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附表所示之法院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於為附表之行為後,業因刑法修正,並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就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惟上開條文經比較新、舊法後,無論適用新、舊法,對受刑人無利或不利之影響,爰逕行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另易刑處分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規定之銀元100 元至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又按刑法第41條第2 項恰曾於90年1 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就90年1 月10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因原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自以90年1 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之刑法第41條有利於被告。嗣刑法第41條第2 項復再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再比較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經比較後,仍認修正前即90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予以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421號判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51 號判決等可按。綜此,本院查核屬實,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