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一般而言,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且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關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領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而得推見若隨意將其個人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某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
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甲○○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集團成員(實際人數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撥打自不詳管道取得之電話號碼,而聯絡上丙○○之後,向洪女佯稱:伊是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因洪女在向該台購物時錯誤設定付款方式,以致每月將會遭到扣款,需洪女自行至銀行的自動櫃員機解除原先的付款設定云云,使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台北縣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匯入甲○○前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丙○○匯款後,遣人持甲○○交付之金融卡,將上揭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丙○○在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後引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均係金融機關從事金融業務上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此部分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該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放在車子裡,九十六年底車子借給伊哥哥乙○○開的時候,在平鎮市○○路上連車子一起被偷云云。經查:
(一)丙○○如何遭某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十萬元匯入被告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筆款項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遣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卷第三頁),並有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七年九月九日渣打商銀CE字第0九七0二八五五號函暨所附被告前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同上卷第九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七號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
(二)本件詐欺集團在誘騙丙○○匯款時,即已指定被告上開帳戶作為丙○○匯款之帳戶,事後並以金融卡從上揭帳戶中提領該筆匯款,可見前開帳戶確係由該詐欺集團使用無疑。而按,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金融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提款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設非存戶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甚且,銀行等金融機關不僅均要求存戶設定存摺、金融卡密碼,且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防存戶之提款卡遺失或遭人盜用。以此論之,本件詐欺集團欲使用上揭帳戶,如非由開設帳戶之本人提供相關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任其使用不予掛失,實屬難能。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上開帳戶係伊申請、使用等語,由此觀之,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者,應即為被告無疑。
(三)再由被告前開帳戶款項之進出資料可知,該帳戶在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提出八百零六元後,僅餘九十四元,迄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存入一千元後,又於當日稍後時間領出一千元,仍餘九十四元,而丙○○隨即於翌日凌晨受騙匯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七號卷第二十二頁),可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提領八百零六元該次,意在將帳戶清空,而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存、提一千元,則係在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對照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該帳戶九十六年十一月伊領完薪資後,就沒有再用了等語,足認被告係在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清空上開帳戶後,將帳戶交給該詐欺集團使用。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現今詐欺集團往往巧立名目,誘使被害人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並藉此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已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在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等物時,已為三十三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對上開社會常態,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顯難諉為不知,其自有由上揭情事,而預見該詐欺集團在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然被告仍貿然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使用,自足認定對被告而言,縱使該詐欺集團果然藉其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伊將該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放在車子裡,九十六年底車子借給伊哥哥乙○○開的時候,在平鎮市○○路上被偷云云,且證人乙○○亦到庭附和其說,惟查,乙○○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五十七分因車輛失竊,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報案,有該分局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平警分刑字第0九八六00六五七九號函暨所附受理報案基本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審訴卷第三十八頁),而依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覆函所示,被告上開帳戶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辦理印鑑、存摺遺失業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七號卷第十九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上開帳戶的掛失,是伊本人去辦的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四頁),顯然被告在乙○○車輛失竊報案後翌日,即已將上開帳戶掛失,變更印鑑,並重新申辦存摺、金融卡使用,亦即被告縱有該次遺失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情事,亦與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詐騙丙○○款項之犯行無關,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予本案之詐欺集團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其所為應僅止於對該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犯行對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無法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益增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不宜輕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飾詞推託,態度難謂良好,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本院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均未扣案,衡諸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其存摺、金融卡已失其作用,亦無經濟價值,並無沒收實益,且為免執行困難,故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