偽不實無非係因東徽診所申報於94年5 月18日開立「治爾痛凝膠」予保險對象壬○○而申報藥費、藥服費(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53頁),及依證人壬○○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證述:伊於94年5 月18日因手痛、關節痛至東徽診所就醫,醫師當日有幫伊做復健1 次,但未開立任何藥物及藥膏給伊等語(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50至51頁)為其主要依據。惟依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調東徽診所提供保險對象壬○○該日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四第11頁反面)確載有東徽診所開立「治爾痛凝膠」之藥膏予壬○○之內容,是已難謂東徽診所申報該日藥費、藥服費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至於證人壬○○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雖為上開之證述,然證人壬○○此部分證述顯與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內容不符,又參以一般至診所就醫看診,並非屬重大事件,除病患有留存看診之相關收據、藥袋或平日有紀錄之習慣外,自難期待其均能詳細記得就診或復健之日期、該日究係看診或僅復健、是否拿取藥物、拿取何種藥物等細節之內容,更何況證人壬○○於健保局訪談時(94年8 月3 日)距離其上開就診之日(94年5 月18日)已有3 個月之久,則證人壬○○於訪查時是否尚能精確記憶該次看診有無拿藥、曾拿何種藥物等情,已屬有疑,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只有去過東徽診所1 次,醫生有幫伊診察,但伊已經忘記有沒有拿藥,因伊那陣子酸痛,去醫院看診幾乎都會給伊治酸痛的藥回去擦等語(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二第71至73頁),亦與證人壬○○上開健保局訪查時之證述未盡相符,則保險對象壬○○於94年5 月18日就診時,東徽診所是否確未開立任何藥物及藥膏給壬○○乙情,已難遽認,是尚難僅憑證人壬○○恐因記憶模糊或混淆之證述,逕以推認東徽診所此部分申報確有虛偽不實之情。
(三)附表一編號3辛○○部分
⑴94年3月18日之診療費公訴人認東徽診所此部分之申報係虛偽不實無非係因東徽診所申報保險對象辛○○94年3 月18日1 次復健治療之診療費190 元(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56頁),及依證人辛○○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證述:伊於94年3 月18日因腰部閃到至東徽診所就醫,醫師只有幫伊打針及拿藥,並未做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54至55頁)為其主要依據。惟依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調東徽診所提供保險對象辛○○該日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四第13頁反面),確載有「簡單治療- 中度」等復健治療之內容,是已難謂東徽診所申報該日診療費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再佐以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醫序號、復健治療、開立藥物等內容均與東徽診所上開申報資料相符,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去過東徽診所幾次,有1 次是手肘關節的問題去做了復健,另還有因脊椎椎間盤去那邊拉腰,拉了一段時間,還有在那邊拿過控制血糖的藥,伊曾經做過手肘關節的推拿電療及脊椎受傷所做的拉腰等復健,且拉腰之前都會先熱敷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號卷二第74頁),足見證人辛○○除因手肘關節做過復健外,亦曾因腰部問題至東徽診所拉腰及熱敷,而拉腰及熱敷本屬復健之項目,益徵證人辛○○於94年3 月18日因腰部問題而經東徽診所施以復健治療無訛。至於證人辛○○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雖為上開之證述,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印象中腰部閃到沒有做特別的復健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二第76頁),然證人辛○○此部分證述顯與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內容及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且參以一般至診所就醫看診,並非屬重大事件,除病患有留存看診之相關收據、藥袋或平日有紀錄之習慣外,自難期待其均能詳細記得就診或復健之日期、該日究係看診或僅復健、是否拿取藥物、拿取何種藥物等細節之內容,更何況證人辛○○於健保局訪談(94年8 月2 日)及本院審理時(98年9 月2 日)距離其上開就診之日(94年3 月18日)已有5 個月及4 年半之久,則證人辛○○於訪查及本院審理時是否尚能精確記憶該次看診有無做復健等情,已屬有疑,是尚難僅憑證人辛○○恐因記憶模糊或混淆之證述,逕以推認東徽診所此部分申報確有虛偽不實之情。
⑵94年5 月5 日之診察費、藥費、藥服費公訴人認東徽診所此部分之申報係虛偽不實無非係以東徽診所申報保險對象辛○○94年5 月5 日之診察費、藥費、藥服費等費用(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56頁),而其刷取健保IC卡日期係在94年5 月18日(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59頁),且證人辛○○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證述:伊於94年5 月5 日並未至東徽診所就診,且伊至該診就診皆有帶健保卡,未曾有欠卡補卡之情形等語(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54至55頁),為其主要依據。惟依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調東徽診所提供保險對象辛○○該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被告提出之押單收據(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四第13頁反面,卷一第73頁),足見保險對象辛○○曾於該日至東徽診所就診,且因未帶健保卡而有押單之情形,且佐以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醫序號、醫療及開立藥物等內容均與東徽診所上開申報資料相符及刷取健保IC卡日期係在94年5 月18日以觀,堪認保險對象辛○○確曾於上開日期至東徽診所經醫師診察、開立藥物,然因未攜帶健保卡而押單,復於94年5 月18日再次前往就診時始補刷健保卡,是已難謂東徽診所有何虛報該日診察費、藥費、藥服費等費用之情事。雖依上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記錄明細表(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59頁)所載該次並無補卡情形(註:補卡註記欄記載為1 ,表示該次就診未有補卡情形,補卡註記欄」記載為2 ,表示該次就診有補卡情形),然此記載顯與上開押單收據之內容未符,且可能係該診所補刷病患健保IC卡時疏未記載所致,自難僅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辛○○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雖為上開之證述,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去東徽診所看診未有欠卡、補卡,且伊住離東徽診所不遠,即使伊忘記帶卡,也不會隔了10幾天才去補卡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二第74至76頁),然證人辛○○之上開證述顯與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押單收據之內容不符,又參以一般至診所就醫看診,並非屬重大事件,除病患有留存看診之相關收據、藥袋或平日有紀錄之習慣外,自難期待其均能詳細記得就診或復健之日期、該日究係看診或僅復健、是否拿取藥物、拿取何種藥物等細節之內容,更何況證人辛○○於健保局訪查及本院審理時(98年9 月2 日)距離其上開就診之日(94年5 月5日)已有5 個月及4 年之久,則證人辛○○於訪查及本院審理時是否尚能精確記憶該日有無看診及有無欠卡等情,已屬有疑,是尚難僅憑證人辛○○恐因記憶模糊或混淆之證述,逕以推認東徽診所此部分申報確有虛偽不實之情。
(四)附表一編號4辰○○部分
⑴94年4 月15日及94年4 月20日之診察費、藥費、藥服費公訴人認東徽診所此部分之申報係虛偽不實無非係以東徽診所申報保險對象辰○○94年4 月15日及94年4 月20日之診察費、藥費、藥服費等費用(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月11日覆函卷第62至63頁),其刷取健保IC卡日期均係在94年4 月10日,且證人辰○○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證述:伊94年4 月15日及94年4 月20日並未至東徽診所就醫等語(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60至61頁)為其主要依據。惟依被告提出辰○○該2 日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一第76頁)以觀,堪認保險對象辰○○於該2 日曾至東徽診所就診,並經醫師診察、開立藥物,且佐以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門診日期、就醫序號、開立藥物等內容均與東徽診所上開申報資料相符,是尚難謂東徽診所申報該2 日之診察費、藥費、藥服費等費用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至於證人辰○○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雖為上開之證述,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4年4 月10日及11日至東徽診所就診後,就沒有再去東徽診所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二第77至80頁),然其此部分證述顯與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內容不符,又參以一般至診所就醫看診,並非屬重大事件,除病患有留存看診之相關收據、藥袋或平日有紀錄之習慣外,自難期待其均能詳細記得就診或復健之日期、該日究係看診或僅復健、是否拿取藥物、拿取何種藥物等細節之內容,更何況證人辰○○於中央健保局訪查(94年8 月2 日)及本院審理時(98年9 月2 日)距離其上開就診之日(94年4 月15日及20日)已有4 個月及4 年之久,則證人辰○○於訪查時是否尚能精確記憶該日有無就診及開立藥物等情,已屬有疑;另上開2 筆申報之資料雖係於保險對象辰○○94年4 月11日就診時即已先行刷取,或有疑竇,然其可能之原因多端,且保險對象辰○○既於上開2 日曾至東徽診所經醫師診察、開立藥物,已如前述,則東徽診所就該2 日之診察費、藥費、藥服費等費用本得申報,是尚難僅憑健保IC卡刷卡日期與保險對象就診日期不符及證人辰○○恐因記憶模糊或混淆之證述,逕以推認東徽診所此部分申報確有虛偽不實之情。
