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7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583號、98年度偵字第2377、1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壢簡字第597 號刑事簡易判決、92年度壢簡字第1199號刑事簡易判決、92年度壢簡字第14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均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於93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於同年7 月1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67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6 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42 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揭3 罪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6 日入監執行,96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同年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己○○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丁○○既於偵查中同意具結而為證述,有證人結文可證,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丁○○、丙○○、陳素惠、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卷證資料,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583 號偵查卷宗第12至15頁、第49至50頁、第54至55頁,97年度偵字第2377號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第28至29頁,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刑事卷宗第32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906 號刑事卷宗第21頁),且經證人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丙○○、陳素惠、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583 號偵查卷宗第25、35、64頁,97年度偵字第2377號偵查卷宗第14至17頁,98年度偵字第12255 號偵查卷宗第10至1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17日刑紋字第0970134105號鑑驗書(97年8 月12日自中壢高中1 、2 樓辦公室窗戶採得之指紋其中編號1 、2 、4 、6 、9 指紋分別與被告左環指、左環指、右小指、右中指、左中指指紋相符)、贓物認領保管單(鐵製噴槍頭發還予甲○○)、鐵製噴槍頭照片、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段127 號工寮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竊盜犯行,分別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鐵製噴槍頭均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其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 項、同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同條第1 項第3 款、第2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漏未述及被告攀爬圍牆進入中壢高中之事實,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亦漏未述及被告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毀壞撬開自然科辦公室門上之喇叭鎖,惟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上開攀爬圍牆及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毀壞喇叭鎖之事實,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竊時間,因為被告自白其至中壢高中行竊2 次均係半夜時分為之,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之時間點亦容有違誤,均應予更正。被告如附表編號1前往中壢高中後先後至自然科辦公室、社會科辦公室行竊,如附表編號3 至圓光佛學院後先後竊取教室內之筆記型電腦及放置浴室內功德箱內之現金,均係為達同一之目的,且在緊密之時空下所為,難以將之分割為數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4 部分僅止於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 、4 部分先加而後減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竊盜之手段及所竊被害人財物、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持犯如附表編號2 、4 犯行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鐵製噴槍頭各1 支,其中一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係在中壢高中內撿拾業已隨手丟棄,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而鐵製噴槍頭係被害人甲○○所有,業已發還,並非被告所有,故均不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97年7月1 日下午5 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15 號中壢高中人事室內,徒手竊取壬○○所有皮包1 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 張、手機1 支及現金5 千元得逞。(二)於97年10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中壢高中社會科辦公室,徒手竊取辛○○所有皮包內現金4 千3百元及戊○○所有皮包內現金1 千5 百元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至中壢高中行竊,而證人壬○○、辛○○、戊○○證述渠等上開財物失竊,證人庚○○證述於97年10月31日下午5 時許,有見到被告至自然科辦公室稱其要修繕網路一節,及中壢高中之錄影畫面有被告進入中壢高中之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之行為,辯稱:伊只有於97年8 月11日及同年月15日前往中壢高中行竊(如上開有罪部分),僅去中壢高中行竊該兩次,伊沒有於97年7 月1 日及同年10月31日去行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至中壢高中行竊幾次?)兩次」、「(問:至中壢高中行竊之時間?竊取何物?)97年7 月間偷教室抽屜內之金錢,97年8 月間偷教室內之筆記型電腦」、「(問:97年8 月11日晚間9 時42分許,在中壢高中內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否是你?)是」、「(問:該日進入中壢高中作何要事?)要偷東西」、「(問:進入中壢高中行竊之時間?)都是半夜行竊」、「(問:中壢高中社會科辦公室有人皮包現金失竊1 千8 百元,是否是你所竊?)我沒有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583 號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是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僅有至中壢高中行竊2 次,且行竊時間均係半夜,並已否認有至中壢高中行竊皮包或皮包內之金錢等情;於偵查中雖供稱:「(問:是否在警詢中說分別於97年7 月1 日下午5 時、8 月12日上午7 時10分、8 月15日上午7 時30分、10月31日下午5 時,4 次侵入中壢高中辦公室竊取辦公室內之財物?)有」、「(問:去偷的時候,有無攜帶工具?)偷筆記型電腦那次有拿螺絲起子,用途是打開喇叭鎖,另一次是爬窗戶,我印象中只去過兩次」、「(問:有無於97年7 月1 日下午5 時、8 月12日上午7 時10分、8 月15日上午7 時30分、10月31日下午5 時至中壢高中行竊?)有至中壢高中行竊,但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583 號偵查卷宗第50、54頁),惟查,被告並未於警詢中坦承有於97年7 月1 日下午5 時及同10月31日下午5 時進入中壢高中行竊,且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明其不記得行竊之確切日期,只記得時間點都是半夜,是檢察官向被告詢以:「是否於警詢中說於97年7 月1 日下午5 時許、10月31日下午5 時許,侵入中壢高中行竊」,而被告答稱「有」,確屬有瑕疵之自白。

