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第按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本件附表編號一之罪既係受刑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犯,且附表編號二至八所減得之刑均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數罪係均合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而得易科罰金,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同條第一項之情形,縱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者,亦適用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而此部分應認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無進行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非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為刑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所犯,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擇被告較為有利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偽造文書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七月 │ 有期徒刑三月 │ 有期徒刑八月 │ 有期徒刑五月 │ ├──────┼───────────┼───────────┼───────────┼───────────┤ │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 │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 │ 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 │ ├──────┼───────────┼───────────┼───────────┼───────────┤ │ 犯罪日期 │九十四年某日起至九十五│ 九十六年一月二日 │ 九十六年一月二日 │九十六年一月二日 │ │ │年五月五日止 │ │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六│ │ │七號 │○號 │二號 │二號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三六│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九│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九│ │實│ │六號 │六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三六│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九│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九│ │判│ │六號 │六號 │六號 │號 │ │決│ │ │ │ │ │ │ ├────┼───────────┼───────────┼───────────┼───────────┤ │ │判決確定│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 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 │ │日期 │ │ │ │ │ ├─┴────┴───────────┴───────────┴───────────┴───────────┤ │備註: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二八一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 ┌──────┬───────────┬───────────┬───────────┬───────────┐ │ 編號 │ 五 │ 六 │ 七 │ 八 │ ├──────┼───────────┼───────────┼───────────┼───────────┤ │ 罪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偽造文書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八月 │ 有期徒刑六月 │ 有期徒刑八月 │ 有期徒刑五月 │ ├──────┼───────────┼───────────┼───────────┼───────────┤ │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四月 │ 有期徒刑三月 │ 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 │ ├──────┼───────────┼───────────┼───────────┼───────────┤ │ 犯罪日期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某│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 │ │時 │ │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一│ │ │七六號 │四七號 │○八號 │○八號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二七│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六│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三│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三│ │實│ │號 │五號 │二號 │二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五月九日 │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二七│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六│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三│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三│ │判│ │號 │五號 │二號 │二號 │ │決├────┼───────────┼───────────┼───────────┼───────────┤ │ │判決確定│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六月二日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 │ │日期 │ │ │ │ │ ├─┴────┴───────────┴───────────┴───────────┴───────────┤ │備註: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