⑵94年4月25日之診察費、藥費、藥服費公訴人認東徽診所此部分之申報係虛偽不實無非係以東徽診所申報保險對象辰○○94年4 月25日之診察費、藥費、藥服費等費用(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63頁),其刷取健保IC卡日期係在94年4 月11日,且依證人辰○○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證述:伊是在94年4 月11日做復健等語(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60至61頁)為其主要依據。惟依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調東徽診所提供保險對象辰○○該日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四第14頁反面)以觀,堪認保險對象辰○○於該日確曾至東徽診所就診,並經醫師診察、開立藥物,且佐以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門診日期、就醫序號、復健治療、開立藥物等內容均與東徽診所上開申報資料相符,堪認被保險人辰○○於94年4 月25日曾至東徽診所經醫師診察、開立藥物及為復健治療,是尚難謂東徽診所有何虛報該日診察費、診療費、藥費、藥服費等費用之情事。至於證人辰○○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雖為上開之證述,然其此部分證述顯與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內容不符,又參以一般至診所就醫看診,並非屬重大事件,除病患有留存看診之相關收據、藥袋或平日有紀錄之習慣外,自難期待其均能詳細記得就診或復健之日期、該日究係看診或僅復健、是否拿取藥物、拿取何種藥物等細節之內容,更何況證人辰○○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94年8 月2 日)距離其上開就診之日(94年4 月25日)已有4 個月之久,則證人辰○○於訪查時是否尚能精確記憶該日有無就診、復健及開立藥物等情,已屬有疑;另該筆申報之資料雖係於被保險人辰○○94年4 月11日就診時即已先行刷取,或有疑竇,然其可能之原因多端,且被保險人辰○○既於94年4 月25日曾至東徽診所經醫師診察、開立藥物、復健治療,已如前述,東徽診所就該日之診察費、診療費、藥費、藥服費等費用本得申報,是尚難僅憑健保IC卡刷卡日期與保險對象就診日期不符及證人辰○○恐因記憶模糊或混淆之證述,逕以推認東徽診所此部分申報確有虛偽不實之情。
(五)附表一編號5未○○部分
⑴94年5 月13日之診察費、診療費、藥費、藥服費部分公訴人認東徽診所此部分之申報係虛偽不實無非係以東徽診所申報保險對象未○○94年5 月13日之診察費、診療費、藥費、藥服費等費用(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70頁),而其刷取健保IC卡日期係在94年5 月23日(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71頁),且證人未○○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證述:伊是在94年5 月23日下午首次至東徽診所就醫,但因醫師不在,所以只是先照X 光、復健等語(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66至67頁),為其主要依據。惟依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調東徽診所提供保險對象未○○該日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四第15頁反面)以觀,保險對象未○○於該日確曾至東徽診所就診,並經醫師診察、開立藥物及施以復健治療,且佐以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門診日期、就醫序號、復健治療、開立藥物等內容均與東徽診所上開申報資料相符,又該醫療費用收據上記載未○○該次係初診,及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第1 次去東徽診所是因為肩舺骨痛經別人介紹去看診,而且伊特別請假就是因為那時有門診,所以伊當日去確實有給醫師看診,醫師診斷後就說要做復健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二第119 至120 頁),堪認被保險人未○○於94年5 月13日第1 次至東徽診所就診,即經醫師診察、開立藥物及為復健治療,是尚難謂東徽診所申報該日診察費、診療費、藥費、藥服費等費用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至於證人未○○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雖為上開之證述,然其此部分證述顯與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內容不符,又參以一般至診所就醫看診,並非屬重大事件,除病患有留存看診之相關收據、藥袋或平日有紀錄之習慣外,自難期待其均能詳細記得就診或復健之日期、該日究係看診或僅復健、是否拿取藥物、拿取何種藥物等細節之內容,更何況證人未○○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94年8 月15日)距離其上開就診之日(94年5 月13日)已有3 個月之久,則證人未○○於訪查時是否尚能精確記憶該日有無就診、復健及開立藥物等情,已屬有疑,再衡情一般診所對於首次就診之病患,於未經醫師問診瞭解病患之身體狀況、病症等情況下,診所內之其他人員實無可能甘冒醫療風險而要求病患先照X 光,甚至施以復健治療,是尚難僅憑證人未○○恐因記憶模糊或混淆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該筆申報之資料雖係以94年5 月23日刷取健保IC卡(就醫序號2 )之記錄為其申報依據,且依上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記錄明細表(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71頁)所載該次並無補卡情形(註:補卡註記欄記載為1 ,表示該次就診未有補卡情形,補卡註記欄」記載為2 ,表示該次就診有補卡情形),且未有補卡收據為憑,或有可疑之處,惟依上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所載東徽診所申報之內容,並無就醫日期94年5 月23日之申報資料,且被保險人未○○既於94年5 月13日曾至東徽診所經醫師診察、開立藥物、復健治療,已如前述,東徽診所就該日之診察費、診療費、藥費、藥服費等費用本得申報,尚難僅因健保IC卡刷卡日期與保險對象就診日期不符,即逕以推認此部分費用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⑵94年5月20日之診察費、藥費、藥服費部分公訴人認東徽診所此部分之申報係虛偽不實無非係以東徽診所申報保險對象未○○94年5 月20日之診察費、藥費、藥服費等費用(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70頁),然其刷取健保IC卡日期係在94年5 月25日(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71頁),及證人未○○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證述:伊94年5 月20日並未就診等語(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66至67頁)為其主要依據。惟依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調東徽診所提供保險對象未○○該日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四第15頁反面)以觀,堪認保險對象未○○於該日曾至東徽診所就診,並經醫師診察、開立藥物及施以復健治療,且佐以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門診日期、就醫序號、復健治療、開立藥物等內容均與東徽診所上開申報資料相符,是已難謂東徽診所申報該日之診察費、診療費、藥費、藥服費等費用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至於證人未○○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雖為上開之證述,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只有第1 次至東徽診所時看過1 次門診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二第117 至120 頁反面),然其此部分證述顯與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內容不符,又參以一般至診所就醫看診,並非屬重大事件,除病患有留存看診之相關收據、藥袋或平日有紀錄之習慣外,自難期待其均能詳細記得就診或復健之日期、該日究係看診或僅復健、是否拿取藥物、拿取何種藥物等細節之內容,更何況證人未○○於中央健保局訪查(94年8 月15日)及本院審理時(98年10月21日)距離其上開就診之日(94年5月20日)已有3 個月及4 年之久,則證人於訪查及本院審理時是否尚能精確記憶該日醫師有無看診、開立藥物等內容,已屬有疑;另該筆申報之資料雖係以94年5 月25日刷取健保IC卡(就醫序號4 )之記錄為其申報依據,且依上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記錄明細表(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71頁)所載該次並無補卡情形(註:補卡註記欄記載為1 ,表示該次就診未有補卡情形,補卡註記欄」記載為2 ,表示該次就診有補卡情形),且未有補卡收據可資調查,或有可疑之處,惟依上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所載東徽診所申報之內容,並無就醫日期94年5 月25日之申報資料,且被保險人未○○既於94年5 月20日曾至東徽診所經醫師診察、開立藥物、復健治療,已如前述,東徽診所就該日之診察費、診療費、藥費、藥服費等費用本得申報,是尚難僅憑健保IC卡刷卡日期與保險對象就診日期不符及證人未○○恐因記憶模糊或混淆之證述,逕以推認東徽診所此部分申報確有虛偽不實之情。
(六)附表一編號6子○○部分
