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7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7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8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署押共叁拾玖枚(署名玖枚及指印叁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之前科為「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審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3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為「…親友通知書、口卡片及指紋卡片…」;於證據部分補充「口卡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而所謂文書,則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準此,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 、4 、5 、6 、8 、9 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口卡片空白處、指紋卡片空白處、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之受測者簽名處或受詢問人欄等處偽造「甲○○」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均僅係處於受測者、受執行者或受詢問者之地位而為,並無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應認屬偽造署押之犯行。次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如附表編號2 、3 、7 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簽「甲○○」之姓名及按捺指印,然該等文件並未備有「收受人簽章」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於該等文件之「被通知(告知)人」欄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係為規避刑責及隱暪通緝犯身分,乃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甲○○」署押之行為,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偽造署押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審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3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警攔檢查獲後,為規避刑責及隱暪通緝犯身分,竟假冒甲○○之身分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以欺矇承辦員警及偵查機關,不惟已陷被害人甲○○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已妨害員警及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行為確屬可議,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石蕙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 文件名稱 │欄 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 │ │ │ │ │ │ ├──┼────┼─────┼─────┼────┼────────┤ │ 1 │97年12月│桃園縣中壢│序號065639│受測者簽│偽造「甲○○」之│ │ │1 日凌晨│市○○路與│酒精濃度測│名處 │署名1 枚及指印1 │ │ │2 時51分│榮民南路口│試單 │ │枚 │ │ │許 │ │(參見臺灣│ │ │ │ │ │ │桃園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97│ │ │ │ │ │ │年度速偵字│ │ │ │ │ │ │第5947號第│ │ │ │ │ │ │13頁) │ │ │ ├──┼────┼─────┼─────┼────┼────────┤ │ 2 │同 上│同 上│桃園縣政府│被告知人│偽造「甲○○」之│ │ │ │ │警察局中壢│欄 │署名1 枚及指印1 │ │ │ │ │分局權利告│ │枚 │ │ │ │ │知書 │ │ │ │ │ │ │(參見同上│ │ │ │ │ │ │偵卷第18頁│ │ │ │ │ │ │) │ │ │ ├──┼────┼─────┼─────┼────┼────────┤ │ 3 │同 上│同 上│桃園縣政府│被通知人│偽造「甲○○」之│ │ │ │ │警察局中壢│簽名欄 │署名1 枚及指印1 │ │ │ │ │分局逮捕告│ │枚 │ │ │ │ │知本人通知│ │ │ │ │ │ │書 │ │ │ │ │ │ │(參見同上│ │ │ │ │ │ │偵卷第19頁│ │ │ │ │ │ │) │ │ │ ├──┼────┼─────┼─────┼────┼────────┤ │ 4 │97年12月│中壢分局仁│汽、機車駕│受測者簽│偽造「甲○○」之│ │ │1 日凌晨│愛派出所 │駛人酒後生│名處 │署名1 枚及指印1 │ │ │3 時30分│ │理協調平衡│ │枚 │ │ │許 │ │檢測記錄表│ │ │ │ │ │ │(參見同上│ │ │ │ │ │ │偵卷第14頁│ │ │ │ │ │ │) │ │ │ ├──┼────┼─────┼─────┼────┼────────┤ │ 5 │同 上│同 上│口卡片 │空白處 │偽造「甲○○」之│ │ │ │ │(參見同上│ │署名1 枚及指印1 │ │ │ │ │偵卷第11頁│ │枚 │ │ │ │ │) │ │ │ ├──┼────┼─────┼─────┼────┼────────┤ │ 6 │同 上│同 上│指紋卡片 │空白處 │偽造「甲○○」之│ │ │ │ │(參見同上│ │指印20 枚 │ │ │ │ │偵卷第21頁│ │ │ │ │ │ │) │ │ │ ├──┼────┼─────┼─────┼────┼────────┤ │ 7 │97年12月│同 上│桃園縣政府│被通知人│偽造「甲○○」之│ │ │1 日凌晨│ │警察局中壢│簽名欄 │署名1 枚及指印1 │ │ │5 時許 │ │分局執行拘│ │枚 │ │ │ │ │提逮捕告知│ │ │ │ │ │ │親友通知書│ │ │ │ │ │ │(參見同上│ │ │ │ │ │ │偵卷第20頁│ │ │ │ │ │ │) │ │ │ ├──┼────┼─────┼─────┼────┼────────┤ │ 8 │97年12月│同 上│調查筆錄 │筆錄第1 │偽造「甲○○」之│ │ │1 日上午│ │(參見同上│頁應告知│署名2 枚及指印4 │ │ │6 時47分│ │偵卷第6 至│事項欄之│枚 │ │ │許 │ │8 頁) │受詢問人│ │ │ │ │ │ │簽名處、│ │ │ │ │ │ │騎縫處及│ │ │ │ │ │ │筆錄末頁│ │ │ │ │ │ │受詢問人│ │ │ │ │ │ │簽名欄 │ │ ├──┼────┼─────┼─────┼────┼────────┤ │ 9 │97年12月│臺灣桃園地│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偽造「甲○○」之│ │ │1 日下午│方法院檢察│(參見同上│欄 │署名1 枚 │ │ │4 時13分│署第四詢問│偵卷第24頁│ │ │ │ │許 │室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