(二)而證人壬○○、辛○○、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僅足證明渠等分別有皮包1 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 張、手機1支及現金5 千元)、皮包內有現金4 千3 百元、皮包內現金1 千5 百元遭竊,渠等均未親見竊取渠等財物之人究為何人。至於被告曾於97年10月31日下午5 時許,至中壢高中自然科辦公室稱其要修繕網路一節,雖據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然證人庚○○於審理中已證稱:僅見到被告至自然科辦公室稱要修繕網路,並未見被告前往社會科辦公室,自然科辦公室在1 樓,社會科辦公室在2 樓,伊也未見被告上樓,只看到被告走出自然科辦公室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906 號刑事卷宗第23 頁 ),而被害人辛○○、戊○○皮包內之現金,係在2 樓之社會科辦公室遭竊,與證人庚○○見到被告出現之1 樓自然科辦公室空間上難認有何密接之關係,故亦難憑證人庚○○證述有在自然科辦公室看到被告自稱要修繕網路一節,遽認被告有前往位在2 樓之社會科辦公室行竊。

(三)再者,中壢高中之錄影畫面有被告進入中壢高中之紀錄,然該錄影之日期係97年8 月11日晚間9 時42分、9 時44分、10時59分許,並非檢察官起訴此部97年7 月1 日、同年10月31日之時間點,又另有中壢高中於97年10月31日下午4 時32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然被告已否認畫面之人係伊,經本院詳閱該監視錄影畫面之角度係從高處向下拍攝,難以辨認被拍攝者之五官輪廓,又畫面亦不清晰,亦難認確係被告,是卷附中壢高中之監視錄影畫面尚不得憑為認定被告有於97年7 月1 日、同年10月31日行竊之證據。

(四)據上所陳,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於97年7 月1 日、同年10月31日前往中壢高中行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被告被訴此部之竊盜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項 、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竊盜之方式│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被害人│竊取之財│ 主                           文│
│    │          │        │          │      │物      │                                │
├──┼─────┼────┼─────┼───┼────┼────────────────┤
│ 1  │攀爬圍牆進│97年8 月│桃園縣中壢│中壢高│未竊得財│己○○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入中壢高中│11日晚間│市○○路  │中    │物      │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再徒手毀│9 時40分│115 號中壢│      │        │                                │
│    │損踰越中壢│許      │高中自然科│      │        │                                │
│    │高中自然科│        │及社會科辦│      │        │                                │
│    │及社會科辦│        │公室      │      │        │                                │
│    │公室具防閑│        │          │      │        │                                │
│    │作用屬安全│        │          │      │        │                                │
│    │設備之玻璃│        │          │      │        │                                │
│    │窗而進入  │        │          │      │        │                                │
├──┼─────┼────┼─────┼───┼────┼────────────────┤
│ 2  │攀爬圍牆進│97年8 月│上址中壢高│丁○○│筆記型電│己○○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
│    │入中壢高中│14日晚間│中自然科辦│      │腦1 台  │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撿拾客觀│至翌日凌│公室      │      │        │                                │
│    │上足供為兇│晨間某時│          │      │        │                                │
│    │器使用之一│        │          │      │        │                                │
│    │字型螺絲起│        │          │      │        │                                │
│    │子,毀壞撬│        │          │      │        │                                │
│    │開自然科辦│        │          │      │        │                                │
│    │公室具門扇│        │          │      │        │                                │
│    │上之喇叭鎖│        │          │      │        │                                │
│    │而進入    │        │          │      │        │                                │
├──┼─────┼────┼─────┼───┼────┼────────────────┤
│ 3  │徒手竊取教│97年10月│桃園縣中壢│丙○○│丙○○之│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室內之筆記│4 日上午│市○○路1 │、圓光│筆記型電│。                              │
│    │型電腦1 台│10時30分│段888 巷11│佛學院│腦1 台及│                                │
│    │,及放置浴│許      │號圓光佛學│      │功德箱內│                                │
│    │室功德箱內│        │院教室及浴│      │之現金8 │                                │
│    │之現金    │        │室        │      │百元    │                                │
├──┼─────┼────┼─────┼───┼────┼────────────────┤
│ 4  │徒手開啟王│98年5 月│桃園縣中壢│甲○○│未竊得財│己○○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震碧所有工│30日下午│市○○路2 │      │物      │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寮具防閑作│3 時45分│段127 號王│      │        │                                │
│    │用之窗戶而│許      │震碧所有工│      │        │                                │
│    │踰越進入,│        │寮        │      │        │                                │
│    │撿拾客觀上│        │          │      │        │                                │
│    │足供為兇器│        │          │      │        │                                │
│    │使用之鐵製│        │          │      │        │                                │
│    │噴槍頭欲行│        │          │      │        │                                │
│    │竊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06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