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蔡智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壢交簡字第六四九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七一八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至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酒類三、四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於飲畢後自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916-CJS號重型機車返回其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五六巷三八弄十三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九分,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八三號前,經警攔查,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八毫克,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紙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是被告甲○○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之案件,除由檢察官依被告自白或卷內證據認定被告犯罪而逕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外,另有由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簡易程序為判決之情形,是苟未能符合上開要件之案件,即非得以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至明。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依通常程序起訴,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於同年月十二日誤分為九十八年度壢交簡字第六四九號簡易案件,再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六萬元等情,有本院收狀章一枚及上開起訴書、本院九十八年度壢交簡字第六四九號案件卷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存卷可稽,足認本案既由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本應依通常程序進行,然經誤分為簡易案件處理,顯非經由原審法官先行認定本案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而改以簡易程序判決之情形,是本案此部分刑事適用程序即有不符上開刑事訴訟法有關適用簡易程序規定之情形。是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能查知本案係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經誤分為簡易案件之錯誤,仍逕行以簡易程序處理,即有違誤之處,是上訴人即公訴人以此為指摘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故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仍不知悔改,又第三次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前次科刑、執行紀錄均未能使被告記取教訓,仍不顧用路人之安全,飲用酒類後任意騎乘機車上路,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並考及其經警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不低,再量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屬通常程序起訴誤經分為簡易案件,本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本不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通常程序審判或另經被告自白再改以簡易程序進行,故本院自應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