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雖於96年5 月28日入監服刑,96年7 月16日出監,惟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判處竊盜,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6年簡字第3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 月22日凌晨2 時50分許之夜間,自鐵門旁小洞伸手進入由內開啟鐵門而進入桃園市○○路202 巷5 號甲○○住宅內,見桌上放置鋁罐飲料即竊取甲○○所有鋁罐飲料1 瓶當場飲用,並拿取放置桌上甲○○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擬用以割破紗窗,並將該水果刀置於夾克口袋內,並放置夾克於上處客廳,繼續至2 樓搜括財物,進入甲○○房間時,即遭甲○○當場撞見並大喊捉賊,乙○○拿取夾克逃逸,甲○○及其男友蘇順挺緊追在後,蘇順挺追趕至桃園市○○○街203 號前將乙○○逮捕,並報警趕赴現場,並扣得其竊得後丟置於上址巷口之水果刀1 把(業據甲○○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蘇順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證人甲○○警詢中陳稱:「因為我的房間內只開一盞黃色小燈,而外面走道上日光燈是開的,當時感覺到有人推開我的房門,我翻身察看,看見1 名男子走進我的房間並蹲在床旁邊的梳妝台,手裡拿梳妝台下手提包,躡手躡腳離開我的房間,把包包放在外面又馬上進入我房間,這時我才仔細看見他的正面,發現他不是我的家人,我就直接以台語大喊:『捉賊』,該名男子馬上跑下樓並往屋外跑走,我連鞋子都來不及穿就一直跟在後面追,另外我的2 個弟弟和男友也跟在後面一起追出屋子,逮捕被告後在巷口撿到我家的水果刀」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5-16 頁),而偵查中檢察官傳喚證人甲○○、蘇順挺到庭當場指認被告,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復有卷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水果刀質地堅銳,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堪認具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無疑,而被告在行竊現場即被害人甲○○住處取得之水果刀,係擬用以割破屋內紗窗之用一節,既據被告供明在卷,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不影響其攜帶兇器竊盜事實之認定。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僅認被告涉犯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雖於96年5 月28日入監服刑,96年7 月16日出監,惟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判處竊盜,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6年簡字第3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5 月17日入監服刑,於97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心生貪念,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並隨手竊取飲料、水果刀以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水果刀一支,業據被害人甲○○領回,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