⑴94年4月20日及94年4月25日之全部醫療費用公訴人認東徽診所此部分之申報係虛偽填載無非係以東徽診所申報保險對象子○○94年4 月20日及94年4 月25日之診察費、診療費、藥費、藥服費等費用(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76頁),其等刷取健保IC卡日期均係在94年5 月1 日,及證人子○○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證述:伊94年4 月20日及94年4 月25日並未至東徽診所就醫等語(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73至74頁)為其主要依據。惟依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調東徽診所提供保險對象子○○該2 日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四第16頁反面、第17頁),足見保險對象子○○於該2 日確曾至東徽診所就診,是尚難謂東徽診所申報該2 日之診察費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至於證人辰○○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雖為上開之證述,然其此部分證述顯與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內容不符,又參以一般至診所就醫看診,並非屬重大事件,除病患有留存看診之相關收據、藥袋或平日有紀錄之習慣外,自難期待其均能詳細記得就診或復健之日期、該日究係看診或僅復健、是否拿取藥物、拿取何種藥物等細節之內容,更何況證人子○○於中央健保局訪查(94年10月11日)距離其上開就診之日(94年4 月20日及25日)已有6 個月之久,則證人子○○於訪查時是否尚能精確記憶該日有無就診及開立藥物等情,已屬有疑;另該2 筆申報之資料雖係於94年5 月1日始刷取,且依上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記錄明細表(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75頁)所載該2 次並無補卡情形(註:補卡註記欄記載為1 ,表示該次就診未有補卡情形,補卡註記欄」記載為2,表示該次就診有補卡情形),且未有補卡收據可資調查,或有可疑之處,惟保險對象子○○既於94年4 月20日及94年4 月25日曾至東徽診所經醫師診察,已如前述,則東徽診所就該2 日之診察費本得申報,是尚難僅憑健保IC卡刷卡日期與保險對象就診日期不符及證人子○○恐因記憶模糊或混淆之證述,逕以推認東徽診所此部分申報之診察費確有虛偽不實之情。另關於東徽診所申報94年4 月20日之藥費、藥服費及94年4 月25日之診療費、藥費、藥服費部分,雖與上開醫療收據所載內容不符,然衡情病患因腰部疼痛而就診,經醫師診察後通常即會開立藥物、藥膏,並當場施以復健治療,以即時紓解病患之疼痛,是保險對象於上開2 日既經醫師診察後,而開立藥物、施以復健治療自屬合理,至於上開醫療收據未記載開立藥物、復健治療等項目,或係疏未記載、電腦操作錯誤所致,原因不一而足,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東徽診所係意圖詐領健保補助而故意虛偽不實申報此部分之診療費、藥費、藥服費等費用,是尚難遽此即認定被告確有故意虛報此部分費用之事。
⑵94年4 月30日至94年5 月4 日(起訴書僅載為94年4 月30日)之部分診療費(2 次復健)公訴人認東徽診所此部分之申報係虛偽不實無非係以東徽診所申報保險對象子○○94年4 月30日至94年5 月4 日之4次復健治療而申請診療費760 元(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76頁),且依保險對象子○○之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所載(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75頁),該段期間僅94年5 月3 日及94年5 月4日有同一療程復健刷卡之紀錄為其主要依據。惟由上開保險對象子○○之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76頁)以觀,東徽診所申報保險對象子○○於94 年4月30日至94年5 月4 日間之復健治療合計有5 次(註:該筆記錄之就醫序號為11號,其中4 月30日另申報1 次復健治療,因屬同一療程,依健保局申報之相關規定同一療程之復健如跨月實施應按月分開申報,並於就醫日期欄位仍應填寫病患該次療程之實際就診日期,因此該筆申報記錄雖記載就醫日期起迄為94年4 月30日至94年5 月4 日,惟係屬94年5 月1 日至94年5 月4 日之就醫內容),而對照上開子○○之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就醫序號11號之刷卡時間(94年5 月1 日上午10時37分47秒)後至就醫序號12號之刷卡時間(94年5 月5 日上午9 時38分42秒)前,確有5 筆復健之刷卡記錄(註:就醫序號11本含有1 次復健,而單純復健為過卡不取號,類別記載為甲甲,),核與上開申報之內容相符,雖其中2 筆係於94年5 月5 日所刷取,然刷卡日期並非絕對應與實際復健治療之日期相一致(可能為事後補卡),且該等刷卡之時間均係在就醫序號12號之刷卡時間(94年5 月5 日上午9 時38分42秒)之前,自仍應屬就醫序號11號同一療程之復健治療,或可能係因補卡及於該日就診之前先做前一療程之復健而刷卡,自難僅以該2 筆刷卡記錄非在申報資料所載就醫日期起迄之間,即謂上開申報為虛偽不實,又無其他證據足認此部分費用確有虛報之情,自難憑此遽以認定東徽診所此部分之申報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⑶94年5 月14日至94年5 月20日(起訴書僅載為94年5 月14日)之部分診療費(1 次復健)公訴人認東徽診所此部分之申報係虛偽不實無非係以東徽診所申報保險對象子○○94年5 月14日至94年5 月20日之3 次復健治療而申請診療費570 元(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77頁),及依保險對象子○○之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所載(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75頁),該段期間僅94年5 月17日及94年5 月20日有同一療程復健刷卡之紀錄為其主要依據。惟由上開保險對象子○○之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77頁)以觀,東徽診所申報保險對象子○○94年5 月14日至94年5 月20日間之復健治療合計有3 次(就醫序號為13),而對照上開子○○之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75頁),於94年5 月14日至94年5 月20日這段期間確有3次之刷取健保IC卡之紀錄,其中包含1 筆就醫序號13之就診記錄及2 筆復健之記錄,再佐以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調東徽診所提供保險對象子○○94年5 月14日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四第16頁反面)確有1 次復健治療之項目,足認該段期間被保險人子○○確曾有3 次之復健治療,核與上開申報之內容相符,是尚難謂東徽診所此部分之申報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又無其他證據足認此部分費用係惡意造假填載,自難憑此遽以認定東徽診所此部分之申報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七)附表一編號7丁○○部分
⑴94年4 月6 日至94年4 月11日(起訴書僅記載94年4 月6日)之部分診療費(3 次復健)及94年4 月15日至94年4月17日(起訴書僅記載94年4 月15日)之部分診療費(1次復健)公訴人認東徽診所此部分之申報係虛偽不實無非係以東徽診所申報保險對象丁○○94年4 月6 日至94年4 月11日6 次復健治療而申請診療費1140元及94年4 月15日至94年4月17日3 次復健治療而申請診療費570 元(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82至83頁),然依保險對象丁○○之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所載(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81頁),該2 段期間並無同一療程復健刷取健保IC卡之紀錄,且證人丁○○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證述:伊因工作關係不可能天天去做復健,約2 至3 天去做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78頁)為其主要依據。惟依上開丁○○之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以觀,保險對象丁○○於94年4 月18日共有7 筆復健治療之刷卡紀錄(註:復健為過卡不取號,類別記載為甲甲),且觀諸上開7 筆之復健刷卡時間均係在就醫序號9 之刷卡時間(94年4 月18日10時28分19秒)之前,顯見該7 筆之復健刷卡應屬保險對象丁○○前2 次就診同一療程之復健治療(註:因每次就診得做6 次復健,而既有7 筆復健記錄,可見至少有2 次之就診),而保險對象前2 次之就醫序號分別為94年4 月6 日之5 號及94 年4月15日之6 號,足見上開7 筆復健紀錄自應屬該2 次看診同一療程之復健,再依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調東徽診所提供保險對象丁○○94年4 月6 日及94年4 月15日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四第18頁反面)以觀,足認被保險人丁○○確曾於上開2 日至東徽診所就診,且佐以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載有復健治療之項目,堪認被保險人丁○○確曾於94年4 月6 日及94年4 月15日至東徽診所經醫師診察並各施以1 次復健治療,是於上開2 段期間合計即有9 次之復健治療,核與上開東徽診所申報之資料相符,已難謂東徽診所此部分之申報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至於上開7 筆復健之刷卡雖非於上開申報期間內為之,然刷卡日期並非絕對與實際復健治療之日期一致,或可能係因補卡及於該日就診之前先做前一療程之復健而刷卡等原因不一而足,且證人丁○○於94年4 月16、17日至東徽診所復健而押單等情,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及押單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一第78頁),益徵證人丁○○至東徽診所復健時確有押單之情形,自難僅以刷卡記錄非在申報資料所載就醫日期起迄之間,即謂上開申報為虛偽不實;另證人丁○○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雖曾為上開之證述,然證人丁○○訪查時之證述僅係憑其大致之印象而為陳述,並無法明確指述其各次復健之實際日期,再佐以健保局於訪談證人丁○○時(94年10月11日)距離其上開至東徽診所就診、復健期間(94年4 月間)已有6 個月之久,則證人於訪查時是否尚能精確記憶復健治療之日期及次數等情,尚屬有疑,又無其他證據足認東徽診所此部分申報係惡意造假,是尚難憑此遽以認定東徽診所此部分之申報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⑵94年4 月6 日之部分藥費144 元(4 日藥費)及94年4 月15日之部分藥費132 元(4 日藥費)公訴人認東徽診所此部分之申報係虛偽不實無非係以東徽診所申報開立保險對象丁○○94年4 月6 日及94年4 月15日各7 日份之藥物而分別申請藥費254 元及204 元(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82至83頁),及證人丁○○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證述:伊至東徽診所就診時,並沒有拿過7 天份的藥,每次拿藥都是2 至3 天份等語(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78至79頁)為其主要依據。