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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9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為平廣于霙王秀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添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添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添祝係統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已停業)負責人,緣沈士傑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間徵得其祖父沈源彬之同意,以沈源彬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393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12巷66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由沈源彬出具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於92年5 月27日向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昭公司)辦理設定附表編號一所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抵押權,貸得款項,以購買車號865-GR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沈士傑並靠行八洲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八洲公司),嗣沈士傑自92年11月間轉靠行至統揚公司,並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貸款,以償還前開和昭公司之貸款,遂於92年11月6 日由沈士傑提供沈源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92年11月3 日) 及印鑑章,以系爭房地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附表編號二所示350 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鑫公司,以擔保前揭借款債權,詎張添祝為促使沈士傑償還購買系爭大貨車之相關貸款及於92年11月間改後靠行至統揚公司後所積欠之規費、過路費、貸款等費用180 萬元之債務,竟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藉沈士傑積欠債務過多為由,將沈士傑原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拖回後,使沈士傑無法繼續以駕駛系爭大貨車之方式清償統揚公司前開債務,更藉詞要求沈士傑向沈源彬索取印鑑及印鑑證明始願交還系爭大貨車,沈源彬不察乃應沈士傑所請,於92年12月11日前往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並發給新印鑑之印鑑證明一紙,連同附表編號三之印鑑及沈源彬個人之身分證影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併交付予沈士傑,沈士傑繼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街81巷7 號張添祝所營統揚公司內交付予張添祝,張添祝遂於93年8 月25日,由張添祝假冒沈源彬之代理人名義偽填不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紙,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沈源彬之系爭房地設定附表編號三所示40 0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己,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沈源彬及地政機關對抵押權辦理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因張添祝要求沈源彬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以獲取銀行撥款,經沈源彬、沈德崑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3年12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經李佩芬代書檢具系爭房地權狀、沈源彬之身分證影本、沈源彬92年11月12日之印鑑證明並由沈源彬在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送請中壢地政事務所登記時,始查知系爭房地上遭張添祝冒名申請設定附表編號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案經沈源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李佩芬、沈德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對上開證人證述皆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復本院認渠等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文書證據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添祝固坦承於前揭93年8 月25日,親自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紙,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附表編號三所示400 萬元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惟矢口否認就附表編號三之400 萬元第2 順位抵押權之設定,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辯稱:該第2 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係經沈源彬蓋章同意後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而沈源彬係為清償沈士傑積欠統揚公司之款項,始將其個人印鑑證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沈源彬之身分證供己前去地政事務所辦理400 萬元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告張添祝係統揚公司負責人,而沈源彬係沈士傑之祖父,系爭房地係沈源彬所有,並因供沈士傑購買系爭大貨車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續設定300 萬元、350 萬元、4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關抵押權人和昭公司、新鑫公司、張添祝,其中附表編號一、二及四之部分抵押權係經沈源彬同意,又被告前因統計沈士傑積欠統揚公司相關規費、過路費及貸款等項約有180 萬元,因而要求沈源彬、沈士傑於93年12月26日共同簽發面額180 萬元本票供被告收執等情,為被告與沈士傑、沈源彬等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㈡據被告於94年簡上字第43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自承,緣沈士傑向新鑫公司分期付款購買營業用大貨車,靠行其所營之統揚公司,並由沈士傑、沈源彬、統揚公司,於92年11月3 日簽立面額0000000 元之本票交給新安公司或其指定新鑫公司,並由沈源彬提供不動產以為物上擔保,嗣沈士傑未按期清償分期購車款項,被告遭催繳後,遂代繳車貸0000000 