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0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2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而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雖緩刑期內更犯者,其所科之刑,亦應於緩刑撤銷後合併執行;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限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第202 號解釋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97年2 月1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7年8 月18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復於97年 4月16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3 月6 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又於97年5 月1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3 月9 日確定(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而其嗣後復於97年9 月4 日下午 1時40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3 月23日確定(即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等情,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 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嗣後於97年9 月4 日下午1 時40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顯然在其前於97年2 月10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決確定(即97年8 月18日)之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其後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97年2 月10日 │97年4 月16日採尿│97年5月12日 ││ │ │時起回溯26小時內│ ││ │ │之某時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毒偵││ │字第947號 │字第3586號 │字第4806號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 │97年度審訴字第 │97年度審訴字第 ││實│ │1132號 │2288號 │2347號 ││審├──┼────────┼────────┼────────┤│ │判決│97年7月25日 │98年2月13日 │98年2月6日 ││ │日期│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97年8月18日 │98年3月6日 │98年3月9日 ││ │日期│ │ │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 │ │├────┼────────┼────────┼────────┤│犯罪日期│97年9 月4 日下午│ │ ││ │1 時40分為警採尿│ │ ││ │之時起回溯26小時│ │ ││ │內之某時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年度案號│檢察署97年度毒偵│ │ ││ │字第6109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事│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70│ │ ││實│ │號 │ │ ││審├──┼────────┼────────┼────────┤│ │判決│98年2月27日 │ │ ││ │日期│ │ │ │├─┼──┼────────┼────────┼────────┤│確│法院│同上 │ │ ││定├──┼────────┼────────┼────────┤│判│案號│同上 │ │ ││決├──┼────────┼────────┼────────┤│ │確定│98年3月23日 │ │ ││ │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