惟依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調東徽診所提供保險對象丁○○94年4 月6 日及94年4 月15日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四第18頁反面)以觀,保險對象丁○○於94年4 月6 日及94年4 月15日至東徽診所就診時,經醫師診察並開立7 日份藥物,且佐以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門診日期、就醫序號、復健治療、開立藥物等內容均與東徽診所上開申報資料相符,已難謂東徽診所申報該2 日之藥費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至於證人丁○○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雖為上開之證述,然其此部分證述顯與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內容不符,且參以一般至診所就醫看診,並非屬重大事件,除病患有留存看診之相關收據、藥袋或平日有紀錄之習慣外,自難期待其均能詳細記得就診或復健之日期、該日究係看診或僅復健、是否拿取藥物、拿取何種藥物等細節之內容,更何況證人丁○○於健保局訪談時(94年10月11日)距離其上開至東徽診所就診、復健期間(94年4 月間)已有6 個月之久,則證人丁○○於訪查時是否尚能精確記憶何次看診有無拿藥、曾拿何種藥物、拿幾日藥物等情,已屬有疑,則保險對象丁○○於94年4 月6 日及94年4 月15日就診時,東徽診所是否確未開立7 日份之藥物給丁○○乙情,已難遽認,又無其他證據足認東徽診所此部分申報係惡意造假,是尚難憑此遽以認定東徽診所此部分之申報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八)附表一編號8丑○○部分
⑴94年3月17日之診察費、藥費、藥服費公訴人認東徽診所此部分之申報係虛偽不實無非係以東徽診所申報保險對象丑○○94年3 月17日之診察費、藥費、藥服費等費用(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86頁),而其刷取健保IC卡日期係在94年3 月10日(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88頁),且證人丑○○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亦證述:伊於94年3 月17日並未至東徽診所就診等語(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84至85頁),為其主要依據。惟依證人丑○○於中央健保局訪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4年3 月10日刷卡日即為其首次至東徽診所就醫日,伊因腰及背痛去看診,醫師問診後說會傷到腎或是脊椎側彎,所以有幫伊照X 光及做驗尿檢查,並告訴伊幾天後再來看報告,看報告當天,伊並未將健保卡交給診所,所以當日並未刷取健保卡掛號,當時醫師有解說X 光的部分,並說伊腎沒有問題等語(見健保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三第81頁反面至84頁),及佐以東徽診所此部分申報之內容為「尿一般檢查」、「尿沈渣顯微鏡檢查」,且依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調東徽診所提供保險對象丑○○94年3 月10日醫療費用收據及94年3月12日尿液學檢驗單(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四第19頁反面)以觀,足認保險對象丑○○於94年3 月10日至東徽診所就診時,東徽診所之醫師除針對保險對象丑○○主訴腰及背部疼痛之病症診察外,復判斷可能傷及腎臟而建議施以尿液檢查,而尿液檢查既係為確認腎臟是否因腰部受傷而受影響,實與腰部受傷之治療無關,是依中央健保局「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西醫第一章基本診療第一節門診診察費通則第十點「由同一醫師診療之同日兩次以上之門診『相同病情』案件,限申報門診診察費一次。」之規定以觀,東徽診所就腰部受傷之治療及驗尿檢驗本係針對不同之病情,自得分別申報診察費,自難謂東徽診所就此尿液檢查所申報診察費係屬虛偽不實。再參以上開94年3 月12日尿液學檢驗單(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四第19頁反面),其中WBC (白血球)項目之數值(正常值為0-5/HPF )為14-16/HPF ,顯然高於正常值而可能有泌尿道感染之情形,核與東徽診所申報之疾病名稱「泌尿道感染」相符,衡情醫師依該檢驗報告而開立「克菌錠」及「尿路必寧糖衣錠」等治療泌尿道感染之藥物亦屬合理,是亦難認東徽診所有虛報藥費、藥服費之情。至於證人丑○○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雖證述:伊於94年3 月17日並未至東徽診所就診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曾因泌尿道感染至東徽診所就診及拿治療泌尿道感染之藥物等語(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三第83頁反面),然證人丑○○此部分證述顯與上開尿液學檢驗單所載可能有泌尿道感染之情形未合,又參以一般至診所就醫看診,並非屬重大事件,除病患有留存看診之相關收據、藥袋或平日有紀錄之習慣外,自難期待其均能詳細記得就診之日期、看診之病症、是否拿取藥物、拿取何種藥物等細節之內容,更何況證人丑○○於中央健保局訪查(94年8 月2 日)及本院審理時(99年2 月3 日)距離其上開就診之日(94年3 月17日)已有5 個月及將近5 年之久,則證人於訪查及本院審理時是否尚能精確記憶該日醫師有無看診及告以檢驗報告內容等情,已屬有疑;另上開該筆申報之資料雖係於被保險人丑○○94年3 月10日就診時即已先行刷取,而與申報之94年3 月17日不符,然此或係東徽診所於施以尿液檢查當日先行刷取健保IC卡,而以病患回診告以檢驗結果並施以診察、治療作為申報之日期,而東徽診所既對保險對象丑○○施以上開申報之項目,已如前述,東徽診所就該日所載之診察費、藥費、藥服費等費用本得申報,是尚難僅憑健保IC卡刷卡日期與保險對象就診日期不符及證人丑○○恐因記憶模糊或混淆之證述,逕以推認東徽診所此部分申報確有虛偽不實之情。
⑵94年3月20日之診察費、診療費、藥費、藥服費公訴人認東徽診所此部分之申報係虛偽不實無非係以東徽診所申報保險對象丑○○94年3 月20日之診察費、診療費、藥費、藥服費等費用(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86頁),然其刷取健保IC卡日期係在94年3 月10日,及證人丑○○於中央健保局訪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4年3 月20日並未至東徽診所就診、復健等語(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84至85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三第81頁反面至84頁)為其主要依據。惟依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調東徽診所提供保險對象丑○○94年3 月20日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四第19頁反面),其上所載門診日期、復健治療、開立藥物等內容均與東徽診所上開申報資料相符,堪認被保險人丑○○確曾於94年3 月20日至東徽診所經醫師診察、開立藥物及為復健治療,是已難謂東徽診所有何虛報該日診察費、診療費、藥費、藥服費等費用之情事。至於證人丑○○於中央健保局訪查及本院審理時雖為上開之證述,然其此部分證述顯與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內容不符,又參以一般至診所就醫看診,並非屬重大事件,除病患有留存看診之相關收據、藥袋或平日有紀錄之習慣外,自難期待其均能詳細記得就診或復健之日期、該日究係看診或僅復健、是否拿取藥物、拿取何種藥物等細節之內容,更何況證人丑○○於中央健保局訪查(94年8 月2 日)及本院審理時(99年2 月3 日)距離其上開就診之日(94年3 月17日)已有5 個月及將近5 年之久,則證人於訪查及本院審理時是否尚能精確記憶該日醫師有無看診、復健、開立藥物等情,已屬有疑,另該筆申報之資料雖係於被保險人丑○○94年3 月10日就診時即已先行刷取,或有疑竇,然被保險人丑○○既於該日曾至東徽診所經醫師診察、開立藥物、復健治療,已如前述,東徽診所就該日之診察費、診療費、藥費、藥服費等費用本得申報,是尚難僅憑健保IC卡刷卡日期與保險對象就診日期不符及證人丑○○恐因記憶模糊或混淆之證述,逕以推認東徽診所此部分申報確有虛偽不實之情。
(九)附表二編號1卯○○(原名劉治杞)部分
⑴94年3月24日之部分藥費115元(4日藥費)公訴人認唯科診所此部分之費用係虛偽不實無非係以唯科診所申報之保險對象卯○○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及龍青藥局申報之藥局醫療費用明細表中,94年3 月24日之該筆申報資料均載有給付7 日之藥物而申報藥費201 元(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04 、108 頁),及證人卯○○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證述:伊至唯科診所就診時,每次取2 至3 天的藥,並不曾拿過拿過7 天份的藥等語(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00 至101 頁)為其主要依據。惟一般至診所就醫看診,並非屬重大事件,除病患有留存看診之相關收據、藥袋或平日有紀錄之習慣外,自難期待其均能詳細記得就診之時間、是否拿取藥物、拿取何種藥物、拿取幾天份之藥物等細節之內容,更何況證人卯○○於健保局訪查時(94年8 月26日)距離上開唯科診所申報其就診之日(94年3 月24日)已有5 個月之久,則證人於訪查時是否尚能精確記憶何次看診有無拿藥、曾拿何種藥物、拿幾日藥物等情,尚屬有疑,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是很確定在唯科診所是拿3 天或是7 天的藥,因為伊常會拿感冒藥,有可能其他地方拿藥的情形跟唯科診所的情形搞混,至於伊在健保局訪查時提到不曾拿過7 天的藥可能是伊搞混了,因為健保局來問伊的時候就匆匆忙忙,伊說伊要回去看藥單比對,那個小姐就說那裡有資料要伊在現場回答問題,伊以為是一般的詢問,所以沒有經過精確的確認取藥的天數,且伊現在去骨科看也都是開7 天的藥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第25至27頁),則健保局對證人卯○○所作之訪談紀錄內容,是否可以俱信,已非無疑,又無其他證據足認此部分費用確係惡意造假,是尚難遽以證人卯○○恐因記憶模糊或混淆之證述,逕以推認唯科診所及龍青藥局此部分申報確有虛偽不實之情。