元,嗣新鑫公司再將購車貸款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一併移轉被告,同時因另代沈士傑支出其他靠行費用,故由沈源彬與沈士傑共同於93年12月26日簽立此面額為18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供作擔保,據此可知,被告迄至93年12月間止,代沈士傑支出代償購車款項及相關靠行費用而向沈士傑取得之債權僅有180 萬元;又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沈源彬與沈士傑簽發前開180 萬元之本票後,有將車輛還給沈士傑,後來因附表編號四國泰世華貸款不辦了,故將車輛拖回,時間應該是在93年年底以後,第二次將車拖回後就沒有再還給沈士傑,由被告將車輛賣掉,賣給桃園中古車行,賣了約140 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 至9 頁),是沈士傑於93年8 月間,應無積欠被告高達400 萬元債務之情形,尤其被告對於沈士傑之債權,須待被告清償新鑫公司,由被告向沈士傑追索始成立,而於93年8 月間,沈士傑尚靠行於被告所營之統揚公司,得駕駛系爭大貨車獲取勞務報酬以清償向新鑫公司及被告所營統揚公司支借之款項,被告卻遽然以沈士傑未清償上開代償購車款項及靠行費用等款項為由,向沈士傑向沈源彬要求再行交付印鑑證明,沈士傑遂依被告所請向沈源彬要求,沈源彬繼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證明並交付該印鑑證明予被告,被告辯稱該部分係徵得沈源彬同意云云,誠與其所取得之債權相悖,而難採信,尤其被告於93年8 月25日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後,再於93年12月26日始會算沈士傑欠款180 萬元而要求沈源彬與沈士傑簽立18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則沈源彬既在93年12月與沈源彬、沈士傑會算欠款僅180 萬元,自無在93年12月之前即在93年8 月25日同意設定4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理,是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

㈡佐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等四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7164 號卷第76至85頁、本院卷一第46至70頁),係系爭房地自92年5 月起至93年12月止,以同式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其上所載之申請人、訂立契約書欄亦分別蓋有「詳如契約書」等字樣,惟編號二、四設定契約書後方確實附有新鑫公司與沈源彬及國泰世華銀行與沈源彬及沈德崑用印之債權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契約,然編號三申請書後方僅有沈源彬、被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卻未見任何債權契約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者,附表編號一、二、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用「沈源彬」之印文均一致,亦核與附表一、二之印鑑證明書相符,惟與編號三沈源彬之印文不同;另附表編號一、二之債權人和昭公司與新鑫公司均分別出具清償證明,嗣編號一之抵押權旋於92年11月10日申請塗銷,惟編號二、三之抵押權卻迄未辦理塗銷,再者,卷附編號一、二、四之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所留印鑑均與沈源彬於93年12月26日簽立之180 萬元本票上所留印鑑相符,此亦核與證人沈士傑於審理中證述:伊只記得第一次辦理抵押權(即附表編號二第一順位350 萬元)予新鑫公司後,有將身分證、印鑑等物拿回來,但所有權狀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與沈源彬於審理中證述:92年12月11日申請變更並發給的印鑑證明是沈士傑要求伊去辦理的,沈士傑沒說辦理印鑑證明之目的為何,伊以為是要提供系爭房地去辦理房貸,該份印鑑證明是交給沈士傑,並和沈士傑一起到張添祝的車行將印鑑證明交給李旻樺,伊總共因為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交給沈士傑並跟沈士傑一起交給李旻樺代書印鑑共3 個,後來只有拿回一個印鑑,並無同意將上開房地抵押給張添祝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400 萬元的抵押權,是於辦妥編號二予新鑫公司之抵押權後,欲再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抵押權時,始發現其間曾遭被告設立編號三之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68 頁)相符,足認李旻樺、李佩芬代書姊妹於代和昭公司、新鑫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辦妥申請附表一、二、四之抵押權塗銷及設定登記程序後,有將印鑑交還予沈士傑,沈士傑再返還沈源彬,嗣後由沈源彬加以使用等情,而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三之印文係出於沈源彬,惟沈源彬申請變更為前開編號三之印鑑之時間為92年12月11日,距離被告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編號三之四百萬元抵押權止,間隔有8 個月久,而被告現所執有相關沈士傑或沈源彬所出具之債務憑證或其餘文書證據中,均無以該沈源彬印鑑章加以使用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自沈源彬交付附表編號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長達8 個月後,始執以前往申請設定附表編號三之抵押權,是被告辯稱該印鑑證明書係沈源章所交付,而其上之印鑑章係由沈源彬親自用印,表明沈源彬同意該筆抵押權之設定云云,尚難採信。

㈢又據證人沈源彬到庭證述:伊確曾交付印鑑證明予沈士傑,再由沈士傑交予李旻樺向銀行辦理房貸,共曾交付過印鑑證明給沈士傑二、三次,時間是92年11月、12月各一次,只有將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章交予沈士傑,但沒有交給張添祝,因當時沈士傑剛退伍,找不到工作,沈張俊英說要拿系爭房地貸款給沈士傑買車子去賺錢,伊說不能去車行貸款,因為利息太高,一定要去銀行貸款,代書李旻樺說向銀行貸款一個月本利約一萬五千元,伊聽了之後同意將系爭房地提供出來辦理貸款,就把系爭房地房契、地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章在張添祝車行交給李旻樺,是要辦理貸款給沈士傑買車,並未同意,亦不知悉以系爭房地抵押給張添祝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400 萬元抵押權,第一次辦理房貸是要買車,除了有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外,還有交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給沈士傑一起交給李旻樺,卷附伊個人的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3 份,是伊自己前往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的,92年11月3 日核發印鑑證明的目的是要提供系爭房地去銀行辦理房貸,該份印鑑證明是伊交給沈士傑,並且跟沈士傑一起去被告的車行將印鑑證明交給李旻樺,92年12月11日申請印鑑證明,用意伊不清楚,沈士傑說要辦理房貸,為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交給沈士傑並跟沈士傑一起交給李旻樺代書印鑑總共三個,後來只拿回一個印鑑,究竟哪一個印鑑,伊不清楚,為何去申請變更印鑑,伊也想不起來,並不同意將系爭房地抵押給張添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68 頁),核與沈士傑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於93年8 月25日將沈源彬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400 萬元予被告部分,伊不知情,伊只記得被告說車子部分入不敷出,希望將車貸轉為房貸,93年9 月13日夜間伊回到家中,被告帶四位同事將系爭大貨車開走,直到93年10月23日才將車輛歸還,就是該段時間內,被告希望伊將車貸款為房貸,以清償向被告借款部分,車貸轉向新鑫公司設定之後,系爭房地之權狀就沒有再回到沈源彬和伊手裡,記得僅有沈源彬之印鑑有回到沈源彬和伊手裡,沈源彬有同意將車貸轉為房貸,後來有到國泰世華辦理房貸,但是銀行已經核貸準備撥款的前一天,沈源彬又去取消借貸,伊確實不知道被告有去設定抵押權,直到前去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房貸前才知道權狀上有兩筆抵押權的設定,其中向新鑫公司辦理車貸的部分伊知情,但是另一筆設定給被告的該筆伊不知情,交付給被告的印鑑證明是伊和沈源彬提供的,目的是為辦理國泰世華的房貸還新鑫公司的車貸,後來沈源彬在貸款未核下來前,就去辦理撤銷,給印鑑證明的目的是要向國泰世華借貸(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是據沈源彬及沈士傑所述,渠等提供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權狀及印鑑等物,均係為清償沈士傑因積欠和昭或新鑫公司的貸款,而非為向張添祝借款。