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紹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3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紹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紹楓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於102 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先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9 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2 至 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3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40 、441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1月3 日10時8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1月3 日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李何春,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發現上揭車輛之車牌業因逾檢而經註銷,乃對之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李何春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及吸管1 支,俟經採集王紹楓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本件被告前經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時、地,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

三、另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同法第273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紹楓對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7 頁、第63頁),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準備程序,嗣後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暨本院105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經考量檢察官所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救濟等訴訟權利暨上揭事項,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此敘明。

四、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紹楓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1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且查:

㈠上揭檢體監管紀錄表之尿液檢體編號係記載:「104I-22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亦記載為:「104I-223」(均見毒偵卷第24頁、第64頁),惟卷附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之尿液編號欄,書寫內容因辨識困難,疑為「0000-000」(見毒偵卷第22頁),本院因之向桃園市政府警查局大溪分局函詢是否另有編號「0000-000」之檢體編號並請釋明,經該分局函覆以:「本案嫌疑人王○楓(即被告)之檢體編號為104I-223,並無另有0000-000之編號」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5 年3 月9 日溪警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

㈡再者,參諸上開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於採尿時間或日期、受檢者姓名、身分證字號等欄位,均分別記載為「王紹楓」、「Z000000000」、「104 年11月3 日10時8 分」;而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體編號均為「104I-223」,且上開檢體監管紀錄表復經被告簽名、捺指印,因認上揭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所登載之檢體應屬同一,並經被告於採驗當時確認無訛。可徵上揭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欄「0000-000」之記載,應係承辦警員手寫之故,導致編號中「I 」部分之記載,疑似為數字「2 」之外觀,堪認被告尿液檢體編號應為「104I-223」無疑,且無礙被告尿液經採驗及檢驗檢體同一性之認定,亦併指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並未危及他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沒收意旨:末按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管1 支為其所有,並陳稱扣案物均為友人李何春所有等語(見毒偵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第63頁)。且查:

㈠本件被告為警察攔檢查獲時,尚有另案被告李何春在場,並為警當場起獲玻璃球吸食器2 個、吸管1 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6 頁背面),而同時遭警查獲之另案被告李何春於警詢時自陳:「(問:起獲之含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 個吸管1 支為何人所有?答:)都為我所有」、「(問:所查獲之其中1 個含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及吸管1支為你所有,為何會從王紹楓手中丟棄?答:)因為是我放在他的包包裡面,遇警攔檢,他趁機拿出來丟棄」等語(見毒偵卷第28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毒偵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佐,是認被告前揭所陳,已屬有據。

㈡又另案被告李何春,亦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30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應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524 號判決,該判決理由欄二、並諭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吸管1 支等物,係被告(即李何春)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佐被告上開所陳應屬無訛,益徵上開扣案物確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為另案被告李何春涉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宣告沒收之物至明,且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上揭說明,起訴書所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管1支等物,均與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並無相關,自無從附麗,則檢察官就此所為之沒收聲請,即屬無據,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起訴。

檢察官據之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