⑵94年3月25日之診察費公訴人認唯科診所此部分之費用係虛偽不實無非係以唯科診所申報保險對象卯○○94年3 月25日之診察費(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04 頁),及其刷取健保IC卡日期係在94年3 月24日(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月11日覆函卷第102 頁),暨證人卯○○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證述:94年3 月25日並未就診等語(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00 至101 頁)為其主要依據。惟依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第1 次到唯科診所門診不是在庭的被告幫伊看診,而是另1 個醫師幫伊看診,第2 次門診是被告幫伊看診,被告有幫伊看過2 次門診,並建議伊作抽血檢查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三第25至27頁),足見證人卯○○至少曾3 次至唯科診所經醫師看診,其中1 次並為抽血檢查,而對照上開保險對象卯○○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唯科診所申報保險對象卯○○94年1 月至7 月間至唯科診所之就醫記錄,僅有申報3 筆之診察費(分別為94年1 月4 日、94年3 月24日及94年3 月25日),且94年3 月25日申報之項目名稱「鈣」、「磷」即為抽血檢查之項目,核與證人卯○○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則唯科診所既曾對證人卯○○診察並施以抽血檢查,自難謂唯科診所上開申報之內容有何虛偽之情事。至於證人卯○○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雖為上開之證述,惟參以一般至診所就醫看診,並非屬重大事件,除病患有留存看診之相關收據、藥袋或平日有紀錄之習慣外,自難期待其均能詳細記得就診之日期,更何況證人卯○○於中央健保局訪查(94年8 月26日)距離唯科診所申報其就診之日(94年3 月25日)已有5 個月之久,則證人於訪查是否尚能精確記憶該日有無看診等情,已屬有疑,是尚難僅憑證人卯○○恐因記憶模糊或誤認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該筆申報之資料雖係於保險對象卯○○94年3 月24日就診時即已先行刷取,或有疑竇,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唯科診所係於對病患抽血檢查之日先行刷取病患之健保IC卡,而以病患回診看檢驗報告之日為申報之日期等語,而衡情一般診所對病患施以抽血檢驗,通常均會再與病患約診告以檢驗結果,原則上於抽血當日並無法得知檢驗之結果,是被告上開辯解自屬可能,且由證人卯○○證述看診之次數及施以抽血檢查之內容以觀,未見唯科診所之申報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自尚難僅因健保IC卡刷卡日期與保險對象就診日期不符,即逕以推認此部分之申報為虛偽不實。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費用確係惡意造假,是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確有虛報此部分費用之事。
(十)附表二編號2庚○○部分
⑴94年3 月24日之部分藥費96元(4 日藥費)公訴人認唯科診所此部分之費用係虛偽不實無非係唯科診所及龍青藥局均申報保險對象庚○○94年3 月24日之7 日份藥費170 元(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12 、116 頁),及證人庚○○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證述:伊於94年3 月24日至唯科診所就診時,拿了3 天的口服藥等語(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09 至110 頁)為其主要依據。惟一般至診所就醫看診,並非屬重大事件,除病患有留存看診之相關收據、藥袋或平日有紀錄之習慣外,自難期待其均能詳細記得就診之時間、是否拿取藥物、拿取何種藥物、拿取幾天份之藥物等細節之內容,更何況證人庚○○於健保局訪談時(94年8 月4 日)距離上開唯科診所申報就診之日(94年3 月24日)已有5個月之久,則證人於訪查時是否尚能明確記憶何次看診有無拿藥、曾拿何種藥物、拿幾日藥物等情,已非無疑,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伊到唯科診所就診約有3 、4 次,而健保局對伊的訪談記錄中雖然有記載伊實際就診日是刷卡日之3 月24日,3 月25日伊只有作復健,沒有看醫生,也沒有拿藥等內容,但健保局對伊訪談時伊並不記得實際就診的日期,也沒有拿資料給伊看跟伊核對,且伊忘記當時講得對不對等語(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第29頁至30頁),及觀以上開之申報資料,被保險人庚○○曾於94年3 月17日至唯科診所就診並曾拿過7 日份藥物,亦與證人庚○○上開證述未曾在唯科診所拿過7 日份藥物等語顯然未合,又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較非屬一般就診時會施作之X 光及抽血等檢查究係何時施作均答稱不記得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第29頁),則如何期待證人庚○○對何次看診究係領取3 日份或是7 日份之藥物能有精確之記憶,則證人庚○○上開於健保局訪查時證述未曾在唯科診所拿過7 日份藥物等語,已難俱信,又無其他證據足認唯科診所及龍青藥局此部分之申報係惡意造假,是尚難遽以證人庚○○恐因記憶模糊或混淆之證述,逕以推認唯科診所及龍青藥局此部分申報確有虛偽不實之情。
⑵94年3月25日之診察費、藥費、藥服費公訴人認唯科診所此部分之申報係虛偽不實無非係以唯科診所及龍青藥局申報保險對象庚○○94年3 月25日之診察費、藥費、藥服費(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12 、116 頁),及其刷取健保IC卡日期係在94年3月24日(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15 頁),顯與申報資料不符,暨證人庚○○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證述:94年3 月25日伊只有復健,沒有看醫師,也沒有拿藥等語(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09至110 頁)為其主要依據。惟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94年3 月間曾至唯科診所就診,但不記得日期,且健保局人員訪查伊當時,伊也忘記就診日期,也忘記當時講到3 月25日只有復健,沒有看醫師,也沒有拿藥等內容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三第27頁反面至30頁),及參以一般至診所就醫看診,並非屬重大事件,除病患有留存看診之相關收據、藥袋或平日有紀錄之習慣外,自難期待其均能詳細記得就診之日期,更何況證人庚○○於中央健保局訪查(94年8 月4 日)距離唯科診所申報其就診之日(94年3 月25日)已有5 個月之久,則證人庚○○於訪查是否尚能精確記憶該日有無看診等情,已屬有疑,是尚難僅憑證人庚○○恐因記憶模糊或誤認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該筆申報之資料雖係於被保險人庚○○94年3 月24日就診時即已先行刷取,或有疑竇,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至唯科診所就診時有做抽血檢查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三第28、30頁),核與唯科診所申報94年3 月25日醫療項目名稱「鈣」、「磷」即為抽血檢查之項目相符,則唯科診所既經醫師診察後而對證人庚○○施以抽血檢查,唯科診所本得就此申報診察費,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唯科診所係於對病患抽血檢查之日先行刷取病患之健保IC卡,而以病患回診看檢驗報告之日為申報之日期等語,而衡情一般診所對病患施以抽血檢驗,通常均會再與病患約診告以檢驗結果,原則上於抽血當日並無法得知檢驗之結果,是被告上開辯解自屬可能,自尚難僅因健保IC卡刷卡日期與被保險人就診日期不符,即逕以推認唯科診所及龍青藥局此部分申報確有虛偽不實之情。
(十一)附表二編號3謝雅菱部分
⑴94年3 月15、21、30日,4 月5 、11、19日,5 月3 、19、26日,6 月6 、12日之處方交付調劑診察費及藥費、藥服費公訴人認唯科診所此部分之申報係虛偽填載無非係以被保險人謝雅菱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及龍青藥局申報之藥局醫療費用明細表中,唯科診所及龍青藥局申報上開各筆均有給付藥物而龍青藥局據以申報各筆之藥費、藥服費(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21 至126 頁、第130 至133 頁),及證人謝雅菱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證述:伊94年3 月至今(94年8 月4 日)僅拿過4 、5 次口服藥,2 次因月經來易喉嚨痛各拿3 天藥,胃痛1 次拿3 天藥,腰痛1 次拿7 天藥,5 月間因開小皮膚瘤拿3 天藥、1小盒藥膏,其他的就診日期都未拿藥等語(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17 至118 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健保局訪查時伊記憶是最好的,伊跟健保局講的都是真的,只是日期現在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三第84至87頁)為其主要依據。