又縱沈士傑有積欠被告油錢、過路費,惟該借貸關係,據被告自承已經確認共積欠180 萬元,並要求沈士傑及沈源彬共同開立本票供作擔保,而據卷附沈士傑與沈源彬於93年12月26日共同簽立之本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3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卷第14頁),顯見被告迄至93年12月26日經會算統揚公司與沈士傑間之債權債務總額僅有僅有180 萬元,則沈源彬既在92年12月11日後不經日即交付該印鑑證明和印鑑予被告,何以被告卻遲於93年8月25日始辦理設定本案抵押權,尤其被告既僅向沈士傑、沈源彬執有180 萬元之債權,卻遲至93年8 月25日始以其個人係沈源彬之債權人名義,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設立本案400 萬元抵押權,是該設定抵押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確實未獲得沈源彬同意,應堪認定。綜上數端,足認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足取,其涉有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張添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及盜蓋「沈源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原已藉取得原債權人所出具之清償證明獲得債權之擔保,竟仍藉原所取得之相關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偽以本人之代理人名義向地政機關設定抵押權予自身,其到案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迄未與被害人沈源彬達成和解,將擅自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添祝明知未獲沈源彬同意,於93年8月25日,擅自以沈源彬代理人名義,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以沈源彬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393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12巷66號建物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己,使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公文書,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沈源彬、沈士傑、沈張俊英、李旻樺之證述,並有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資料,為主要論罪依據。

㈢、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房地設定附表編號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經被告以沈源彬之代理人名義申請外,尚待地政事務所人員審核是否為權利人即沈源彬之同意及被告究否提出相關債權之證明後始予以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6 條、第26條、第34條、第111 至117 條之1等規定自明,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既有實質審核義務,尚難被告前揭犯行與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相符,自不構成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依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申請設定時間│92年5 月27日│92年11月6日 │93年8月25日   │93年12月16日  │
├──────┼──────┼──────┼───────┼───────┤
│抵押權人、債│和昭實業股份│新鑫股份有限│張添祝        │國泰世華商業銀│
│權人        │有限公司、柯│公司、陳力雄│              │行股份有限公司│
│            │玉昱        │            │              │、林建文      │
├──────┼──────┼──────┼───────┼───────┤
│抵押金額    │300萬元     │350萬元     │400萬元       │330萬元       │
├──────┼──────┼──────┼───────┼───────┤
│印文        │申請人欄及訂│申請人欄及訂│申請人欄及訂立│申請人欄及訂立│
│            │立契約人欄之│立契約人欄之│契約人欄之沈源│契約人欄之沈源│
│            │沈源彬印文各│沈源彬印文各│彬印文各2枚   │彬印文各2枚   │
│            │1 枚        │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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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鑑證明日期│92年5月29日 │92年11月3日 │92年12月11日  │未附印鑑證明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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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日期    │92年11月10日│未曾辦理塗銷│未曾辦理塗銷  │未完成設立登記│
│            │委由李佩芬代│            │              │              │
│            │理塗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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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書證據出處│96年偵字第17│本院卷一第46│本院卷一第57至│本院卷一第63至│
│            │164 號卷第76│至56頁      │62頁          │70頁          │
│            │至85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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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9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