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1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7年6 月1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10月13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又於97年8 月4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8年2 月16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另於97年3 月12日、97年3 月28日因竊盜、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嗣受刑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86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8年7 月 1日確定(即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等情,分別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 1、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淑玲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 │恐嚇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97年6月15日 │97年8月4日 │97年3月12日 │97年3月28日 │├──┬─────┼────────┼────────┼────────┼────────┤│ 偵 │ 機 關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 ├─────┼────────┼────────┼────────┼────────┤│ 查 │ 案 號 │97年度毒偵字第 │97年度毒偵字第 │97年度偵字第 │97年度偵字第 ││ │ │3883號 │4700號 │14252號 │14252號 │├──┼─────┼────────┼────────┼────────┼────────┤│ 最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97年度審易字第 │97年度審易字第 │97年度壢簡字第 │97年度壢簡字第 ││ 實 │ │1304號 │1875號 │2023號 │2023號 ││ 審 ├─────┼────────┼────────┼────────┼────────┤│ │ 判決日期 │97年9月9日 │98年1月9日 │98年2月10日 │98年2月10日 │├──┼─────┼────────┼────────┼────────┼────────┤│ │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確 ├─────┼────────┼────────┼────────┼────────┤│ 定 │ 案 號 │同上 │同上 │98年度簡上字第 │98年度簡上字第 ││ 判 │ │ │ │286號 │286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7年10月13日 │98年2月16日 │98年7月1日 │98年7月1日 │├──┴─────┼────────┴────────┴────────┴────────┤│ 備 註 │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