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3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㈠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六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㈢又於92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㈠㈢二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㈡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7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越南籍男子NGUYEN HONG MINH(中文名:阮宏明,下稱阮宏明)、NGUYEN VAN CANH (中文名:阮文景,下稱阮文景)均係逾期居留或逃逸之外籍勞工,竟基於媒介非法外籍勞工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7年12月起,以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媒介阮宏明、阮文景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王貴源所承攬之工地工作,甲○○因而獲取每人每日300 元之仲介利益。嗣於98年3 月14日,在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工地內,為警當場查獲阮宏明、阮文景,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是上開2人沒有工作,跑來問找伊,問伊有沒有工作,伊說伊不知道,叫他們去找老闆,老闆所有云云。惟被告仲介上開2 人乙情業據證人王貴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阮宏明、阮文景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係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圖私利,竟非法媒介逃逸或未經許可工作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以從中賺取佣金,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石蕙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