惟一般至診所就醫看診,並非屬重大事件,除病患有留存看診之相關收據、藥袋或平日有紀錄之習慣外,自難期待其均能詳細記得就診之時間、是否拿取藥物、拿取何種藥物、拿取幾天份之藥物等細節之內容,更何況證人謝雅菱於健保局談時(94年8 月4 日)距離其上開至唯科診所就診之日(94年3 至6 月間)已有2 至5 個月之久,且證人謝雅菱於健保局訪查時曾證述:伊於94年3 月9 日因腰痛至唯科診所就醫,有照X 光、做復健,天天做持續至94年6 、7 月,後來約2 天1 次等語(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17 頁),足見證人謝雅菱於94年3 月至6 月間至唯科診所就診或復健之次數相當頻繁,則證人於訪查時是否均能清楚記憶每次看診及拿藥之情形,已屬有疑;況由證人謝雅菱於健保局訪查時提出之龍青藥局94年5 月12日及94年6 月18日藥袋,對照上開保險對象謝雅菱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記載該2 日之疾病名稱均為「背痛」(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25 、126 頁),顯見證人謝雅菱於該2 日均因「背痛」而經唯科診所醫師看診後開立藥物,顯與證人謝雅菱於上開中央健保局訪查時證述:因腰痛1 次拿7 天藥等語未合,益徵證人謝雅菱上開中央健保局訪查時之證述已難俱信;又佐以證人謝雅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伊去看診醫生好像是有開藥,伊記不清楚,伊記得有因為腰酸、感冒、喉嚨痛拿過藥,至於拿幾天的藥伊不知道等語(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三第86頁反面),且細繹上開94年3 月15日至3 月20日(就醫序號15)、3 月21日至3 月29日(就醫序號17)、3 月30日至4 月4 日(就醫序號20),4 月5 日至4 月10日(就醫序號22)、4 月11日至4 月18日(就醫序號23)、4 月19日至4 月25日(就醫序號24),5 月3 日至5 月9 日(就醫序號27)、5 月19日至5 月25日(就醫序號30)、5 月26日至6 月5 日(就醫序號34),6 月6 日至6 月11日(就醫序號35)、6 月12日至6 月17日(就醫序號G000〈新特約或換約期間醫療院所建置網路連線完成前適用〉)等申報資料,均包含合併申報6 次復健治療之費用,而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1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西醫復健治療同一療程以6 次為限,因此於同一療程做滿6 次復健治療後仍須再行掛號而由醫生看診後始得持續為另一療程之復健治療,足見被保險人謝雅菱確係於94年3 月15、21、30日,4 月5 、11、19日,5 月3 、19、26日,6 月6、12日曾經醫生就診後始持續為同一療程之6 次復健治療,並於每次療程之6 次復健治療完畢後,再經醫師看診而為另一療程之復健治療,衡情醫師看診均會開立藥物,並符合該診所醫師看診開立藥物之習慣,又無其他證據足認此部分費用係惡意造假,是尚難遽以推認唯科診所及龍青藥局此部分申報確有虛偽不實之情。
⑵94年6月18日之之部分藥費(4 日份藥費)公訴人認唯科診所此部分之費用係虛偽不實無非係以保險對象謝雅菱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及龍青藥局申報之藥局醫療費用明細表中,唯科診所及龍青藥局申報94年6 月18日7 日份之藥費(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26 至127 、133 頁),及證人謝雅菱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提出龍青藥局94年6 月18日之藥袋係記載3 日份之藥物,暨證人謝雅菱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證述:伊提供94年6月18日因喉嚨痛唯科診所開立3 日份藥物之藥袋等語(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18 頁)為其主要依據。惟依上開保險對象謝雅菱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以觀,唯科診所申報謝雅菱94年6 月18日係因「背痛」而就診,顯與證人謝雅菱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證述:伊於94年6月18日因喉嚨痛至唯科診所就診等語(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18 頁)未合,且參以一般至診所就醫看診,並非屬重大事件,除病患有留存看診之相關收據、藥袋或平日有紀錄之習慣外,自難期待其均能詳細記得就診之時間、看診之病症、是否拿取藥物、拿取何種藥物、拿取幾天份之藥物等細節之內容,更何況證人謝雅菱於健保局談時(94年8 月4 日)距離其上開至唯科診所就診之日(94年6 月18日)已有2 個月之久,且證人謝雅菱於健保局訪查時曾證述:伊於94年3 月9 日因腰痛至唯科診所就醫,有照X 光、做復健,天天做持續至94年6 、7月,後來約2 天1 次,亦曾因喉嚨痛、胃痛、小皮膚瘤至唯科診所就診等語(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17 至118 頁),足見證人謝雅菱於94年3 月至6 月間至唯科診所就診或復健之次數相當頻繁,則證人謝雅菱於訪查時是否均能清楚記憶每次看診之病症、時間及拿藥等情形,已屬有疑,是尚難僅憑證人謝雅菱恐因記憶模糊或混淆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謝雅菱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提出之龍青藥局94年6 月18日藥袋雖係記載3 日份之藥物,然參以證人謝雅菱於94年3 月至6 月間多次因「背痛」至唯科診所就診,醫師每次均係開立7 日份之藥物,有上開被保險人謝雅菱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及龍青藥局申報之藥局醫療費用明細表可稽(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21 至127 、第130 至133 頁),足見唯科診所對病患謝雅菱「背痛」之病症均係開立7日份之藥物,而病患謝雅菱於94年6 月18日亦係因「背痛」而經唯科診所醫師診察,則唯科診所該次開立7 日份之藥物亦符合唯科診所醫師就該病症開立藥物日數之習慣,況證人即龍青藥局負責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藥袋有可能係伊寫錯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四第27頁),衡情該藥袋上之記載自有誤載之可能,尚難據此即認唯科診所及龍青藥局有虛報該日藥費之情事,又無其他證據足認此部分費用係惡意造假,是尚難遽以推認唯科診所及龍青藥局此部分申報確有虛偽不實之情。
(十二)附表二編號4戊○○部分
⑴94年4月12日之診察費公訴人認唯科診所此部分之申報係虛偽不實無非係以保險對象戊○○94年4 月12日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載有唯科診所申報之診察費(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37 頁),然該筆申報資料之刷取健保IC卡日期係在94年4 月11日(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40 頁),及證人戊○○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證述:94年4 月12日伊只有去唯科診所做復健,並未給醫師看診等語(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34 至135 頁)為其主要依據。惟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健保局訪查時是憑伊當時的印象陳述,但伊也不敢確認是百分之百正確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三第89頁反面),及參以一般至診所就醫看診,並非屬重大事件,除病患有留存看診之相關收據、藥袋或平日有紀錄之習慣外,自難期待其均能詳細記得就診之日期,更何況證人戊○○於中央健保局訪查(94年10月13日)距離唯科診所申報其就診之日(94年4 月12日)已有6 個月之久,且證人戊○○於94年4 月間,扣除94年4月12日該次之就診,尚有3 次之就診及8 次之復健紀錄,有上開被保險人戊○○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可稽(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37 至138 頁),足見證人戊○○於94年4 月間曾頻繁至唯科診所就診或復健,則其於訪查時是否均能清楚記憶每次看診之日期,已屬有疑,是尚難僅憑證人戊○○無法確認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依唯科診所申報94年4月12日之項目名稱「鈣」、「磷」即為抽血檢查之項目,核與證人戊○○於健保局訪查時證述:伊至唯科診所曾做抽血檢查等語相符(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34 頁),則唯科診所既曾對證人戊○○診察並施以抽血檢查,自難謂唯科診所上開申報之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至於該筆申報之資料雖係於被保險人戊○○94年4 月11日就診時即已先行刷取,或有疑竇,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唯科診所係於對病患抽血檢查之日先行刷取病患之健保IC卡,而以病患回診看檢驗報告之日為申報之日期等語,而衡情一般診所對病患施以抽血檢驗,通常均會再與病患約診告以檢驗結果,原則上於抽血當日並無法得知檢驗之結果,是被告上開辯解自屬可能,且由證人戊○○證述唯科診所曾施以抽血檢查之內容以觀,已難謂唯科診所此部分之申報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自尚難僅因健保IC卡刷卡日期與申報保險對象就診日期不符,即逕以推認唯科診所有虛報該日診察費之情事,又無其他證據足認此部分申報係惡意造假,是尚難遽以推認唯科診所此部分申報確有虛偽不實之情。
