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16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宣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 月1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23日。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各罪宣示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述殘刑自95年10月2 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98年2 月2 日下午6 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里○○街10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5931- QE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5391-QE)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萌生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扳手乙支,將之磨尖後插入鑰匙孔內轉開門鎖,並進入車內開啟電門發動後駛離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3 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路○ 段30巷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扳手乙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互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證其所有之車牌號碼5931-QE 自小客車於98年2 月2 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0號前失竊等情合致,復有扣案扳手1 支、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影像調閱資料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扳手乙支,係金屬材質,堪認客觀上係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其年值盛壯而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其行至為可議,且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決及執行紀錄,猶不知戒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