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9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9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3 張」外,其餘均引用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要進去看有無工作可以做,因為銅塊很像槍彈,伊好奇才會翻動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犯行除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外,復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警方所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發現被告頭戴安全帽,先於案發地點門外徘徊,再彎腰(雙手插在膝蓋)往門內察看,經過10秒後,回頭確認無人注意下,以彎腰半蹲之方式入內等情,有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查(參見偵卷第26頁),是若如被告所言,其係為找工作入內,發現銅塊很像槍彈,好奇才去翻動,則當不會以上開方式入內,是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之法益,為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進入他人工廠建築物內行竊,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已造成危害,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69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臺灣板橋地方院以93年度簡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尚不知戒慎其行,亦難見其確有悔意,復犯後猶狡詞否認犯行,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2 條第2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侵入住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