⑵94年4 月22日之處方交付調劑診察費、藥費、藥服費公訴人認唯科診所此部分之申報係虛偽不實無非係以被保險人戊○○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及龍青藥局申報之藥局醫療費用明細表中,唯科診所及龍青藥局申報94年4 月22日有給付藥物而龍青藥局據以申報藥費、藥服費(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37 至139 頁),及證人戊○○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證述:伊於94年4 月22日經醫師看診安排復健,並未至龍青藥局領藥等語(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34 至135 頁)為其主要依據。惟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健保局訪查時是憑伊當時的印象陳述,但伊也不敢確認是百分之百正確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三第89頁反面),及參以一般至診所就醫看診,並非屬重大事件,除病患有留存看診之相關收據、藥袋或平日有紀錄之習慣外,自難期待其均能詳細記得就診之時間、是否拿取藥物、拿取何種藥物、拿取幾天份之藥物等細節之內容,更何況證人戊○○於健保局談時(94年10月13日)距離其上開至唯科診所就診之日(94年4 月22日)已有6 個月之久,且證人戊○○於94年4 月間,共有4 次之就診及8 次之復健紀錄,有上開被保險人戊○○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可稽(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37 至138 頁),足見證人戊○○於94年4 月間曾頻繁至唯科診所就診或復健,則其於訪查時是否均能清楚記憶每次看診醫師有無開立藥物,已屬有疑,是尚難僅憑證人戊○○無法確認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參以唯科診所該日申報之「滯導糖衣錠」為治療胃食道逆流之藥物(此由戊○○於94年4 月25日因食道炎經唯科診所開立「滯導糖衣錠」可資為證),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伊曾因胃食道逆流去唯科診所看診並拿藥等語相符(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三第87至90頁),是尚難遽以推認唯科診所此部分申報確有虛偽不實之情。
(十三)附表二編號5癸○○部分
⑴93年12月5 日(起訴書誤載94年12月5 日)及93年12月7日(起訴書誤載94年12月7 日)之診察費、藥費、藥服費等費用公訴人認唯科診所此部分之申報係虛偽不實無非係以保險對象癸○○93年12月5 日及93年12月7 日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及龍青藥局申報之藥局醫療費用明細表中,唯科診所及龍青藥局申報該2 日之診察費、藥費、藥服費(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46 、150 頁),然該2 筆申報資料之刷取健保IC卡日期均係在94年12月3 日(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51 頁),及證人癸○○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證述:93年12月5 日、7 日伊只有復健,沒有看醫師,也沒有拿藥等語(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43 頁)為其主要依據。惟依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一直在唯科診所做復健,但沒有特別記得93年12月1日有去唯科診所看診,伊也忘記有無於93年12月1 、3 、5 、7 日連續至唯科診所看診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第90至94頁),及參以一般至診所就醫看診,並非屬重大事件,除病患有留存看診之相關收據、藥袋或平日有紀錄之習慣外,自難期待其均能詳細記得就診之日期,更何況證人癸○○於中央健保局訪查(94年10月13日)距離唯科診所申報其就診之日(93年12月5 、7 日)已有10個月之久,且依保險對象癸○○IC卡回傳就醫記錄明細表以觀(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51 頁),證人癸○○於93年12月至94年1 月間即有多次不同日期看診及復健之刷卡記錄,足見證人癸○○於93年12月間曾頻繁至唯科診所就診或復健,則其於訪查時是否均能明確記憶每次看診或復健之日期、醫師有無開立藥物等情,已屬有疑,是尚難僅憑證人癸○○無法確認之證述即認證人癸○○未於該2 日至唯科診所就診。另該2 筆申報之資料雖於93年12月3 日之密集時間內重複刷取而作為申報之依據,然依中央健保局「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西醫第一章基本診療第一節門診診察費通則第十點載明「由同一醫師診療之同日兩次以上之門診『相同病情』案件,限申報門診診察費一次。」,足見倘同日係因不同病情而至同一診所就診,該診所本得就同一病患同日不同病情之診察而申報多筆診察費,而細繹唯科診所就同日(93年12月3 日)刷取健保IC卡取得就醫序號(15、16、17)申報資料所載疾病名稱分別為「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外側上髁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不同病情,是已難認唯科診所上開申報有何虛偽不實或不合理之處,自難僅因保險對象癸○○之健保IC卡於93年12月3 日密集連續刷卡,即逕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唯科診所申報93年12月5 日之疾病名稱為「外側上髁炎」,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外側上髁炎」係手肘伸肌腱炎的病變(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三第93頁反面),核與證人癸○○於中央健保局訪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93年12月間係因為雙手肩膀肌腱發炎、上臂肌腱拉傷至唯科診所就醫等語相符(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42 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三第90頁),益徵保險對象癸○○於93年12月3 日係因該病症曾至唯科診所看診甚明,縱唯科診所將之就醫日期申報為93年12月5 日,然唯科診所既曾對病患癸○○就該病症施以診察,唯科診所就此部分本得申報,且參以93年12月3 日並無此部分申報之紀錄,已難謂唯科診所此部分之申報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自尚難僅憑健保IC卡刷卡日期與申報被保險人就診日期不符,即逕以推認有虛報此部分費用之情事。又無其他證據足認此部分申報係惡意造假,是尚難遽以推認唯科診所此部分申報確有虛偽不實之情。
⑵93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94年12月20日)及93年12月26日(起訴書誤載94年12月26日)之診察費、藥費、藥服費等費用公訴人認唯科診所此部分之申報係虛偽不實無非係以保險對象癸○○93年12月20日及93年12月26日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及龍青藥局申報之藥局醫療費用明細表中,唯科診所及龍青藥局申報該2 日之診察費、藥費、藥服費(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47 、150 頁),然該2 筆申報資料之刷取健保IC卡日期均係在94年12月14日(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51 頁),及證人癸○○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證述:93年12月20日、26日伊未刷卡不可能看診等語(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43 頁)為其主要依據。惟依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一直在唯科診所做復健,但沒有特別記得93年12月1 日有去唯科診所看診,伊也忘記有無於93年12月1 、3 、5 、7 日連續至唯科診所看診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第90至94頁),及參以一般至診所就醫看診,並非屬重大事件,除病患有留存看診之相關收據、藥袋或平日有紀錄之習慣外,自難期待其均能詳細記得就診之日期,更何況證人癸○○於中央健保局訪查(94年10月13日)距離唯科診所申報其就診之日(93年12月20、26日)已有10個月之久,且依保險對象癸○○IC卡回傳就醫記錄明細表以觀(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51 頁),證人癸○○於93年12月至94年1 月間即有多次不同日期看診及復健之刷卡記錄,足見證人癸○○於93年12月間曾頻繁至唯科診所就診或復健,則其於訪查時是否均能明確記憶每次看診或復健之日期、醫師有無開立藥物等情,已屬有疑,是尚難僅憑證人癸○○無法確認之證述即認證人癸○○未於該日至唯科診所就診。另該2 筆申報之資料雖於93年12月14日之密集時間內重複刷取而作為申報之依據,然依中央健保局「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西醫第一章基本診療第一節門診診察費通則第十點載明「由同一醫師診療之同日兩次以上之門診『相同病情』案件,限申報門診診察費一次。」,足見倘同日係因不同病情而至同一診所就診,該診所本得就同一病患同日不同病情之診察而申報多筆診察費,而細繹唯科診所就同日(93年12月14日)刷取健保IC卡取得就醫序號(19、20、21)申報資料所載疾病名稱分別為「心悸」、「肋骨開放性骨折」、「腹痛」等顯然為不同病情,且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明確證述未曾因上開病症至唯科診所就診,則唯科診所於該日連續刷取保險對象癸○○之健保IC卡已難認有何虛偽不實或不合理之處,自難僅因保險對象癸○○之健保IC卡於93年12月14日密集連續刷卡,即逕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唯科診所申報93年12月20日之醫療項目包括「胸腔檢查」,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於唯科診所看診時曾照過X 光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 7號卷三第90至94頁),則唯科診所就病患癸○○所做此部分之診察及檢查項目本得申報,且未見唯科診所就此部分有重複申報之情事,已難謂唯科診所此部分之申報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自尚難僅憑健保IC卡刷卡日期與申報保險對象就診日期不符,即逕以推認此部分申報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十四)附表二編號6午○○部分
