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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9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吳宗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9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總統(原名何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總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總統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參照),是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現已失其效力,則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查受刑人何總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607 號、98年度易字第569 號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99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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