⑴94年4月29日之診察費、藥費、藥服費公訴人認唯科診所此部分之申報係虛偽不實無非係以保險對象午○○94年4 月29日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及龍青藥局申報之藥局醫療費用明細表中,唯科診所及龍青藥局申報該日之診察費、藥費、藥服費(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55 、159 頁),然該筆申報資料之刷取健保IC卡日期係在94年4 月22日(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60 頁),及證人午○○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證述:94年4 月29日不可能看診等語(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52 至153 頁)為其主要依據。惟依證人午○○於中央健保局訪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4年4 月22日因打球腰部拉傷而至唯科診所就醫,醫師看診後有告知要驗尿需再掛1 次號等語(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52 至153 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三第95至98頁),足認證人午○○於94年4 月22日至唯科診所就診時確有施以尿液檢驗無訛。而參以唯科診所申報病患午○○94年4 月29日之診察內容為「尿一般檢查」、「尿沈渣顯微鏡檢查」,且94年4 月22日之申報內容並無此部分之項目,足見唯科診所係將94年4 月22日對病患午○○所作之驗尿檢查於94年4 月29日申報而已,而唯科診所就病患午○○所做尿液檢驗部分本得申報,自尚難僅憑健保IC卡刷卡日期與申報保險對象就診日期不符,即逕以推認此部分申報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又驗尿檢查係為確認腎臟是否因腰部受傷而受影響,實與腰部受傷之治療無關,是依中央健保局「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西醫第一章基本診療第一節門診診察費通則第十點規定「由同一醫師診療之同日兩次以上之門診『相同病情』案件,限申報門診診察費一次。」,足見唯科診所就腰部受傷之治療及驗尿檢驗本係針對不同之病情,自得分別申報診察費,是唯科診所於該日連續刷取保險對象午○○之健保IC卡已難認有何虛偽不實或不合理之處,自難僅因保險對象午○○之健保IC卡於94年4 月22日密集連續刷卡,即逕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未曾因泌尿道感染至唯科診所就診及拿治療泌尿道感染之藥物等語,然參以一般至診所就醫看診,並非屬重大事件,除病患有留存看診之相關收據、藥袋或平日有紀錄之習慣外,自難期待其均能詳細記得就診之日期、看診之病症、是否拿取藥物、拿取何種藥物等細節之內容,更何況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99年2 月3 日)距離其上開實際就診之日(94年4 月22日)將近5 年之久,則證人本院審理時是否尚能精確記憶該日醫師告以檢驗報告內容即有無開立治療泌尿道感染之藥物等情,尚屬有疑,是尚難僅憑證人午○○恐因記憶模糊或混淆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唯科診所此部分申報係惡意造假,是尚難遽以推認此部分申報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⑵94年8 月23日至94年8 月30日(起訴書僅記載94年8 月23日)之診察費、診療費公訴人認唯科診所此部分之申報係虛偽不實無非係以保險對象葉曜聲94年8 月23日至94年8 月30日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載有唯科診所申報之診察費、診療費(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57頁),及證人葉曜聲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證述:94年8 月23日並沒有給醫師看診僅掛號安排復健6 次等語(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52 至153 頁)為其主要依據。惟一般至診所就醫看診,並非屬重大事件,除病患有留存看診之相關收據、藥袋或平日有紀錄之習慣外,自難期待其均能詳細記得就診或復健之日期,更何況證人午○○於中央健保局訪查(94年10月13日)距離唯科診所申報其就診之日(94年8 月23日)已經過2 個月之久,且依保險對象午○○IC卡回傳就醫記錄明細表以觀(見本院中央健保局98年8 月11日覆函卷第160 至161 頁),證人午○○於94年4 月至9 月間即有多次不同日期看診及復健之刷卡記錄,足見證人午○○於這段期間曾頻繁至唯科診所就診或復健,則其於訪查時是否均能明確記憶每次看診或復健之日期及何次為就診、復健等情,已屬有疑,況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復健6 次做滿再掛1 次號時,有時後有醫師看診再決定是否繼續做復健,但伊現在不記得94年8 月23日那次有沒有經醫師看診後安排6 次復健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三第97頁反面),是尚難僅憑證人午○○無法確認之證述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由上開被保險人午○○之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以觀,唯科診所申報被保險人午○○94年8 月23日至94年8 月30日間之復健治療合計有4 次(就醫序號為10),而對照上開午○○之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於94年8 月23日至94年8 月30日這段期間確有4 次復健之記錄(就診記錄本包含1 次之復健治療),是以該段期間被保險人午○○確曾有4 次之復健治療,核與上開申報之內容相符,又證人葉曜聲於中央健保局訪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明確證述於94年8 月23日至94年8 月30日這段期間未至唯科診所復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虛偽申報證人午○○94年8 月23日至94年8 月30日之4 次復健治療,是亦難認唯科診所此部分申報係虛偽不實。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上揭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之犯罪,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東徽診所) 單位:新台幣/元┌──┬────┬───────────┬──────┐│編號│病人姓名│虛報醫療費用日期、金額│合計 │├──┼────┼───────────┼──────┤│1 │己○○ │94年3月25日(448元) │978元 ││ │ │94年3月31日(530元) │ │├──┼────┼───────────┼──────┤│2 │壬○○ │94年5月6日(595元) │1,313元 ││ │ │94年5月11日(595元) │ ││ │ │94年5月18日(藥費102元│ ││ │ │) │ ││ │ │94年5月18日(藥事服務 │ ││ │ │費21元) │ │├──┼────┼───────────┼──────┤│3 │辛○○ │94年3月18日(190元) │680元 ││ │ │94年5月5日(490元) │ │├──┼────┼───────────┼──────┤│4 │辰○○ │94年4月15日(346元) │1,243元 ││ │ │94年4月20日(346元) │ ││ │ │94年4月25日(300元) │ ││ │ │94年4月25日(藥費230元│ ││ │ │) │ ││ │ │94年4月25日(藥事服務 │ ││ │ │費21元) │ │├──┼────┼───────────┼──────┤│5 │未○○ │94年5月13日(595元) │1,227元 ││ │ │94年5月20日(300元) │ ││ │ │94年5月20日(藥費311元│ ││ │ │) │ ││ │ │94年5月20日(藥事服務 │ ││ │ │費21元) │ │├──┼────┼───────────┼──────┤│6 │子○○ │94年4月20日(353元) │1,518元 ││ │ │94年4月25日(595元) │ ││ │ │94年4月30日(380元) │ ││ │ │94年5月14日(190元) │ │├──┼────┼───────────┼──────┤│7 │丁○○ │94年4月6日(570元) │1,152元 ││ │ │94年4月6日(藥費144元 │ ││ │ │) │ ││ │ │94年4月15日(190元) │ ││ │ │94年4月15日(藥費132元│ ││ │ │) │ │├──┼────┼───────────┼──────┤│8 │丑○○ │94年3月17日(300元) │789元 ││ │ │94年3月17日(藥費20元 │ ││ │ │) │ ││ │ │94年3月17日(藥事服務 │ ││ │ │費21元) │ ││ │ │94年3月20日(448元) │ │├──┼────┼───────────┼──────┤│合計│ │ │8,900元 │└──┴────┴───────────┴──────┘附表二(唯科診所) 單位:新台幣/元┌──┬────┬───────────┬──────┐│編號│病人姓名│虛報醫療費用日期、金額│合計 │├──┼────┼───────────┼──────┤│1 │卯○○ │94年3月25日(250元) │365元 ││ │(原名劉│94年3月24日(藥費115元│ ││ │治杞) │) │ │├──┼────┼───────────┼──────┤│2 │庚○○ │94年3月25日(275元) │485元 ││ │ │94年3月24日(藥費96元 │ ││ │ │) │ ││ │ │94年3月25日(藥費114元│ ││ │ │) │ │├──┼────┼───────────┼──────┤│3 │謝雅菱 │94年3月15日至94年6月12│2,657元 ││ │ │日共11次(處方交付調劑│ ││ │ │診察費每次25元,11次 │ ││ │ │共275元) │ ││ │ │藥局虛報部分 │ ││ │ │94年3月15日(196元) │ ││ │ │94年3月21日(221元) │ ││ │ │94年3月30日(221元) │ ││ │ │94年4月5日(196元) │ ││ │ │94年4月11日(166元) │ ││ │ │94年4月19日(166元) │ ││ │ │94年5月3日(166元) │ ││ │ │94年5月19日(283元) │ ││ │ │94年5月26日(283元) │ ││ │ │94年6月6日(166元) │ ││ │ │94年6月12日(166元) │ ││ │ │94年6月18日(152元) │ │├──┼────┼───────────┼──────┤│4 │戊○○ │94年4月12日(250元) │337元 ││ │ │94年4月22日(處方交付 │ ││ │ │調劑診察費差額25 元) │ ││ │ │藥局虛報部分 │ ││ │ │94年4月22日(62元) │ │├──┼────┼───────────┼──────┤│5 │癸○○ │93年12月5 日(275 元)│1,532元 ││ │ │93年12月7 日(275 元)│ ││ │ │93年12月20日(475 元)│ ││ │ │93年12月26日(275 元)│ ││ │ │藥局虛報部分 │ ││ │ │93年12月5日(196 元) │ ││ │ │93年12月7日(122 元) │ ││ │ │93年12月20日(122 元)│ ││ │ │93年12月26日(62元) │ │├──┼────┼───────────┼──────┤│6 │午○○ │94年4月29日(275元) │1,177元 ││ │ │94年8月23日(780元) │ ││ │ │藥局虛報部分 │ ││ │ │94年4月29日(122元) │ │├──┼────┼───────────┼──────┤│合計│ │ │6,55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